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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灵丹妙药”

作者:张振宇 | 2019.11.04


2019年10月20日, 大连市沙河口区一名10岁女孩小琪在离家200米远的地方被未满14周岁的蔡某某用极其残忍的方式杀害,并且抛尸离家20米的灌木丛。大连警方破案后于24日发布的警情通报,鉴于蔡某某未满14周岁,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其采取收容教养。消息引发网络舆论哗然。有学者提出应当毫不犹豫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1]。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针对近年来14岁以下未成年人[2]严重暴力犯罪事件时有发生的社会现象,一些委员建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虽然各国立法者多数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来衡量刑事责任年龄的,但刑法学中的刑事责任的基础、刑罚目的等相关理论才是决策的真正依据。而无论从刑事责任[3]的基础分析,还是从刑罚目的分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都不是解决14以下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灵丹妙药。


从刑事责任的基础分析,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大陆法系一直坚持无责任即无刑罚的原则[4]。所谓责任,就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具有非难可能性。那什么样的人实施违法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呢?这是刑事责任基础所要回答的问题。刑法学对于刑事责任基础问题的争论产生于非决定论与决定论之间,二者主要争议焦点就在于人的自由意志是否存在。非决定论认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有自由意志的,若其在能够实施合法行为的同时,却选择实施了违法行为,则应当受到道义上的非难。决定论则认为,人没有所谓的自由意志,犯罪是由人的素质与环境所决定的,因为犯罪人在性格上具有社会危险性,所以应处于承受社会防卫的地位,这就是刑事责任[5]

当代刑法理论一般是以人具有自由意志为前提的,因为“倘若不以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为前提,刑法学上恐怕难以存在当今的责任概念”。[6]并且,从我国刑法设立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刑法事实上也是承认自由意志的存在的。这样的话,如果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要追问14岁以下未成年人真的存在自由意志么?德国薄逸克教授指出,“与年少犯罪人打交道的经验表明,有意识地违反法律、实施不法行为的决断常常是不存在的。引起轰动的个案表明,即使是年纪很小的少年触犯了很严重的罪行,也往往很难确定这种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存在”。[7]笔者回忆自己13岁的心理活动时,也会惊悚地发现自己那时因人生观、世界观并不成熟导致严重缺乏基本的规范意识。由此可见,绝大多数14岁以下未成年人是不存在自由意志的,所以其即便实施了违法行为也是不应被非难的。


从刑罚的目的分析,也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当今刑法理论,均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正当目的。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8]然而,无论是从特殊预防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也都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人再犯罪。那么,对实施违法行为的14岁以下未成年人施以刑罚能够防止其再犯罪么?将一个实施违法行为的14岁以下未成年人投入监狱,在人生观、世界观未形成之时整日与正在服刑的人为伍,显然不但不能防止其再犯罪,反而会增大其再犯罪危险。宋英辉教授指出,“美国和德国的研究都表明,适用刑罚去处罚的未成年人,重犯率会远远高于适用教育措施或者其他专业干预措施。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是学习知识非常重要的年龄阶段,只有学到足够的知识,储备到足够的生活技能才能很好的融入社会,监禁会中断这个过程。另外,多学科研究表明,监禁对未成年人大脑发育、人格形成会造成致命的负面影响,会导致他形成反社会的趋势”[9]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发挥刑罚的功能使一般人不敢或者不愿犯罪。那么,对实施违法行为的14岁以下未成年人施以刑罚能够使其他14岁以下未成年人不敢或者不愿犯罪么?如前所述,对于绝大多数14岁以下未成年人而言,根本不存在自由意志,所以无论是刑罚的威慑功能或者规范功能对其均不会产生多大效果,很可能还不如父母的教育直接、有效。

唯一合理一点的解释是从报应刑的角度分析,如果被害人及其亲友的报应情感没有得到满足的话,很可能引发同态复仇,从而形成新的犯罪。但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收容教养制度。这个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及其亲友的报应情感,并保护实施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


遏制14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有效途径并非刑罚而是教育

通过真正提升个人素质的教育,努力隔绝不良思想的影响,强化社会规范意识,才是遏制14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真正有效途径。以10月20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发生的恶性案件为例,相关报道显示附近多名女士曾遭蔡某某不同程度尾随、骚扰。[10]可见,蔡某某是基于对性的好奇或者痴迷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很可能还受到了网络上不良思想的误导。所以,若社会、学校、家长对于进入青春期少年进行有效的性教育,隔绝不良思想的影响,就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因此,一味地强调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异于缘木求鱼,不会有效地遏制14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所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应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事件的呼声,是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一种体现。然而,刑法毕竟是以剥夺人民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基本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无法否认其“恶”的本质。[11]故国家应当“竭力把刑罚强制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并且不断寻求减少使用它的机会,而不是增加强制的机会并且把它当作挽救一切道德败坏的药方”[12]


备注:

1.参见郭烁:《应当毫不犹豫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载“大家-腾讯新闻”公众号。

2.本文中“14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包含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本文中“刑事责任”一词并非指作为犯罪后果的刑罚。

4.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27页。

5.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196-197页。

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245页。

7.参见“少年刑事责任年龄圆桌工作坊”实录,载“法学学术前沿”公众号。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509-510页。

9.参见“少年刑事责任年龄圆桌工作坊”实录,载“法学学术前沿”公众号。

10.参见“大连13岁男孩杀10岁女童不追刑责,未成年人极端犯罪如何治?”,载于“凤凰网https://news.ifeng.com/c/7r3YgwBeZFY。

11.参见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载《刑事法学》2015年08期。

12.[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下卷),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41页,转引自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载《刑事法学》2015年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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