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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生态责任论

作者:张涛 杨荣宽 | 2021.01.28


法律责任,主要是指损害发生以后,当事人之间如何进行损害分担的问题。从本质上讲,法律设定责任制度主要是为了通过矫正正义的实现来保障分配正义的实现。在以过错责任为核心的互惠性责任范式中,损害与责任之间是一种等利害交换的关系。等(利)害交换意味着,如果一个人损害社会和别人,那么他也受到同等的损害。这样,他便不会轻易损害社会和别人了。所以等(利)害交换能够使人们避免相互损害,赋予社会和人们以安全,有利于社会发展和人际交往,因而是道德的。[1]在一定意义上,法律责任体现了规则的一种算计,理性就是一种计算,也就是对公认为标示和指代思想的那些普通名词所构成的序列进行加减。[2]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现实中,环境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来实现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则强调环境行政主体或环境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对环境义务的强制履行以及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矫正,对保障与救济环境公益损害具有功能优势。为此,环境刑事责任则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时要承担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3]在主体性支撑的现代社会,民法往往强调按照实际损失来进行赔偿。而就刑法而言,犯罪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破坏人与人之间互惠性或等利害关系原则的行为,“惩罚意味着让罪犯偿还他迄今为止所享有的所有好处”。[4]法律责任体系中特别是民事法律责任要允许当事人犯错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广泛采用严格责任制度就是明证。在侵权责任中,也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侵权赔偿的根据是补偿,而不是过失。[5]

法律责任体系

自然资源具有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表明自然资源具有产出生态功能的价值。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从形态上来说表现为一种整体价值,即这种价值并非如财产价值一样具有可分性,而是表现为一种整体价值,如2005年制定的《阿富汗宪法》第5条规定:“自然作为一个整体其价值应该得到尊重。地球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应当被维护和恢复。所有的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其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该得到保护”。[6]自然、生态、环境的价值性,在法律表达为一种法律上的利益,该种利益,即可能表现为私益,亦可能表现为公益。

对于法律上责任而言,却始终强制地存在一个权利人……在法律领域中,一个人的义务总是以他人的权利为缘由。权利概念,而不是义务概念,是法律思想的起点。[7]无论是依据法律规范的直接规定,还是依据对法律规范的解释,都应该导出法律规范设定的是旨在保护或增进个人或组织具体权益的特定作为义务,而不应该错将单纯为了社会公益或秩序的作为义务解释为特定作为义务。[8]

法律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利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首先,权利意味着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积极利益和收益,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权利主体拥有的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另外,权利还意味着权利主张者一种牢固的、坚定的、不妥协的要求和需要,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法律上的“权力”,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一切法律权利都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享有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权利救济和保护。一般而言,法律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应当性,是法律规定义务主体必须履行的责任,是一旦不履行义务将受到制裁的关于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要求。义务意味着义务承担者在法律上的消极利益或利益付出(即减益),是法律对义务承担者所施加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9]

部门法是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进行划分,各个部门法属于并列关系,比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行政法调整国家和公民以及其他单位之间的隶属关系,而刑法的地位十分独特。某种意义上,刑法可以分解为各个部门法的制裁规范,因而违反民法的犯罪可以归入民法,违反婚姻法的犯罪可以归入婚姻法,或者侵犯林木的犯罪可以归入森林法。但如此下去,刑法会被分解而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民法作为前置法,对刑法的定罪有一定的限制性,这主要表现在民法规定可以成为刑法中的违法阻却事由。[10]刑法作为后置法,具有补充性,只有在民法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才能介入。换言之,刑法进入纠纷解决是有条件和边界的。民法、行政法为调整社会秩序、社会关系以及解决纠纷提供了一般规则,涉及面更广,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主要作用。相比之下,刑法是一种后盾,是当行政法、民法等前置法不足以调整某社会关系时而通过犯罪认定介入纠纷解决。刑法直接演变为民法、行政法的制裁规定,挤压甚至侵占了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空间,造成刑法扩张而民法萎缩的现象。刑法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干预范围过广、程度过深其实违反了刑法的谦抑原则。重刑主义是指是在立法上刑罚设置较重,并在司法中对犯罪判处较重的现象,因此重刑主义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重刑主义和司法上的重刑主义。[11]

