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弘易 | 202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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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具体的竞业限制,指的是上述人员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某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某、某得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某得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某得公司向王某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某)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则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年10月12日,某得公司向王某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另查明,某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王某于2020年8月6日加入上海某某哔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哔哩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王某、某得公司一致确认:王某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某得公司已支付王山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
首先,根据某得公司与某某哔哩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
其次,根据王某、某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王某与某某哔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王某在某得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职能数据分析,在某某哔哩公司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算法工程师,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岗位。而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某得公司作为运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其竞争优势就在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某离职后即加入同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某某哔哩公司,存在利用其在某得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某自某得公司处离职后与某某哔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某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某某哔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
本案中,上诉人举证证明某得公司在其金融手机终端上宣称该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而某得公司的官网亦介绍,“某得公司是中国大陆领先的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企业,在国内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是众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媒体等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合作伙伴,在国际市场中,同样受到了众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青睐。此外,知名的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和权威的监管机构同样是该公司的客户;权威的中英文媒体、研究报告、学术论文也经常引用该公司提供的数据……”。由此可见,某得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某某哔哩公司,众所周知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距。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
虽然某某哔哩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某得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某得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更何况某得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某得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某得公司与某某哔哩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上诉人入职某某哔哩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上诉人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竞业限制,其本意是约束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其目的是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因此,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劳动者是否能够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牟利应当是竞业限制案件审查中的重点。
本案中,一审判决仅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任职名称来考察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显然过于狭隘。劳动者原用人单位是一家依托于互联网的金融公司,而新的用人单位是一家运营文化社区和视频的互联网平台公司。二者除了都依托于互联网开展业务之外,在具体的业务门类上而言没有任何的交叉或者重合。仅从工商登记大类,而不从具体经营业务来考察,这不仅扩大了竞业限制范围,不合理的缩短了劳动者的就业面,还严重脱离实际,从而导致原用人单位获得了合法范围之外的利益。
除此之外,新老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市场等方面都是竞业限制范围应当考察的范畴。在本案中,虽然两个单位都是互联网企业,但是产品类别完全相悖,原用人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都难以被劳动者带到新的用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两个单位完全不构成竞争关系。
在互联网时代的浪潮下,许多公司都搭上了互联网的快车,在营业范围中加入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与互联网开发公司相关联的内容。若仅以工商登记作为考察技术人员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唯一标准,无论是对互联网行业从业人员或者新兴的互联网公司都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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