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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篇

作者:闫小雨 | 2024.03.11


「正文共计约5500字,阅读全文约需22分钟」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机构、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等方面均有显著变化。本文将详细解读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相关条款,以期对于公司经营和股东风险防控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修改为五年,存量公司应在过渡期内及时调整

1.在坚持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限缩股东的期限利益

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项修订并未改变自2014年以来施行的认缴制度,而是在立足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原则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认缴期限过长等问题,将原来的“自由认缴制”修改为“有限认缴制”。五年认缴期限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促使股东对于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注册资本进行理性评估,避免出现与公司实力明显不符的虚高注册资本;另一方面也使得债权人可以对于公司成立后五年内的资本实力产生信赖,恢复注册资本的的公示公信力。


2.存量公司应在三年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

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新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应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2月6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存量公司设置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三年的过渡期,存量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


3.减少注册资本务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新法发布后不久,多地出现减资潮,各地报刊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减资公告数量骤增。笔者提醒拟办理减资程序的公司务必依照《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77条的规定依法减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务必注意在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刊登减资公告,切忌只登报公示而不通知债权人,否则减资行为会因违法而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二、新增列举股权、债权两种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法此处新增列举股权、债权作为出资方式,并非实质性新增条款,主要是针对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已有的相关规定作出回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已经对于股权、债权出资方式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变相的股权出资、债权出资现象也并不少见,新法以明确列举的方式承认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也可为相关争议定分止争。


有所突破的是,上述《实施细则》仅仅规定了以境内公司股权出资,而新法所新增列举的股权出资方式并未限定为境内公司,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可以理解为股东亦可用境外公司股权出资,可谓纠正了下位法对股权出资形式的默示限制。

三、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除应补足出资外,还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再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将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修改成了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股东之间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是股东基于协议可自行协商一致约定的事项,如果股东之间并未针对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情形约定违约责任,则法律实无干涉的必要。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导致的后果是公司未能按期获得资金注入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进而影响了公司对外的清偿能力。笔者认为,该条修订一方面理清了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使责任的承担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应;另一方面也是公司法贯彻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基本原则的体现。

四、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设立时,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了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新法发布后该条因为某些误读而引起了一些不必要的恐慌,实际上,该条并未对现行《公司法》第30条作出实质性修改,一是将“公司成立后”的表述修改为“公司设立时”,即该条仅针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瑕疵,而无关公司成立之后存续阶段的出资瑕疵;二是增加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这种出资瑕疵情形。总而言之,该条款为连带责任的承担限定了三个范围:时间上,限定在设立阶段;责任范围上,限定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责任主体上,限定为发起人。

五、新增董事会的催缴义务与股东失权制度

1.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第51条及第52条第1款前段规定,董事会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负有催缴出资的义务,公司应向未按期出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并可以给与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对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新法增设的一项制度,对于该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几项具体内容:


(1)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职权和义务。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是否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情形,核查的内容应包括如货币出资是否实际转入公司账户,实物出资是否实际交付公司,需要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的出资是否已经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等方面。

(2)书面催缴通知书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向股东发出。虽然董事会负责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但是催缴通知书的发出主体并非董事会,第51条第1款中“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以及第52条第1款中“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这两处规定明确了催缴通知书的发出主体应当是公司,即催缴通知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对于催缴通知书发出之前是否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但是结合第52条第1款关于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之前应经董事会决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催缴通知书发出之前应当不需要作出董事会决议,但是建议董事会可以对此事项进行表决,以确保程序无瑕疵。


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当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此处的损失,应当主要是因股东未按期出资而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2.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52条第1款后段、第2款、第3款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其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同时规定了股东失权后的股权处理方式以及失权股东的救济权利。股东失权制度是新法增设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新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该项新制度:


(1)催缴程序是股东失权的必要先行程序。只有公司依法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且在通知载明的宽限期届满之后,方可启动股东失权程序。

(2)股东失权制度不应适用于所有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应当谨慎限缩其适用范围。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典型情形包括未按期出资、抽逃出资及出资不实,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以上三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均可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应当仅限于未按期出资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的情形,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第52条第1款的表述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而非“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此处应当理解为仅指未按期出资情形;第二,股东失权程序仅需董事会决议即可启动,程序简洁但后果却很严重,这就决定了其适用的情形应当是事实清晰且亦判断的,而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情形在实践中存在多种表现形式,股东和公司各执一词,往往最终都需要通过法院审理进行认定,仅凭董事会的核查是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其复杂性也决定了不宜将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此两种情形。

(3)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是两种不同制度,二者并行不悖。首先,在适用范围上,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而股东失权制度,目前新法并未明确其适用于抽逃出资情形,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其仅应适用于未按期出资情形;其次,在启动程序上,股东除名需经股东会决议,而股东失权经董事会决议即可;最后,在后果上,股东被除名后即完全丧失股东资格,股东失权的后果为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


六、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返还抽逃的出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于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3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相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实质性修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1、其他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再是抽逃出资情形下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

2、返还抽逃出资的义务主体仅限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仅对于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损失一般指公司因抽逃出资而遭受的利息损失。

3、有权向股东和董监高提起返还出资、赔偿损失的主体仅限于公司,未再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主张的权利。


七、加速到期适用条件放宽,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进一步被限缩

新《公司法》第54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现行规定相比,大大放宽了适用条件,可谓是加强版的加速到期。该条规定与现行规定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1.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立法态度由原则上否定变为原则上肯定

现行法律体系对于出资加速到期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即在公司面临清算程序时,不管是破产清算还是决议解散后自行清算,股东应当缴纳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种情形规定在《九民纪要》第6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还需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时,才可以适用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不再要求公司需具备破产或清算原因,仅需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便可适用加速到期。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仅需具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条件,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需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同时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此可见,从“具备破产原因”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谓大大降低了加速到期的适用门槛。


2.股东因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而提前缴纳的出资归属于公司,而不再用于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意味着即使债权人起诉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也应当是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而不再是《九民纪要》第6条所规定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项修改的意义,在笔者看来,类似前述新法第49条删除股东之间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理顺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义务,偿还到期债务是公司对债权人负有的义务,但是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因此,股东应当将出资缴纳给公司,再由债权人从公司财产中获得清偿。

八、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


1.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转让人需承担出资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原则上由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针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该款规定属于新增条款,提醒股东或者在股权转让之前完成实缴出资,或者谨慎选择股权受让人,同时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此种情形发生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


2.未按期出资或出资不实情形下转让股东的,除非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上述情形,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关于此种情形下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表述为“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新《公司法》的表述修改为“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这一修改体现了新《公司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调整,即由原来公司或债权人承担对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调整为了由受让人承担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因此,基于该条规定,提醒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当对于转让股东的出资情况了解清楚,同时要求转让人对于其已经实缴出资出具书面的承诺函,以备举证之需,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此种情形发生后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

九、结语

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充分吸收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理清各个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通过以限缩股东期限利益为主的一系列方式,以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标,对股东出资责任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调整,公司股东、董监高及公司债权人均应对于此次修订予以关注,审慎防范法律风险,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新《公司法》相应规定索引表

出资责任相关问题

新《公司法》条款

五年认缴出资期限

第47条

出资方式

第48条

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

第49条

公司设立阶段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

第50条

董事会催缴义务及股东失权制度

第51、52条

抽逃出资的返还及赔偿责任

第53条

加速到期制度

第54条

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第88条

出资瑕疵的行政责任

第252、2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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