环境生态责任体系,应为纵横网状结构。纵列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处分。横列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组织、自然人。环境责任包括开发者养护、利用者补偿、污染者治理、破坏者恢复、消费者最终承担、受益者负担、主管者负责等;期间存在交叉,诸如治理环境污染本是直接产生污染的排污者之责任,或者在排污者不明、污染集中处理时转化为政府责任。传统的“谁污染、谁治理”模式囿于一些企业过于注重经济利益、环保意识淡薄、技术水平有限等原因,短板明显。[12]期间还存在责任的聚合,即不法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行为时,不仅仅因为违反了民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因为不法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了行政和刑事责任之后,不应当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反过来说,即使其承担了民事责任,也更不能免除其行政和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各种责任都涉及到财产责任,行为人的财产如果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刑事责任,则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民事责任内部产生的责任聚合,即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多种民事责任形式,各种责任同时并存的现象。这种聚合不涉及到与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问题。[13]再次,环境、资源、生态亦存在聚合。即以水生态执法为例,企业将污染物违法排入河流,不仅污染了水资源、水中动植物资源,也污染了河岸、河床,并导致了一定区域的生态破坏。一个行为既导致环境污染,也导致了自然资源损害,还导致了生态受损,而这三种破坏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14] 


环境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是民生的重要方面,要进一步提高全民的生态保护意识。每个人不仅是生态环境改善的受益者,更是生态环境的创造者,都有责任为创造更好的生态环境贡献力量,为改善生态环境传递正能量。[15] 环境生态法律责任,在环保领域单行法律中,主要有如下体现,具体为:《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5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7条补充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第5条补充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长江保护法》(2020年)第5条规定“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第4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具体责任条款见附表:《环境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附表:环境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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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分析,不难得出的结论是,环境单行法律中行政责任占据重大比例,与环保法的公法属性紧密关联。在一个消耗型、粗放型的经济发展阶段,生态环境中人与资源的关系很容易由于政府理性判断的失误而变为一种单纯的“掠夺式依赖关系”,即“靠天吃饭”。同时,法律建立的理性官僚制在中国很长时间里没有解决好“国家所有与分级管理”的体制问题,分级管理往往在传统实践中演化为政府对资源与环境的直接管理和处分,这虽然降低了行政权力驱动经济发展的成本,但也难以真正培育充分成熟、开放、自由的要素市场,反过来固化权力对资源的掌控。可以说,政府官僚制与经济发展模式之间没有形成良性互动关系。[16]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规定相对简单,主要以《民法典》(2020)和《刑法》(1997年)及《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该理论坚持以生态为中心的立场,强调“应将伦理平等的观念扩大到全体生态系统中去,自然具有与人类同样明确且值得敬畏的权利”。[17]


余论

以法律责任的确立与承担来维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更为重要的功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教育和惩戒功能则退居二线。强调泄愤逻辑支配的法律责任更多的是一种“历史责任”,而这种逻辑并不适用于“未来责任”。历史责任往往强调对侵权人的一种教育与惩戒,而未来责任则更为强调通过对行为人规定责任的方式去促进好结果的产生或防止一种坏结果的发生。[18]

在环境生态责任体系架构中,虽可通过合同安排来移转污染治理责任,解决污染治理问题,但是政府对污染实施管制仍不可缺位,即使是在环境行政逐渐从管制转向治理的今天,政府对污染的直接管制依然不可或缺。[19]伴随着民法典及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生态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进一步明确。环境污染会给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而生态破坏有时不一定会给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而是造成所谓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与民法上的损害并不相同。[20]


注释:

[1] 王立峰:《惩罚的哲理》,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38页

[2] 徐向东:《自由主义、社会契约与政治辩护》,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页

[3] 徐本鑫:《论生态恢复法律责任的实践创新与制度跟进》《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2期

[4]《正义的两面》,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第182页

[5] 彭诚信:《民事责任现代归责原则的确立》,《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

[6] Article 5 of Environmental Act of Islamic Republic of Afghanistan 2005.转引自李挚萍:《环境基本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8页

[7] Gustav Radbruch, Einfueb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 S.75.

[8] 夏正林:《监察、监督与制衡》《北京日报》2017年4月24日

[9] 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

[10] 陈兴良:《民法典对刑法的影响与刑法对民法典的回应》http://www.aisixiang.com/data/123972.html

[11] 陈兴良:《民法典对刑法的影响与刑法对民法典的回应》http://www.aisixiang.com/data/123972.html http://www.aisixiang.com/data/123972.html

[12] 庄媛:《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还须把好监管关》http://views.ce.cn/view/ent/201711/24/t20171124_26984807.shtml

[13] 王利明:《论责任聚合》《判解研究》2003年第2辑

[14] 施志源:《自然资源领域生态综合执法的改革路径及其制度完善》

[15] 《每个人都要承担起保护生态责任》http://www.greenchina.tv/news-23316.xhtml

[16] 王旭:《当前生态环境责任落实的新思路》《人民论坛》2020年12月14日 

[17] 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的环境刑法思想》,《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18] 参见 Peter Cane, Responsibility i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2, pp.30~31

[19] [美]史蒂芬•布雷耶:《规制及其改革》,李洪雷、宋华琳、苏苗罕、钟瑞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6页

[20] 程啸:《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创新与发展》《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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