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牟茜 | 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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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年”系列活动是康达公司委在新公司法实施之际组织的全所理论研讨和实务总结分享活动,旨在加强所内公司法业务水平,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成果。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当代公司制度的基础,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是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手段。新《公司法》不仅保留了该项规定,更扩大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形成了“横纵一体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股东及其控制下的各关联公司,要求其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对债权人来说,可通过主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刺破“公司面纱”从而实现债权,另一方面,也为多个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边界模糊、公司治理不完善的企业集团敲响了警钟。因此,笔者拟通过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沿革、债权人的“谋攻”策略以及债务人的“智守”措施,为企业提供全面的应对策略。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文简称“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依据新《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相关行为构成人格混同的,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对于当下的企业集团而言,可能面临“爷孙公司”、“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一体否认的情况。
上述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新《公司法》首创,而是具有历史沿革,以下为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形成的法律沿革。
法律文件 | 内容 | 意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20条 |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首次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13年、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均保留了该项规定。 |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 |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为公司人格的横向否认确定了判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63条 | 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确立当公司与股东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时,一人公司股东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 |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 体现了“横纵一体人格否认”的内容,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明确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三种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具有填补裁判规范空白、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意义。 |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条 |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将原本仅适用于《公司法》的制度上升为一般民事规定,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将“公司股东”改为“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也暗含着扩大该制度的适用主体的范围的立法原意。 |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攻击的武器,债权人可以利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定制诉讼策略刺破债务人公司“面纱”以拓宽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实现债权的有效清偿。另外,债权人还可在债务人与其他关联公司中选择债务人股东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突破地域管辖限制。
人格否认的适用应当限制于“关联公司”的范围之内。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债权人拟适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规则时,不仅可从表面上识别是否具有持股关系或高管的交叉任职,还可从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判断公司在经营上是否具有自主意志和独立利益,从而识别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2)行为要件:“混同”
横向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为人格“混同”,具体涉及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场所混同各因素。
a. 财务混同:财务混同是判断人格混同的重要因素,最根本之处在于对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的判断,而财务记载(如账簿、各类财务凭证)则是判断财务或财产混同的重要考量依据。【参见(2016)鲁民终1318号判决书】。
b. 人员混同:如公司股东、管理人员相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亲属关系。人员混同虽然不是最重要的判定混同标准,仍是挖掘关联关系的可靠依据证据材料,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某工集团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就是依据两个无股权交叉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顺藤摸瓜找到了二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并确认连带责任关系。
c. 业务混同:如相互利用对方公司主体资格进行贷款、项目经营。如(2022)鲁1481执异59号案中,两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均为化工产品,其中在与申请人交易过程中合同中的联系人均为同一人,并且合同项下的货物多次卸在关联公司,因此法院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d. 场所混同:不是决定性要件,但是债权人可通过初步表征因素进行深入挖掘,并作为管理公司人格混同的补强因素。
(3)结果要件:“滥用”
“滥用股东权利”即过度支配和控制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在运用横向制度时,不能仅仅初步举证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还需对债务人过度支配或控制关联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进行举证,通常表现为债务人资产的不当转移(无对价转移或无合理依据地转移给关联公司)。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财产转移在举证方面不仅要证明存在转移事实,还需要进一步举证财产转移的原因、时间节点、与涉案债权的关联性。【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595号、(2015)鲁商终字第459号】
前文中了解了债权人主张适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策略,了解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识别和初步举证。而在另一方面,站在债务人的立场上,作为具有关联公司的债务人,特别是多个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边界模糊的债务人方不得不在公司治理方面更加谨慎,避免承担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鉴于此,有关联公司的债务人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下应筑起防火墙。
1.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
为了避免债务人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下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了解在诉讼中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需提前做好取证工作,在公司日常管理方面做好证据的保存。实务中,债务人及关联股东具有需要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以下为相关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法院在认定财产混同时考虑:(1)股东是否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公司账簿是否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3)股东自身收益是否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等。
依据实务案例中,法院在认定财产混同时还考虑股东是否提交证据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参见(2022)最高法民终69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是否具有合理解释【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2020)最高法民终1084号】、是否可以提供财务账册【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等行为。
鉴于此,对于债务人及关联公司来讲,需要结合上述规定及实务进行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2.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下建立合规法律防御机制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下,债务人及关联公司为了避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务必从在财务、人员、业务、对外宣传等多个方面相互独立,建立如下合规法律防御机制:
(1)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
c. 在用章管理方面,确保财务印章不可混合使用,避免资金审批同一人经手;
在新公司法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背景下,一方面,企业也应积极利用这一制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的有效清偿。另一方面,企业面临着更为严格的法律环境和更高的合规要求。企业应充分认识到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性,通过建立合规的法律防御机制,加强内部控制,提高透明度,形成企业合规文化,以预防和应对可能的法律风险。只有不断适应法律环境的变化,加强风险管理,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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