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瀚 多慕瑄 | 202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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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电子商务行业蓬勃发展,与之而来的是新业态下“平台强制二选一”“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业乱象,损害广大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阻碍电子商务行业长期健康发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现行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距今已有八年时间,原有法律框架在监管规则、责任划分、处罚制度等方面,皆难以适应电商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和市场监管的实际需求,修法迫在眉睫。2026年7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共计二十条。本次修法很大程度上补齐现行法的立法空白,为电子商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本文将围绕此次《修正草案》的修法背景、主要调整内容展开分析与解读,梳理修法对行业发展和监管实践的影响。
2026年3月14日,中新经纬研究院、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北京阳光消费大数据研究院、消费者网联合发布《直播电商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报告(2026)》(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指出,直播电商最突出的问题中,消费者选择“商品假冒伪劣或以次充好”“价格不透明或虚假促销”“虚假宣传或夸大功效”占比分别为49.27%、39.18%、35.80%。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维权却面临瓶颈,其中消费者选择“责任不清互相推诿”“证据固定难”“平台流程处理复杂处理效率低”占比分别为62.39%、43.21%、35.02%。[1]大量消费者在电商交易中遭到不同程度的侵权。电子商务行业乱象频发,不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亦破坏市场秩序,同时对行业内部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系统修改现行法律,及时填补立法空白,实现从框架性立法到精细化规制的转型具有极强的必要性。
本文将围绕《修正草案》五大核心内容展开论述:第一,精确“电子商务平台”定义,明确主体责任;第二,厘清平台关联主体与平台之间的责任划分;第三,将“定额罚款”上限提高的同时引入“按营业额比例罚款”规则,加大对电商平台惩罚力度;第四,完善平台禁限售商品管控、公示信息虚假不实的法律规制;第五,深化电子商务开放合作,推动电子商务领域规则、规制、管理、标准同国际相通相容,增加对外反制措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现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该定义形成于传统电商占据主导地位时期,所列举的“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能够覆盖多数电商交易平台,却难以约束当前内容平台嵌入商品链接、直播间形成订单、第三方小程序完成支付等复合型电商交易场景。在实践中,大部分消费者遭遇侵权问题提起诉讼时,会把“抖音”APP和“快手”APP这种直播平台背后实际运营公司列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如“王某波与北京某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原告将抖音平台运营者北京某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商家共同列为被告,但就如该案判决结果所示,部分法院认为,因消费者通过抖音这类内容平台购买商品时,需链接跳转至“小店”平台,“小店”平台为电商营销平台,抖音这类内容平台只是直播平台,并非交易平台,亦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其运营者无需承担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及直播间运营者的相关责任。
该案情况并非个例,部分社交、内容平台以主营业务属于社交、短视频或内容服务为由,主张只提供流量入口或者技术服务,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而不积极履行对平台内电商销售、交易行为的监管义务,规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既往案例,部分法院认为内容平台并非交易平台无法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直播营销平台),无法适用于规制电商平台的法律规范。本次修法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订单生成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修法将“订单生成”确立为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一大要素,旨在将非传统意义电商平台纳入规制范围,只要平台实质介入交易并生成订单,均应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而承担相应的审核、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法律规范项下,直播平台、内容平台中涉及带货等订单生成活动的,无法再以非电商交易平台为由逃避承担平台责任。
与此同时,为厘清平台经营者该如何承担相应义务,《修正草案》在第四十六条之后增设一项条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订单生成等全部或者部分服务的,应当根据提供的服务类型承担本节规定的相应义务。”该条款制定了“按服务类型担责”原则。这意味着平台义务与其实际提供的服务深度绑定,不再是“全有或全无”的二元选择。若仅提供信息发布,则承担相应审查义务;涉及订单生成等核心环节,则需履行更严格的监管职责。此种差异化责任分配机制,既避免了“一刀切”的僵化,又精准打击了借技术外衣规避责任的违规行为,促使各类电商平台在创新业务模式时,同步构建与之匹配的风险防控体系,实现行业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
