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丹丹 崔猛 | 202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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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亲本“W68”技术秘密侵权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一,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的首起涉及育种创新成果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保护育种成果的积极探索。
植物新品种权以《种子法》为基础,对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赋予排他性保护,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商业秘密则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予以保护。具体到育种创新成果的商业秘密保护,在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三条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定义予以明确,要求应当具有繁殖能力,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因此,植物新品种结合商业秘密形成“法定授权+自主防御”的双轨保护体系,两种制度在权利产生方式、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保护方式。
下文中笔者结合司法实践,重点就植物新品种权和商业秘密协同保护的思路和路径予以简要分析,以期能见抛砖之效,助力育种创新。
在介绍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亲本“W68”技术秘密侵权案之前,有一个案件值得关注,(2019)鄂05知刑初2号案已公开了对植物新品种的玉米亲本及杂交技术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路,本案入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
本案中,玉米亲本及杂交技术为某农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并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公司就相关技术秘密包括植物新品种原始材料、中间材料、自交系与亲本以及相应文字记录、摄影录像资料,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建立了仓储管理和员工保密制度。被告人覃某担任某农公司生产部经理期间,参与玉米种子繁育并逐步掌握该公司的玉米制种技术,其利用工作便利窃取了公司十数个玉米亲本,后主动申请辞职。随后,覃某与四川某农业公司(下称“四川农业公司”)达成合作制种协议,覃某将其窃取的玉米亲本交给该四川农业公司繁育,并提供玉米亲本和技术指导,该四川农业公司种植了上述两个玉米品种约400亩,产量为78500公斤。上述两个玉米品种收获后,全部由四川农业公司回收并出售。经鉴定,四川农业公司的玉米杂交种样品分别与某农公司玉米品种“某农20”和“某玉909”极近似或相同,其中一个样品与某农公司FL218玉米亲本具有亲子关系。该农业公司已生产出的78500公斤玉米杂交种子预期收益619467元。
【判决结果】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某农公司玉米种子繁育的核心玉米亲本产品和核心杂交技术,提供给他人,并亲自指导他人秘密生产某农公司受保护的玉米新品种,创造预期利润619467元,以换取高额的报酬,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判决被告人覃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自然科学领域的知识产权、鼓励科技创新、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使命重大,这也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新任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证据的收集固定和采信、犯罪构成要件如何把握、损失如何认定,具有一定难度。商业秘密的特征为其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限制层级较低,只要不是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较普通信息具有最低秘密性或新颖性限度的信息,都可认定为商业秘密,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的公开及其他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解密、知情者口头泄密等公开的方式,知悉应理解为对相关技术原理及使用方法的完全知晓及掌握。
【律师分析】
本案中,法院首先对某农公司的玉米亲本及杂交技术构成其核心商业秘密予以查明和确认,并认定了相关技术秘密主要包括公司植物新品种原始材料、中间材料、自交系与亲本以及涉及公司上述技术秘密的文字记录、摄影录像资料,某农公司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笔者认为,本案对植物新品种权和商业秘密的双重保护做了有益尝试,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理论研究之前。
此外,本案中就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是否包含权利人市场占有率下降带来的损失这一案件焦点也进行了论证。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秘密窃取某农公司核心杂交技术,提供给他人,并亲自指导他人秘密生产某农公司受保护的玉米新品种,创造预期利润61余万元,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某农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关于权利人损失的认定,植物新品种蕴含的商业秘密就其形成过程而言,必然具备高投入性、高风险性,故对侵犯相关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有形损失,也包括无形损失。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需耗费巨大的财力、智力,因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充分考虑权利人的综合投入,保密成本,商业秘密的市场占有度和美誉度,竞争优势丧失的可能性,维权成本及侵权的性质、手段、影响、扩散后果,从整体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某农公司的玉米亲本、杂交技术具有重大商业价值,能给某农公司创造财富,是某农公司的无形资产。某农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被告人覃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该公司亲本和杂交技术,大量繁育某农公司的玉米杂交种并销售,直接使得该公司对上述两个玉米杂交种的市场占有率减少,降低了该公司相关品种的市场销售额。经湖北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繁育的玉米种子的预期收益为61余万元。如果案涉亲本流入不法商人手中,将给某农公司造成毁灭性打击,最严重可致使该企业破产倒闭。本案中,以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额和毛利,扣除费用和税金及附加后即为预期收益61余万元,该预期收益应视为某农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重大损失是构成该罪的必要结果要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应结合商业秘密无形财产的特征,充分考虑权利人市场占有率被挤占,竞争优势被侵蚀、扩散的后果,投入及知识产权交易价值丧失等因素,从整体上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进行综合评价[2]。
亲本“W68”商业秘密保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的首起涉及育种创新成果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其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育种创新成果的秘密保护,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三批)。
【基本案情】
华某种业公司是“万糯2000”(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同时主张其系“万糯2000”的亲本“W68”(未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华某公司制定有保密制度,明确公司的技术资料、育种样本、育种亲本、繁殖材料等属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并且未对外公开“W68”,也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华某公司发现搏某公司存在不正当获取“W68”并用于繁育品种的行为,申请法院对搏某公司繁育的玉米种子样品等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并申请将保全的待测样品与保藏的标准样品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检验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华某种业公司起诉搏某种业公司侵害“W68”的技术秘密,请求判令其承担有关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搏某种业公司构成对“W68”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5万元。搏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的商业秘密案件。判决明确了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保护育种成果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持续创新,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
