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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浅谈工龄利益、婚内赠与、居住权补偿等难点问题

作者:王润 | 2023.05.16


近日,本所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所办理的一件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堪称一件法律难题“全家福”式的案件。该案虽然系以继承问题引发,但涉及使用死亡配偶工龄购买房屋、拆迁安置房权属、拆迁居住权补偿、婚内赠与效力等多个问题。由于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交织,本所律师历经三次开庭据理力争,原告律师不得不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和依据,但仍然无法确定案由,最终只得撤诉。本文拟通过对该案涉及的诸多难点问题的分析,以期对相关问题进一步深入探讨研究。

基本案情

三原告诉称,原告全家曾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平房,该平房为私有住房,是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母亲于1985年去世,未进行遗产处置。该平房于2002年拆迁,拆迁时原告父亲是《安置合同》甲方,三原告和父亲均是《安置合同》载明的“应安置人口”。《安置合同》约定原告父亲以贷款方式购买安置住房一套。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03年再婚,再婚后夫妻双方在上述安置住房内共同生活。上述安置住房于2013年由原告父亲单独所有变更为与被告共同所有,之后2018年再次变更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2020年原告父亲去世。2022年原告起诉被告。


原告最初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对安置住房享有的拆迁利益,后变更诉求为:1、支付安置住房1/6的折价款;2、支付购房优惠面积房屋差价。此后原告再次变更诉求为:1、支付购房时使用死亡配偶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2、支付购房时使用被安置人面积指标而获得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

涉及难点

一、关于拆迁安置时使用死亡配偶工龄如何折价补偿的问题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其中对于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答复是: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本案中原告即是以上述《解答》作为依据,要求支付购房时使用死亡配偶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笔者认为,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存在以下争议:


1、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为私有住房,不属于上述《解答》中规范的“公房”范畴,故该《解答》不适用于本案。且《解答》的性质并非法律,既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依据引用,也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类似情况比照适用。


2、金额计算问题:上述《解答》的适用存在明显难题。以下是本案拆迁时的《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



上述表格详细列明了当时的各项数据,但如果据此套用《解答》中的参考公式,对于如何计算“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存在不同计算方式的争议,原被告任何一方的主张都缺乏依据。


基于前述情况,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计算方式是,将不同工龄数字代入上述计算公式,即计算使用了死亡配偶工龄和不使用死亡配偶工龄这两种情况下的不同结果,两个结果的差值即为使用工龄产生的影响力,或者说是使用工龄带来的获益,也能较为有效的解决双方争议。


3、“工龄利益”是否随房价一起增值的问题:根据上述《解答》,工龄利益先计算占比,然后比照房屋现值计算后作为遗产。这样的计算方式体现的思路是将工龄利益变相作为物权,绑定房屋市场价值。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思路混淆了“工龄利益”是财产权还是物权的法律属性,且根据查询到的审判案例发现,实践中,北京法院处理这个问题的思路与《解答》的思路相悖。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094号上诉人田某芝、刘某、朱某芝与被上诉人刘某营、刘某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刘某增的工龄,但刘某增在田某芝签订《出售协议书》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前已死亡,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刘某增的工龄优惠部分,仅为归属于刘某增的财产性权益,并不足以据此产生涉案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基础,故不能以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刘某增的工龄为由认定刘某增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


此案经再审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1610号裁定书再次明确,“田某芝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刘某增与其双方的工龄,但刘某增在田某芝签订《出售协议书》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前已死亡,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刘某增的工龄优惠部分,仅为归属于刘某增的财产性权益,并不足以据此产生涉案房屋物权取得主体的认定基础,不能以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刘某增的工龄为由认定刘某增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田某芝。”


由上述裁判可见,使用工龄产生的利益仅为“财产性权益”,并不产生或者影响物权。故作为“财产性权益”显然不能与房屋价值挂钩,与房屋价值一同“升值”。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产生赠与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上述安置房屋经历两次变更登记,先是2013年由原告父亲单独所有变更为与被告共同所有,之后2018年再次变更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两次变更登记的“登记原因”一栏均填写为“夫妻间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对于第一次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产生了从个人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但对第二次变更登记产生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赠与”的概念,除非书面约定财产归属,而且按照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的分类,“夫妻间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不是因“赠与”而变更登记,两者手续、税费等都存在明显不同,故原告主张第二次变更登记之后,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则主张原告父亲进行变更登记是表达了赠与的意愿。第一次变更登记是赠与房屋的一半,第二次变更登记特意选在被告生日当天进行,是表达将房屋全部赠与的意愿。原告进行“夫妻间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原因是老年人没有法律意识,不懂得这种变更登记与赠与登记的区别,只是为了节省税费和手续便利。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案件审理应结合全案案情,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而不能脱离实际进行纯粹的理论分析。本案原告父亲与被告夫妻二人并无卖房打算,尤其原告父亲在第二次变更登记时已经将近80岁高龄,两位老人无缘无故为何要去房管局办理过户?而且过户时间选在被告生日当天显然不是巧合。在原告不能对过户原因作出任何其它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父亲存在赠与意愿。而且,鉴于原告父亲2006年立有公证遗嘱,将全部财产由被告继承,这也侧面证明了原告父亲的意愿早已明确。所以笔者认为虽然赠与手续存在瑕疵,但法院可以根据整体案情及合理性认定赠与已经完成。


三、关于拆迁安置协议列明的“被安置人”是否始终享有居住权,及能否折价补偿的问题

1、因拆迁安置引发的居住权认定及限制问题。

《民法典》第十四章对于居住权首次作出了规定,但是目前因拆迁安置引发的利益纠纷绝大多数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并不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且因公房承租、拆迁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五花八门,由此造成的法律难题一直困扰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居住权的认定应从实际效果出发,而不能脱离实际纸上谈兵。笔者认为应从是否实际居住、能否实际居住、化解实际矛盾的角度出发作出判断。例如,很多法院仅凭拆迁协议载明“应安置人口”,即判决所有被安置人均有居住权。但绝大多数拆迁协议的“安置人口”实际是“户口在册”的全部人员,并非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的人员。而且拆迁后所有“应安置人口”显然也不可能真的全部“挤进”一处安置房屋内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居住权完全是纸上谈兵,根本无法执行。而且这种判决显然不是息诉止争,而是更加激化诉讼双方矛盾。另外,再以本案为例,原告父亲和被告夫妇如果已经将房屋出售,则出售行为完全合法有效。那么显然不能再赋予原告对于陌生人所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此笔者认为,代理律师对于拆迁所引发的居住权问题应结合实际案情据理力争,争取法院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作出合理判决。


2、居住权的折价补偿问题。

本案中,原告依据《安置合同》中“应安置人口”的条款,主张居住权并要求折价补偿。原告主张比照使用死亡配偶工龄的折价方式,按照《房价计算表》载明数据进行折价计算。


笔者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为目前对于居住权折价补偿没有任何直接规定,实践中仅有极个别判例是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比照房屋租金支持了较低数额的补偿。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强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即是开宗明义的强调居住权是为了“实际的生活居住”,而不是作为一种财产价值。《民法典》居住权一章中规定的“无偿设立”、“不得转让”等,均是在强调居住权的这种特性。


综上,笔者认为除非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书面合同方式自愿有偿设立居住权,否则对于居住权折价补偿的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最终虽然以原告撤诉结案,但笔者认为,本案中涉及诸多日常生活中已经、正在和即将发生的法律问题和法律上的模糊地带,本文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拟通过对案件的梳理以及对所涉问题的初步分析,提出笔者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并期待与各位同行就相关问题进一步进行探讨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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