实务中,电商平台与其关联主体即外包平台常因权责划分不清互相推诿逃避责任,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维权困难。针对此问题,《修正草案》在第四十六条之后增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本节规定的义务委托其他经营者协助履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分别承担违反本节规定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造成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损失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服务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进一步解决平台将部分服务委托关联公司、代运营机构或者技术服务商履行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平台与受托主体订立的书面合同可以约定双方责任划分及追责机制,却不能对抗受到损害的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一旦因受托义务履行不当造成损失,平台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避免平台通过业务外包逃避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规定:“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正草案》则将类似的功能分配和责任承担逻辑,由特定食品安全领域扩展至平台委托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所有情形。
2026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某多多、某团、某东、某了么(淘宝某购)、某音、某宝、某猫等七家平台“幽灵外卖”系列案,作出行政处罚。上述七家电商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许可证审核把关不严,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与转单平台签订合作协议,明知或应知转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七家电商平台改正违法行为,暂停新增蛋糕店铺3至9个月不等,并处以罚没款共计35.97亿元。[3]该系列案显示出的核心问题正是电商平台将资质审核、订单转派等核心义务委托给第三方合作平台后,借助关联主体转移责任义务。《修正草案》增设的连带责任条款,为该类案件的惩处提供了法律依据,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平台无法通过委托义务的方式免除自身责任,只要发生损害结果,消费者就可以同时向平台和实际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门槛,也倒逼平台加强对受托关联主体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减少权责推诿的情况。
现行法中,电商平台违法成本相对较低,200万元为上限的定额罚款对大规模电商平台难以形成有效威慑。《修正草案》将现行法第八十二条[4]、第八十三条[5],针对平台内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明知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情节严重的处以上限200万元罚款,上调至500万元,并可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业整顿,提请相关部门责令暂停用户注册、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接入网络服务、吊销相关经营许可。
不仅如此,《修正草案》还引入“比例罚款”,在第八十五条之后增设新条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关经营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该修改增设“比例罚”,有效解决了“定额罚”惩罚力度不足,经营者违法成本低,难以对电商经营者形成足够威慑的问题。现行法中定额罚款的上限仅为二百万元,对于年营收千亿万亿的大型电商平台而言,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所得,无法起到惩戒警示作用。而比例罚规则按照平台上一年度营业额确定罚款额度,罚款数额会随平台经营规模同步提升,大幅提高了大型平台的违法成本,倒逼平台主动落实合规管理责任。本次增设的“比例罚”仅针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符合过罚相当的监管原则,形成处罚梯次,实现惩戒力度与违法程度相匹配。
“比例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早有先例。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查明某某巴巴集团自2015年以来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通过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手段要求平台内商家不得在竞争性平台开店或者参加促销活动,构成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当时施行的《反垄断法》,作出国市监处〔20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其2019年中国境内销售额4%,共计182.28亿元的罚款。[6]面对这种经营规模巨大、市场影响广泛的平台,仅适用固定数额罚款难以形成与违法收益相匹配的威慑。《修正草案》增设“比例罚”后,司法机关可据此作出与平台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处罚,由此形成《电子商务法》与《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互衔接的规制体系。
现行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其规制对象主要落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随着直播电商、零售等业态发展,单纯删除某一商品链接往往不足以阻断风险:违法经营者可以更换链接、账号或者经营场景继续交易,虚假证照与实际经营主体相分离的问题也难以仅靠商品信息审查解决。
《修正草案》将现行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修正草案》将“平台内经营者”纳入监管对象,填补了原有立法仅针对商品信息、未直接规制违规经营主体的空白,提供平台对违法经营者可以直接采取处置措施的法律依据,有效降低违法经营者“换马甲”继续违规的情况。同时,《修正草案》增设“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违背公序良俗”两类违法情形,平台治理对象不再只是具体商品页面是否属于禁限售目录,而是扩大到是否可能触及侵犯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此举进一步强化了电商平台排查、管理义务,拓宽了平台严管严抓的监管范围。
《修正草案》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该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现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前述“幽灵外卖系列案”不难看出,虚假资质、公示信息与实际经营主体分离存在很大安全风险,并非单纯的信息展示瑕疵,而是可能导致出现直接威胁消费者身体健康与合法权益的重大事故。本次修改直接将“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明确列为违法情形,清晰划定了合规边界,既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也倒逼平台强化对入驻经营者公示信息的核验义务,不仅需要审查是否公示,还需审查公示信息是否真实,从商家入驻环节把好资质审核关,减少虚假信息公示带来的交易风险。
