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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防疫期间刑法适用扩大化趋势

作者:张振宇 | 2020.02.21


据检察日报正义网报道:2020年1月26日22时许,靳某某因咳嗽到阿荣旗人民医院就诊时谎称自己近期从武汉归来,在场多名就医人员及其家属因害怕传染而离开。在医护人员带其到发热门诊的路上靳某某逃离医院。公安部门采取应急应对措施,第一时间找到靳某某并将其带回阿荣旗人民医院隔离检查。阿荣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启动了多项应急措施包括组织人员对靳某某住所及楼道进行病毒消杀、对该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集咽拭子和血样等。靳某某的行为还造成社区居民的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2020年1月27日12时左右,阿荣旗公安局工作人员通过技术手段核查靳某某旅店住宿、铁路、航运购票信息,未发现靳某某近期武汉活动轨迹,且通过对靳某某化验结果显示其未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同日,阿荣旗公安机关对靳某某以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立案侦查。2月3日提请批准逮捕。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于2月5日批准逮捕,2月18日提起公诉。

笔者认为靳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诚然,在这个全社会都将防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作为头等大事的时刻,几乎所有人都紧绷着神经,也都想对疫情防控工作有所作为。但这种模糊抽象的危惧感不应该成为背弃刑法谦抑性原则,将靳某某之行为作为犯罪处罚的理由。这一案件反映出防疫期间有将刑法适用扩大化的趋势,应当警惕。


“谎称武汉归来”不等于“虚假恐怖信息”

何谓虚假恐怖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可见,虚假恐怖信息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虚假性。这是指信息内容的不真实性,即信息所反映的内容是根本不存在的。如,行为人若是谎称其在人员密集的地铁站某角落投放了炭疽病毒,则是虚假的信息。这一点是区分此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键。例如,行为人谎称其在人员密集的地铁站某角落投放了炭疽病毒的同时在该地铁站角落里放了一包面粉,则可能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第二,恐怖性。是指信息应包含爆炸威胁、生活威胁、放射威胁等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内容,能够制造恐怖气氛,足以造成公众恐慌。如果信息内容是其他类威胁,也应是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的恐怖程度相当的,如“重大”疫情。这一点是虚假恐怖信息区别于一般虚假恐慌性信息的关键。例如,行为人谎称某公园经常有人抢劫,这也可能导致公园游客等一定人群某种程度的心理恐慌,但这种恐慌显然不能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造成的恐怖程度相比,因此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

第三,现实可能性。即能够让公众信以为真,难辨真假。现实生活中,有些信息虽然也很恐怖,但一般人一看就知道是虚假的,那也不构成虚假恐怖信息。

结合本案,靳某某在医院谎称其近期从武汉归来,虽然能使附近的人产生恐慌心理(在场多名就医人员及其家属因害怕传染而离开),但这种恐慌心理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造成的恐怖心理相差甚远。此外,“一人从武汉归来”显然也并非“重大”疫情。若此种情况都是“重大疫情”的话,那就几乎没什么“非重大疫情”可言了。由此可见,“从武汉归来”不符合虚假恐怖信息中的恐怖性特征,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


靳某某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解释》第二条列举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六种情形。其中,第四项是“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五项是“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从相关报道分析,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认定靳某某符合上述规定的依据主要有三:一是靳某某逃离医院后,公安部门第一时间找到靳某某并将其带回阿荣旗人民医院隔离检查;二是阿荣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人员对靳某某住所及楼道进行病毒消杀、对靳某某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集咽拭子和血样等;三是造成社区居民的恐慌。

先说造成社区居民的恐慌这一点。《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才能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造成社区居民恐慌”并不能达到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再说公安部门、防疫部门所采取的的措施能否认定为“紧急应对措施”。显然,“紧急应对措施”是一个并不十分明确的概念。好在《解释》第二条在第四项、第五项之外列举了比较具体的情况,分别为:第一项“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第二项“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第三项“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可见,所谓“紧急应对措施”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程度应当与这三项相当。而公安部门找到靳某某与防疫部门对靳某某家中、楼道进行消杀以及对靳某某进行检查等措施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力要远远弱于“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等情形。


靳某某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社会秩序被严重扰乱的主观故意

编造、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故意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进行传播,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社会秩序被严重扰乱的结果发生。本案发生于2020年1月26日22时许,公安部门在2020年1月27日12时左右就已经确定靳某某没有去过武汉,全过程不足14小时。显而易见,靳某某很可能是马上澄清相关事实的,并不希望社会秩序被严重扰乱。

疫情固然紧迫,法律也应当为防疫提供保障,但社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更应该时刻被遵守。因为这是法律得以彰行的基础,是整个社会存在的基础,是人之所为人的基础。


参考资料:

[1]吕广伦、王尚明、陈攀:“《关于审理编造、传播虚假恐 怖 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期。

[2]王尚明:“关于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实务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3期。

[3]黄旭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疑难问题实证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5年春季卷。

[4]于同志、陈伶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

[5]鲜铁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司法适用辨析”,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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