【律师分析】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的首起涉及育种创新成果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对植物新品种的亲本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进行了详细分析,值得关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其中秘密性与保密性是分析重点。本案中法院也是按照上述思路,围绕保护客体的确定,秘密性与保密性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最终认定“W68”构成商业秘密,具体而言:
第一个问题是亲本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法院认为,亲本是育种者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的双重特性,二者不可分离,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搏某种业公司关于只有与亲本相关的育种技术信息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问题是“W68”是否具有秘密性。搏某种业公司主张亲本已被公开销售或通过审定公告披露,但法院认为仅公开名称或代号不足以使遗传信息为公众所知,育种者通常会委托种子繁育公司扩繁亲本进行制种,但委托制种的行为并非是销售亲本的行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开销售的事实。同时,反向工程难度大,无法轻易从杂交种中获得亲本,从子代分离出亲本并培育亲本并非普通育种者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容易实现,如果不通过对“万糯2000”进行专业的测序、分离,难以获得其亲本,更难以保证获得的亲本与“W68”完全相同。因此,公开销售“万糯2000”的事实不能当然导致其亲本“W68”为公众容易获得,更不能得出亲本“W68”丧失秘密性的结论。
第三个问题是保密措施是否充分。法院考虑了育种材料的特性,认为“W68”作为育种材料自交系亲本,必须施以合理的种植管理,具备一定的制种规模。在进行田间管理中,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只要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程度即可。华某种业公司提供了内部保密制度和外部协议,法院认为这些措施符合要求。
此外,法院对植物新品种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进行了特别说明,法院认为,在作物育种过程中,符合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件的育种创新成果,可以受到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的保护。同时,杂交种的亲本等育种材料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要件的,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法律并未限制作物育种材料只能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而排除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不会削弱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
202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终审判决后,华某种业公司又对昌吉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W68”玉米自交系亲本种子技术秘密的行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10月14日做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198号终审判决。
【基本案情】
华某种业公司是“万糯2000”(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同时主张其系“万糯2000”的亲本“W68”(未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华某公司制定有保密制度,明确公司的技术资料、育种样本、育种亲本、繁殖材料等属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并且未对外公开“W68”,也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华某种业公司起诉昌吉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W68”的技术秘密,请求判令其承担有关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昌吉某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对“W68”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华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昌吉某公司赔偿50万元显失公平、公正,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以《测绘技术报告》不足以确定涉案地块全部种植了被诉侵权品种为由,对于华某种业公司主张的侵权面积未予支持,该认定未综合考虑其他在案证据记载的有关事实,最终判决赔偿1871685元。
【典型意义】
本案参照(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已生效判决,对于“W68”作为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包含杂交种的遗传信息属于技术信息,且华某种业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事实予以认定。系对植物新品种权和商业秘密协同保护育种成果的成功实践。此外本案对种子行业在品种经营权交易时关于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的相关惯例,在涉玉米亲本侵权纠纷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用作参考,最终确定了利润率计算赔偿额,这一确定方式亦值得关注。
【律师分析】
本案在认定亲本商业秘密侵权的同时,对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利润率计算方面也给出指引。
根据公开发布的中国种子协会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议纪要的记载,为鼓励玉米育种材料和亲本创新,加快突破性品种的选育和推广,保护亲本和品种选育人的权益,中国种子协会玉米种业分会2013年在大量调研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广泛征求了会员和业内专家的意见,于2014年的分会年会通过了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指导意见,父本所有者、母本所有者、品种育成人的权益比例定为3:3:4,该比例后经中国种子协会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目前,该比例仅作为行业规范,供业内在品种经营权交易时参考,不对品种权交易中各方自行商议权构成影响。
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种子行业在品种经营权交易时关于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的相关惯例为:父本所有者、母本所有者以及品种育成人的收益分配比例定为3:3:4。作为行业惯例,上述收益分配比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涉玉米亲本侵权纠纷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可以用作参考。鉴于在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并非通过合法、正常的交易协商获得受保护品种的使用权,因此,在参考上述惯例确定收益分配比例时,可考虑侵权情节适当提高收益比例。结合本案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种植面积较大等实际情况,最终酌定“W68”的贡献率为杂交种“万糯2000”利润的40%。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有相关规定,确定了当事人应按照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顺序进行赔偿额的计算,同时明确了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实际损失及相关考量因素。在诉讼中,为了保障良好的案件效果,对具体的赔偿额进行精细化的计算意义重大。本案对构筑清晰合理的赔偿金额计算模型提供了重要思路。
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涉及植物新品种权和商业秘密的协同保护的司法判例中的相关问题予以分析,可以看出,为保障和促进种业创新,人民法院鼓励企业通过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专利等多种知识产权手段保护育种创新成果,构筑符合企业发展和需求的全链条立体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希望相关公众对判例中体现的审判思路和法院阐明的观点予以关注,共建育种原始创新、持续创新体协。
参考文献:
[1]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知刑初2号。
[2]《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裁判规则》2020年12月版第233页。
[3]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4]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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