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营造开放、包容和非歧视的数字经济发展环境,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在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物流、信用、安全等领域,促进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国家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电子单证等国际互认。”该条款在“推动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交流合作”的基础上,新增“营造开放、包容和非歧视的数字经济发展环境,在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物流、信用、安全等领域,促进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将互认范围在“电子签名、电子身份”基础上,新增“电子单证”。此举进一步夯实了我国推进电子商务领域对外开放、深化国际合作的立法基础,为跨境电商主体开展跨境交易、降低互认成本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我国电子商务更好融入全球贸易体系。
关于域外适用问题,在第八十九条之前增加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商务活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这一条款明确了《电子商务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当境外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损害我国境内主体合法权益时,同样会受到本法的约束监管。境外电商平台对中国消费者实施的歧视性定价、设置不公平交易条款、滥用数据等违规行为,同样受到本法的规制。
关于反制措施,《修正草案》在第八十九条之前增加:“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电子商务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及“外国实体违反非歧视、公平贸易和透明度等国际通行经贸规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损害我国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查该外国实体的行为,决定是否将该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提示交易风险、限制或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电子商务投资活动等措施。”此乃在现有对外贸易法律框架下,针对电子商务领域专门补充的反制条款,极大程度上保护了我国公民、企业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在当前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博弈加剧,部分国家出于保护主义目的对我国电商领域采取不合理歧视性措施的背景下,该条款填补了电子商务领域专门反制规则的立法空白,明确了我国对歧视性行为的应对依据与处理路径,若国外实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损害我国公民、企业合法权益,则可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限制、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电子商务投资活动等措施,这一立法可对损害我国主体利益的境外主体形成有效威慑,维护了我国的国家经济主权与产业安全。
《修正草案》针对近年来现行法无法适应电子商务新业态的情况,对现行《电子商务法》进行全方位升级。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言,此次修法既是保障又是鞭策,明确按提供服务类型承担责任原则,可使平台针对自身提供的服务类型重新梳理需要承担的责任义务,精准制定合规方案,提前做好风险防控,避免因规则模糊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也降低了不必要的合规成本;阶梯式的处罚体系倒逼平台落实主体责任、主动开展合规管理,与此同时,国际合作条款为电子商务对外开放、国际合作拓宽了道路,对外反制措施为电商经营者参与境外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进一步降低了维权门槛,细化了权益保障规则,有利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行政部门监管执法而言,本次修改填补了原有立法的多处空白,为新型电商业态下的违法行为查处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提升了监管执法的精准性与有效性。总而言之,《修正草案》的修改内容紧扣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需求,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电商领域治理的核心问题,既有助于推动电子商务行业长期健康规范发展,也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提供了坚实的立法支撑。
注释
[1]《直播电商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报告(2026)》发布情况,新华财经(中国金融信息网),2026年3月16日,https://www.cnfin.com/cq-lb/detail/20260316/4386700_1.html。 [2]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9869号案。 [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实施“二选一”垄断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附国市监处〔20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4月10日,https://www.samr.gov.cn/zt/qhfldzf/art/2021/art_a10f74fa09cd49ee8db7804ba834db2a.html。 [4]《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拼多多、美团、京东、饿了么、抖音、淘宝、天猫等7家电商平台“幽灵外卖”系列案作出行政处罚》,2026年4月17日,https://www.samr.gov.cn/xw/zj/art/2026/art_9714ee2bef9244819134ef4ffdd140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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