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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影视公司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作者:韩骁 | 2020.03.11


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及不断蔓延,各地各行业均采取了紧急防控措施。2020年1月31日,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及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演员委员会联合(下称“中广联”)发布了《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停止影视剧拍摄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影视制片公司、影视剧组及影视演员暂停影视剧拍摄工作。目前已有多个剧组宣布暂停拍摄或延期开机,横店影视城内拍摄工作也按照《东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令》中“取消聚集性活动”的要求被全面叫停。从春节档电影被集体撤档,到影视剧拍摄全面叫停,高成本、创收难的影视公司正面临“疫情寒冬”。本文即试从以下五个方面来梳理“新冠肺炎”疫情下影视公司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合同履行之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事件的公证

受疫情影响,影视公司停止拍摄、延期开机以及影院撤档等操作均可能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般而言,影视公司可根据新冠疫情主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免责,但并不能一概而论,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应对。

(一)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之免责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疫情为全国突发性传染性,具有不可预见性;目前新冠疫情并无有效治疗手段,导致短时间内蔓延至全国,受感染人数激增,全国各行各业均受到了疫情影响,对于影视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克服性;由于新冠疫情的高传染性,导致全国范围内必须禁止人群聚集性活动、推迟企业复工时间,隔绝病毒传播途径,因此影视公司必须停止拍摄、延迟开机,具有不可避免性。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记者提问时提出,因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我国政府采取了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据此,如影视公司因政府疫情防控政策导致不能履行拍摄、开机、提档等合同,有权依据不可抗力免责。

同时应注意,疫情本身并不能完全成为影视公司完全免责、彻底免责的合法事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据此,如果疫情对影视公司的履约行为没有影响或没有达到导致其完全无法履行的程度,比如影视公司采取线上办公等不受疫情影响的方式即可履行合同义务却未履约,导致相对方受到损失,依据不可抗力免责很可能不被支持,仍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违约责任。如果影视公司是在疫情影响前即出现了违约行为,比如由于其自身资金等原因于疫情影响前即停止拍摄,导致本可以提前完成的影视剧受疫情影响一再延期,此种情况下疫情并不能成为影视公司的免责事由。

(二)不可抗力事件的公证

如影视公司欲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应提前做好应对措施。如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影视公司不可抗力后的通知义务、公证义务等附随义务,应及时履行。即使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建议影视公司做好不可抗力事由及暂停履约的通知工作,并进行相应的不可抗力事件公证,以防日后产生争议。

在严格防控的特殊疫情时期,影视公司可采取公证处的线上公证方式申请公证,同时,如涉及国际贸易,也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简称“贸促会”)申请办理不可抗力事实证明。

一般情况下,影视公司可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不可抗力事件公证,可采用线上及线下两种办理方式。就笔者实际了解情况,目前对于“不可抗力事项公证”这一事项仅能采取线下办理的方式,且需要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待公证事项构成“不可抗力”,审查标准较为严格。此外,影视公司可采取“事实类公证”“文书类公证”及“证据保全”等方式将政府机关的通知、公告以及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发送的邮件、信件、微信消息等内容进行公证。但需注意,即使在公证处进行了上述公证,一旦涉诉,影视企业也并非可以直接以此公证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得以免责,仍需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相关公证可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证据提交。

贸促会作为中国民间对外经济贸易组织,有权向因疫情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出具不可抗力事件证明。因此,向贸促会申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需注意申请主体及申请事由。同时,企业可选择线上及线下两种办理方式,方便快捷。根据贸促会申办须知内容,申办企业需向贸促会提交如下相关材料:(1)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2)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3)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4)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具体材料以贸促会申办网站实时公布内容为准)。对于认可贸促会证明书的国家、地区及企业,贸促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证明具有较强的执行力。


疫情导致影视公司的支出增加及应对措施

对于很多影视剧组而言,暂停拍摄并不意味着缩减支出。虽然暂停拍摄,但仍需就租赁的场地、道具、摄影器材支付高昂租金,如果剧组选择原地修整,还需支付现场演职人员的食宿费用,并提供防疫物资,保障剧组人员及拍摄现场的卫生安全。对于此,影视公司应根据剧集拍摄情况及演职人员档期安排,合理调整暂停拍摄期间的人员安排,以减少支出。从法律角度,如因疫情或防控政策原因,合同继续正常履行将导致合同双方权益明显失衡,如明显增加影视公司支出或降低其收益,造成明显不公平,但是并没有达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影视公司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新冠疫情的爆发具有不可预见性,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也非商业风险,且由于新冠疫情及防控政策的发生,导致影视公司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前述分析,疫情及防控政策并不直接导致影视公司所有合同均无法履行,无法全部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比如就租赁合同而言,疫情期间影视公司仍在占用租赁物,且也可以正常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只是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明显降低了影视公司基于使用租赁物的正常收益。此种情况下,影视公司不宜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更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合同以减免租金,减少损失。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以变更合同必须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影视公司减免租金的请求是否能获得法院最终支持,还要根据疫情及防控政策对租赁合同的实际影响以及影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定。


