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芮刚 | 2022.11.22
营业信托、风险揭示义务、适当性义务
某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梁某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营业信托中受托人对委托人是否充分履行风险揭示义务
梁某某曾于2014年3月通过某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青岛某安银行”)认购某安财富创赢一期96号集合资金信托理财产品,认购金额为200万元,并确认其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2,185,644.51元,且确认其中200万元是其投入的本金,还称其余185,644.51元应是其购买上述信托产品的收益。
法院认为,首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均规定商业银行对其个人理财客户进行风险提示时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且要求客户抄录“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签名确认,而青岛某安银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梁某某推介涉案某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理财产品时曾要求梁某某抄写风险确认语句。其次,青岛某安银行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以普通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梁某某详尽说明涉案某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理财产品的运作方式和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梁某某作出特别说明。青岛某安银行提交的涉案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申请表中虽有“基金有风险,投资须谨慎”的字样,但此仅能证明青岛某安银行系泛泛说明风险;而青岛某安银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梁某某购买涉案某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理财产品前曾向梁某某出示《某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供梁某某查阅、了解,也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定青岛某安银行向梁某某推介涉案某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理财产品时并未充分尽到风险揭示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认定,虽然梁某某具有高风险理财产品投资经验,但青岛某安银行作为向金融产品消费者提供专业化理财顾问服务的金融机构仍应就其未向梁某某充分揭示风险而使梁某某信赖其推介作出投资决策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综合考量青岛某安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的风险揭示义务,梁某某作为具有高风险理财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应具有的风险认知水平和意识,本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为,就梁某某诉请的投资损失,青岛某安银行当承担30%的责任,梁某某当承担70%的责任为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发布并于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的其他产品,也应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风险管理指引》第30条规定,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另外,银监会发布并于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揭示义务作出了详细又明确的规定,各商业银行及其办事工作人员应在日常业务中严格履行相关规定,避免给银行与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此外,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前也应对个人的投资能力与风险承担能力抱有清晰认知,在商业银行的引导下完成最适合自己的理财投资,以免造成个人的重大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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