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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笔录对民事案件待证事实证明力分析

作者:郑阳 | 2022.10.18


民刑交叉,是指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主体、事实等方面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重合,从而导致行为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民事、刑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实体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织、相互影响。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的处理对民事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等都有相当大的影响。本文笔者结合所经办的民刑交叉案件,就刑事案件笔录对民事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后续笔者将就民刑交叉案件中关于被害人双重权利、避免被害人双重受益的司法处理等实务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刑事案件笔录的证据属性为言辞证据

刑事案件笔录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监察委等办案单位依据正当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所做的记录。关于刑事案件笔录属于书证还是言辞证据实务中有不同的看法,但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倾向于认为刑事案件笔录为言辞证据,对刑事案件笔录的采信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二、证据采信规则下,言辞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影响因素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辞证据的范畴。


(一)当事人陈述

1.当事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对当事人陈述证明力的影响。由于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当事人陈述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可能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刻意隐瞒、弯曲事实,因此当事人往往会出现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禁止反言”的规定,但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也说明,如当事人出现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形时,会削弱其证明力,人民法院需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审查认定。


2.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对当事人陈述证明力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仅有当事人陈述的,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二)证人证言

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大小的主要因素包括证人主体身份、证人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人的作证方式等。

1. 证人主体身份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证人证言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过程,是将证人所记忆的曾经感知到的案件事实通过言辞的方式再现的过程,对于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作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而作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此外证人的能力、品性也会影响证言证明力的大小。

2.证人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的行为受制于人的心理和动机,证人作证时的心理动机不同,证言的证明力大小也会受影响。如果证人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则证人作证时就会带有一定的倾向性,此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就会比较小。

3.证人作证的方式
(1)证人是自然人的,证人是否出庭会影响证言证明力的大小。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仅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没有证明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证人是法人的,未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不接受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此外,如证人受到他人干扰、作证前已经旁听案件,或者作证时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时,其证人证言证明力也会被削弱。

三、刑事案件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规则

具体到刑事案件笔录,其采信规则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1. 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3号案件中认定“有关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述四人及本案‘贴现业务’中间人金某秋在湖南省岳阳市公安机关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以上证人证言虽然是在案件发生后有关公安机关询问有关经办人所形成,但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名证人均系农行某溪支行内部职员,且为涉诉业务的实际执行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可能受到的行政处分和责任追究密切相关。上述四人的证言之间虽可相互印证,但就该组证言的整体而言,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因未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该四名证人的证言难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34号案件中认定“上述证据材料虽然是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出现,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种类的本质。本案中,某西洋公司并未申请其员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且其员工的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四、刑事案件笔录是否被生效刑事判决采信对其证明力的影响

1.刑事案件尚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或虽已进入刑事审判程序但相关刑事案件笔录未在庭审中出示、质证

询问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依法根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即具有证据能力。这是实务中不少人的认识误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基于其所处的地位以及利益考量,时常就相关事实做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陈述,特别是未经刑事审判程序予以质证的刑事案件笔录,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得作为证据采信。即使在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依然要适用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2820号案件中认为“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单方询问,但由于该刑事案件并未进入法院实体审理阶段,没有经过法院的质证、认证,从证据形式看仍然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34号认定“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系与某西洋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员工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出具的言词证据材料,且未在先行刑事诉讼中进行过质证。故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在本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要求。”

2.刑事案件笔录已经刑事审判程序质证但未被生效刑事判决所采信
刑事案件笔录已经刑事审判程序质证但未被生效刑事判决所采信具体应当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经刑事审判程序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举证规则、证明标准等认定该刑事案件笔录的证明力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不予采信。但刑事案件中对该刑事笔录不予采信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案件中也不予以采信。刑事案件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对于相关事实认定的标准为优势盖然性。就同一事实而言,同一证据在刑事案件中无法证明相关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但可能在民事案件中就能证明相关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因此不能简单认定,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二种情况为,经刑事审判程序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该刑事案件笔录所指向的事实不真实。刑事案件程序在认定事实方面相较于民事案件而言,程序更为严格、证明标准更高,且刑事诉讼中拥有更多更有效的查明事实的手段和措施,因此该刑事案件笔录应当直接在民事案件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相关事实不存在。

3. 刑事案件笔录已经刑事审判程序质证并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所采信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为免证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刑事案件笔录为生效刑事判决所采信,且该刑事案件笔录与刑事案件基本事实直接相关,即是与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事实,则应当具备对民事待证事实的预决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采信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674号案件中认定“任某元作为该刑事案件证人陈述,其向郭某耀出借款项系在看到张贴的广告后,经人介绍借钱给郭某耀的,该节事实已被生效的488号裁定所确认。任某元现主张据以认定该节事实的询问笔录形成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推翻其作为该刑事案件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推翻另案刑事裁判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故任某元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任某元陈述的该节事实,任某元对郭某耀通过张贴广告对外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任某元向郭某耀出借款项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任某元与郭某耀签订的案涉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民间借贷规定》上述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当然,实务中也时常出现刑事案件笔录与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关或关联性不强,此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笔录不具有预决效力,应当作为一般的证人证言,适用民事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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