疫情影响下的对赌风险及应对措施

如上所述,新冠疫情发生于岁末年初,导致春节档电影几乎全部撤档。据相关媒体报道,某部春节档影片的出品方公司曾与投资方公司就影片最终票房签订了对赌协议。随着影片的撤档,出品方公司随即与投资方公司提前终止了上述对赌协议,并与另一公司合作,实现了线上首播。暂且不论出品方公司的此番尝试是否会对此后影院线合作产生不利影响,单就其与投资方公司对赌协议所面临的巨额赔偿的风险防控而言,可谓巧妙。

签订对赌协议已成为影视业的一种常见操作,典型的是对影片票房收入进行对赌以实现投资方的保底发行,以及对影视公司一定时期内的业绩进行对赌以实现投融资利益。对赌协议本身即具有高风险性,疫情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影视公司因票房或业绩未达标而面临巨额损失的风险。由于此次疫情的严重性及广泛性,可能将持续数月之久,无疑会对影视公司的业绩造成不利影响。如影视公司签订了相关对赌协议,还应未雨绸缪,提前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如票房或业绩目标明显难以达到,影视公司应及时与对方进行协商,以尽可能地对对赌协议进行变更,延长对赌期限或降低票房或业绩标准,或协商终止对赌协议,双方另寻其他合作方式。如果无法协商一致,影视公司可尝试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对赌协议,但须达到疫情导致对赌协议无法履行的程度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同时,如疫情导致对赌协议继续履行将对影视公司明显不公平,也可主张情势变更,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或解除对赌协议,但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比较苛刻,具有严格的审查标准,以此抗辩较为困难。由于对赌协议的权益期待性及高风险性,对赌协议一般会设置不可抗力应对条款,如协议已有相关约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同时影视公司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艺人要求解除合同及影视公司的应对措施

虽然艺人与影视公司共同完成一部影视作品少不了双方的共同付出,但由于长周期原因,影视项目的资金链条本就很脆弱,若艺人在此时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则会对影视公司造成较大损失。针对疫情期间,艺人可能以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拒绝继续拍摄的情形,影视公司应当未雨绸缪,事先形成一套合理合法的应对政策。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具体到每个合同中,只有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不是一方利益的减少)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对于影视服务合同,疫情并不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针对影视公司因疫情采取暂时停拍、延期开机等措施,如果前述措施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仍有继续履行之可能,则本次疫情对该合同的履行不构成不可抗力,艺人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的,影视公司有权拒绝。此外,中广联发布《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停止电视剧拍摄工作的通知》,其中提到“在疫情期间,影视制片从业人员、影视演员有权拒绝拍摄工作”。但该《通知》为行业协会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并非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艺人如仅以此通知主张解除合同,影视公司有权拒绝。再者,如果艺人被采取隔离措施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履约,进而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仍应综合分析隔离管制等因素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否达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进而选择与艺人的协商策略及解决方法。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艺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有义务及时通知影视公司,以减轻给影视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因疫情导致影视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据,共同协商相关事宜。对于影视公司而言,在收到艺人不能履行合同的通知后,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于通知后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由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一方承担。

在救济渠道方面,在艺人单方解除合同,拒绝影视公司安排的拍摄工作时,影视公司可以从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主张与艺人合作的第三方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艺人构成预期违约、采取补救措施等方面寻求救济。


劳务用工纠纷:停工复工及工资问题及应对措施

(一)疫情期间,若个别项目工期紧张,影视公司能否提前组织开工

根据中广联发布的《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停止影视剧拍摄工作的通知》,要求疫情防控期间,所有影视制片公司、影视剧组及影视演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影视剧拍摄工作。如有影视公司、影视剧组在此期间因未暂停拍摄工作而引发疫情传播,有关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在疫情期间,影视制片从业人员、影视演员有权拒绝拍摄工作。影视剧拍摄工作应待国家防疫部门宣布疫情防控解除后恢复。同时,我国法律也明令禁止疫情期间提前复工,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据此,影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暂停拍摄或延迟开机,以防引发疫情扩散和蔓延。
(二)影视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的,员工工资如何支付

对于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i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于疫情期间企业是否可以优先安排年休假问题,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二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对于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一般情况下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对于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按照当地规定向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例如北京地区,要求待岗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

据此,若影视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受劳动合同约束,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政策约定发放基本工资、生活费等。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大部分影视公司与群演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劳务”并非劳动合同,甚至有时并无任何书面约定。基本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实际出勤天数或实际工作量,如果没有出勤或完成工作量,是不需发放工资的。

新冠疫情的发生似乎给影视行业按下了一个暂停键,在“蛰伏过冬”的同时,影视公司也应时刻关注疫情影响下的影视合同的履行,积极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及情势变更下的权益均衡,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协调并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同时应进行各方筹划降低费用的支出,并调整公司业务安排及发展方向;此外,依法处理公司与艺人及其他劳动人员的合同关系及劳动关系,按照国家及地方疫情防控要求进行停工复工工作。相信苦寒过后,便是春暖花开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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