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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司法鉴定对诉讼策略的几点影响

作者:傅一龙 | 2022.01.06


司法鉴定对案件定分止争有重要作用,申请司法鉴定对诉讼进程有诸多影响,我们制定诉讼策略时需充分考虑之。


笔者近期代理原告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为查清案涉期间被告公司的实际分红款,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会计鉴定。


申请过程中,我方遇到若干阻力,笔者亦作相应思考:(1)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司法鉴定,程序还能启动吗?(2)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配合提供鉴定所需检材,人民法院有何强制措施?(3)数次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的截止期限是?(4)依据鉴定意见调增诉请金额,是否构成“变更诉讼请求”?

一、“对方当事人同意”并非启动司法鉴定的先决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启动司法鉴定,不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为先决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生效裁判案例亦持该观点。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62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法委托专门鉴定部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前述规定中的‘协商不成’,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当事人均同意鉴定,仅对鉴定部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还包括‘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导致协商不能’的情形。对于后一种情形,仍然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在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尚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则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仅是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的情形,更不存在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之理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进一步阐述道:“某翔公司基于自身诉讼策略考量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能成为原审法院无法推进鉴定程序的障碍。如果启动鉴定程序并由鉴定部门作出相关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仍需要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的程序权益。

二、人民法院有权动用强制措施要求对方当事人配合司法鉴定

以司法会计鉴定为例。


程序启动后,如,经指定的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更多检材,即使对方当事人不配合,我方也可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或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方式,调取相关银行流水和税务部门保管的财务报表。


如,部分检材的获取必须对方当事人配合,其亦应提供,否则将面临司法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实践中,各地均有针对不配合提供司法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情况,动用强制措施的司法案例。


如,在(2019)粤0391司惩176号案件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海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刑事决定书》指出:“前海某公司伪造重要证据,导致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前海某公司持有书证原件,为了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拒不提交书证原件致使书证原件不能用于鉴定,妨碍本院查明事实。上述行为均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依法对前海某公司行为进行处罚。


再如,在(2017)鲁03司惩复2号案件中,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决定书》指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出示过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原件,后以丢失为由拒不按照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而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材料丢失的过程,而且其诉讼代理人称‘那些东西我左右不了’,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提交涉案证据材料的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罚款并无不当。

三、在司法鉴定未完成的情况下,案件事实未查清、法庭调查未结束,变更诉求请求未超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定截止期限为法庭辩论结束时。


可是,对于在首次庭审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以鉴定意见为事实依据的案件,开庭审理次数往往不止一次,多次组织开庭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时,仍以首次开庭辩论结束作为变更诉请截止期限,涉嫌片面机械适用法律规定。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


可见,宣读鉴定意见仍属于法庭调查阶段。那么,有关“原告在首次开庭后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观点,其背后逻辑便是“宣读鉴定意见后不存在法庭辩论”,这在法理上难以成立。


在需多次开庭的复杂案件中,被告仅以“原告在首次开庭后变更诉请属超期”为由主张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有权不予采纳。


如,在(2017)冀07民终3059号案件中,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并多次举证、质证、多轮法庭辩论,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准许,并未超期;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尹某某的诉求第三项也提出了解除合同,但李某一方对尹某某代理人李某某的代理身份提出异议,第二次庭审,尹某某委托了律师代为诉讼并再一次明确了诉求,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相反还放弃了其他两项诉求;尹某某变更诉求是因为事实和理由发生了变更,尹某某通过调取证据发现民生房开成立清算组,在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据以明确诉求,应视为其对事实和法律上的陈述等主张的补充更正,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的范畴,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四、依据鉴定意见调增诉讼请求额,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甚至首次庭审时,对于诉请额可能只有估算数,这也正是申请司法鉴定的原因。庭后,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据此调增诉请额,在司法实践中,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


如,在(2020)鲁1791民初1322号案件中,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在原告起诉和开庭审理时,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尚不确定,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暂计50000元’及当庭陈述为‘待损失确定后申请变更’,均不是原告的最终主张数额,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属待定状态,后结合评估结论明确为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86700元,与原告诉状中主张及庭审陈述的意思表示应为一致,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


再如,在(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15号案件中,原告“杨某某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向原审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具体为:……”;被告“王某某对此认为,杨某某上述行为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三次开庭之后才提出,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提出杨某某于原审开庭后才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由于杨某某在原审立案时提出其原有诉讼请求,并在原审开庭时提出鉴定申请,杨某某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对其原有诉讼请求进行具体明确阐明,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范畴,故对王某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综上,司法鉴定涉及诸多法学理论、司法实务问题,妥善申请司法鉴定考验代理律师的诉讼策略制定水平。司法鉴定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利器,我们应予足够重视、充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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