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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果界的知识产权纠纷经典案例解析——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篇

作者:李丹丹 李慧 | 2024.06.19


「正文共计约6800字,阅读全文约需27分钟」

提及水果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除了上篇重点关注的该领域特有的植物新品种相关司法保护制度外,还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予以保障的其他权利共同构筑整个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体系。

目前,在品牌化、标准化的趋势下,消费者对水果品质与品牌的关注度不断提高,保护力度也在加强,水果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案件在中国市场日益增多,有鉴于此,本文中笔者基于律师实务经验,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重点从商标权和专利权等领域就水果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例进行简要介绍,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参考。

一、“庫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侵权纠纷诉讼案

商标是识别水果产品来源的重要标志,尤其在当今市场中,品牌价值对于消费者选择具有显著影响力,知名水果品牌的商标不仅代表了特定的产品品质、产地信誉,也是企业通过广告宣传和市场营销积累起来的无形资产。

近年来,“庫尔勒香梨”这一地理标志商标引发了一系列侵权纠纷。其中,作为黑龙江法院发布的2019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2019)黑民终610号案[1]尤其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

基本案情

庫尔勒香梨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892019号“图略”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12月1日,某超市出售了包装箱正中标有“庫尔勒香梨”字样,文字上方有“西域果王文字、拼音及香梨图案”的标识,包装箱未标注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庫尔勒香梨协会认为某超市侵害了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某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案涉权利人“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庫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庫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案涉被诉“庫尔勒香梨”与权利人“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5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庫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明确限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庫尔勒香梨协会作为案涉证明商标权人,其无权禁止前述庫尔勒香梨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庫尔勒香梨名称。如某超市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梨确系来源于庫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庫尔勒香梨协会则不能禁止某超市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但被诉侵权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单位、产地等商品必要信息,某超市亦不能举示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其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案涉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某超市停止侵权,赔偿庫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本案中的“庫尔勒香梨”即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自该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产地承担举证责任。如经营者无法充分证明产品来自于特定产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实务中,除了庫尔勒香梨外,涉及水果的地理标志商标在国内很常见,比如“阳山水蜜桃”、“平和琯溪蜜柚”、“武鸣沃柑”、“赣南脐橙”等。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同时,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第二条中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虽然《商标法》的规定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略有差异,但其所要求的都是产品的各种特性与产地之间的联系。这些标识若作为一般商标注册,显然存在显著性方面的问题使之有不被核准的风险。然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是该商标对于特定产品的特定品质和来源的识别性,所以显著性不如一般商标并不影响其商标的功能。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诉讼的特殊之处或多或少都来源于此。实务中也应牢牢把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特定来源和品质的特征,各类问题方可迎刃而解。

二、南汇8424西瓜侵权纠纷行政处罚案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双轨保护”,除了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显著特色,以2021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上海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侵犯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为例。

基本案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在第31类西瓜商品上拥有第18311939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图片。根据《上海市团体标准南汇8424西瓜》(T/31PDNXH101-2017),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以早佳(8424)品种为主,由浦东新区农协会授权其协会成员按照南汇8424西瓜生产技术规范生产的具有该产品特性的西瓜,方可使用上述图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2021年7月12日,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网络巡查中发现,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家某福)内所谓南汇8424散称西瓜并非正宗南汇8424西瓜。调查发现,涉案西瓜供应商为上海果品配送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采购了一批来自江苏、河南等地的品种不明西瓜,并在西瓜上粘贴含有“南汇8424西瓜”中文字样的标贴,随后配送至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仓库,总计42060公斤,涉嫌违法经营额134592元。

处罚结果

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非南汇地区生产的西瓜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第18311939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近似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上海果品配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403776元。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可以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得到强化保护。本案中,“南汇8424西瓜”已依法注册为集体商标,仅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授权其协会成员使用,果品公司擅自在非南汇地区生产的西瓜上使用与“南汇8424西瓜”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查处体现了执法部门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主动性,为地理标志的行政保护提供了法律适用参考。

从实践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各具特点:司法保护具有稳定性、效力终极性、公平优先性及规范性、注重对权利人的赔偿等优点;行政保护具有应变性、效力先定性、效率优先性及成本小、速度快、能迅速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等优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对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鼓励公平竞争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了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三、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忠县某鸿农业有限公司、宋某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实务中,水果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常呈现一定的复杂性和综合性。有时权利人为更好地维护市场地位,会在商品或服务上同时布局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而《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的法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权利人在制止侵权行为时的法律选择对权利主张有重大影响,因此,厘清上述法律之间的关系,对权利人保障有积极意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491号[4]案件的判决对此予以明确:

