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邮箱

中文 EN

原创
原创 年报 期刊 出版物

从行政法视角看新证券法下的注册制

作者:黄堃 王华鹏 | 2020.03.16


新证券法确立了公开发行的注册制,同时也从法律上确定了科创板试点的交易所加证监会的审核加注册的双重审核模式。那么,从行政法角度看,注册制还是行政许可吗?从行政法上如何救济?这些是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的问题。本文试图做一些不成熟的探讨,供大家讨论和批判。


第一部分注册、审核的性质

《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核,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一般认为,行政许可是国家行政机关对不特定的对象设定某种普遍性禁令,在特定条件下,对特定对象解除禁令,允许他作为的行政行为。

旧证券法下的核准制属于行政许可应无异议,那么,新证券法规定的注册制是否是一种行政许可呢?新《证券法》第46条规定“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法》第2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简单说来就是“交易所审核+证监会注册”模式。

在这种“交易所审核+证监会注册”模式下,关于上市的普遍性禁令仍然存在,企业上市仍需依法申请,企业上市仍会被依法审核,以上种种都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要件。有人认为,新证券法下的审核主体是交易所,而交易所并非行政机关,因此这种审核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交易所的审核不属于行政许可。笔者认为,虽然审核主体由行政机关变成了行业自治组织,但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权实质是得到法律授权的公权力,这种审核行为仍应被认定为行政行为,交易所的审核行为本质上依旧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那么,新证券法下的注册制是否是行政许可呢?应该这么说,交易所的审核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证监会的注册行为可能不属于行政许可。为什么这里用“可能”这个词呢?因为判断其性质需要考虑证监会是否还能进行实质审查。《证券法》第22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这条规定很有意思,一是证监会这个“注册权”的时限是三个月,仅作形式审查真的需要三个月吗?二是“依照法定条件”,这个法定条件可没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的缺失都可以作为其不予注册的理由。笔者认为,如果证监会依然有权对IPO进行实质审查,那么证监会的权力与核准制时期将别无二致,证监会的注册行为也必须继续被认定为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否则证监会有其“权”,却无其“限”,证券交易所反倒成为它新一轮行政权扩张的工具了。


第二部分发行人的救济

注册制下,当证监会不予注册或交易所终止上市审核时,发行人该如何救济?

证监会不予注册的救济

证监会不予注册时的救济途径还是比较明确的,这种注册权属于行政权《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约束,依法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证监会的案例也可作为佐证。根据证监会作出的《关于不予同意恒安嘉新(北京)科技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决定》,“你公司如再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可在本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后提交申请文件。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顺便一提,再次申请公开发行”从性质上看并非属于发行人的救济渠道,严格说来,这条规定非但不是救命稻草,反而是一条对发行人长达6个月的禁令。

、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审核的救济

注册制下,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审核发行人该如何救济呢

1)证券交易所复核

《证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参考上交所出具的《关于终止对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审核的决定》,里面提到“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审”,这也是该决定中唯一提及的救济渠道。

2)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虽然《证券法》里未明确说明证券交易所终止审核时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从交易所审核权的性质上看,笔者认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仍可作为发行人的救济渠道。

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权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因此就必须受《行政诉讼法》第2条以及《行政复议法》第2条的约束,只要拟上市企业认为交易所行使审核权时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目前仍在生效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也支持这个观点,其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办法是在核准制背景下出台的,当时证券交易所的行政权力比现在还要小,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行政权力更小时的证券交易所需要被行政复议法约束,那么行政权力变大时的交易所就更要被约束了。从整个行政救济的体系上看,既然允许行政复议,那么除非该复议是“终局决定”,行政相对人便顺理成章地拥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在问题来了证券交易所的复核到底是不是一种“终局决定”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这就是说,既然证券法里没有明文规定这个复核是终局性的,那么企业依然保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部分因注册不当遭受损失,投资者能否起诉证监会或交易所

关于投资者能否起诉证券交易所,最高法此前出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3条,“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即使没有这条规定投资者也不能因注册不当而起诉证监会或交易所

注册或审核是否通过直接利益相关者是企业,投资者仅受间接影响。因此在企业无法通过证监会、交易所的注册或审核时,即便要起诉也是由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投资者个人并不具备原告资格。同样地,当注册不当时,直接利益相关者依旧是企业,仅受间接影响的投资者亦无从提起诉讼。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上看,《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要求原告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注册不当的情形下,仅受间接影响的投资者不具备对证监会或交易所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上看,《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案例(刘广明案)中的解释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言之,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所谓反射性利益,简单说来就是超出法律行为预先设想的利益。证监会的注册权和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权,其预设的利益范围是企业能否上市,而上市后企业或投资者的实际盈亏则超出了该行政权力所能预设的范围,亦非公法领域里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在注册不当的情形下,公权力的行使对投资者仅产生反射性利益,投资者不具备对证监会或交易所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联系我们

北京总部More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西安More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深圳More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海口More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上海More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广州More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杭州More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沈阳More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南京More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天津More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菏泽More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成都More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苏州More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呼和浩特More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香港More

地 址: 香港特区上环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翼)20层2002号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武汉More

地 址: 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11层1101-1102,430030

电 话:(027)8361 519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郑州More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长沙More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厦门More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重庆More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合肥More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宁波More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济南More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隐私政策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