基本案情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称于2014年9月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推出“17.5°”品牌的脐橙,于2015年1月8日获得名称为“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2月23日获得作品名称为《17.5度橙》的作品登记证书,并于2019年2月7日获得第31类鲜水果、新鲜柑橘等商品上注册的“17.5°”商标。且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原告在品牌宣传推广方面投入大量经历,17.5°脐橙产品广告宣传费用合计1600万余元。原告建立了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的销售网络,获得了巨额的经济收益。原告认为,被告忠县某鸿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脐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鉴于农夫山泉公司主张的涉案名称、包装、装潢同时存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本案首先应当明确在农夫山泉公司已经取得上述权利的情况下,能否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的法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法律主张权利。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选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与其针对涉案商品名称获得商标权的时间较晚有一定关系,但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部分元素或者整体已经申请获得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著作权,那么原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的依据值得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多重保护并不是重复保护,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利益存在实质性区别。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对产品设计方案的创新,新颖性是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的必要前提;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其关注作品是否是作者独立创作,并不问作品是否是首创;商标权则包含标志的识别性,即使某个标志是作者独立创作,具有很高的艺术性和美感,但只要它不能识别商品或服务,就无法获得《商标法》的保护。虽然《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保护商业标识的识别性,但由于二者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条件、侵权构成要件等均存在区别,商品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仅需要使用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还要求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侵害商标权并没有相应的要求。故《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多重保护,也不会导致重复保护。

本案看似简单的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但由于本案案情的特殊性,出现了上述原告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法院对此给出了明确回应,为后续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统一有所助益。

四、东方某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诉深圳百某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丰泽区某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在水果产业中,除了围绕水果本身的知识产权纠纷外,水果经营等领域也有代表性案例,以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东方某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诉深圳百某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丰泽区某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例,案号为(2018)闽05民初265号[6],该案在认定商标的正当使用时给出指引,提出应结合经营范围、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等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原告东方某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某麟公司”)拥有第14668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甘蔗”等)。原告主张被告深圳百某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百某园公司”)及其连锁门店在鲜水果上使用了与其1466895号注册商标相似的“百某园”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提出91,030,000元的赔偿数额。深圳百某园公司拥有第160610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第6807648号(核定使用服务为“替他人推销”等)注册商标,辩称其是提供水果零售服务的连锁企业,而非水果生产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百某园”等标识属于对其商标及字号的正当使用,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深圳百某园公司使用“百某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合理使用其享有的第6807648号注册商标、第16061008号注册商标以及其享有的其他注册商标。首先,深圳百某园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为销售商品提供的综合便利服务行为。其次,关于商品国际分类表第35类中“替他人销售”类别是否涵盖了商品的零售服务。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大多数的商品零售企业一直是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类别上注册商标,例如“家某福”“华某万家”等,并将该商标实际用于商场、超市经营场所。2007年1月1日,我国正式启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第九版区分表中删去了第八版所规定“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商品的零售服务属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再者,深圳百某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铺中使用“百某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并未直接标识到每个独立的水果或者单一水果包装上,不应认定在第31类“鲜水果”类别上使用,深圳百某园公司授权门店中销售的部分水果带有水果种植企业使用的商品商标,也说明深圳百某园公司使用“百某园”标识或字样的目的并不在于识别水果的种植及生产来源,而是在于标识经营场所以及区分零售服务提供者的来源。综上,应当认定深圳百某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中使用涉案“百某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属于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合法使用第68076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至于深圳百某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通过官方网站、计算机软件、第三方平台等媒介使用“百某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作为深圳百某园公司提供的商品零售服务的延伸,该使用行为同样应当视为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合法使用第6807648号“百某园”注册商标的行为。最后,深圳百某园公司在实际使用“百某园”标识或字样时,多数情况下伴有第6807644号、第15560819号、第19517003号、第1972060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涵盖“替他人推销”)。与东方某麟公司的1466895号注册商标在图形及字母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两者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别亦不同,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综上,东方某麟公司关于深圳百某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了东方某麟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都拥有各自在不同商品类别注册的商标,本案的难点在于认定被告对其注册商标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对此,法院应当结合商标使用人的经营范围及商标的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的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从现状看,我国从事零售服务的企业尚无专门的注册商标类别,而被告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享有百某园的注册商标,该商标还被原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从我国各大企业生产经营实践情况看,多数大型零售企业都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注册了自己的服务商标,故应认定被告在推销水果时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另外,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分别位于产业链的前端及后端,司职分工不同,在商标使用人的经营范围未有实际交叉以及在各自经营范围均持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结 语

《种子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各有侧重,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水果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有力推动着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虽然上述案件已经结束,但是对于案件参与者以及整个水果行业参与者来说,不仅要有坚定地维护好自身权利的意识,更要强化制定正确的知识产权市场策略的观念。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科技创新的步伐加快,全面加强水果产业知识产权的管理和运用,将对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促进绿色可持续发展有关键作用。


参考文献

[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610号。

[2]2021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上海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侵犯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3]许春明,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优势,法治日报,2022年4月27日。

[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491号。

[5]凌宗亮,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法律保护的体系化解读,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6]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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