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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发现民事裁判错误启动再审程序规制及讨论

作者:何江文 | 2019.02.20


要讨论的问题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生效民事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有三种路径,一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二是检察院抗诉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三是法院依职权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98条)。

对于法院依职权再审,又具体分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民事裁判确有错误提交审委会讨论启动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发现生效民事裁判确有错误提审或指令再审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生效民事裁判确有错误提审或指令再审三种情形【1】

本文主要讨论院长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提交审委会讨论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这一情形。之所以选择这个问题讨论,是因为一方面笔者最近承办的几宗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另一方面是近年来以这种方式启动再审案件逐年增多。实践中,不论是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抑或是利害关系人申诉信访,甚至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对生效民事裁判之异议传递到原审法院时,原审法院均会非常聪明的以这种方式启动再审。

再审纠错是一件大好事,体现有错必纠司法为民之决心,但动辄以院长发现裁判确有错误提交审委会讨论方式进入再审程序,则使院长权力有滥用之嫌,与维护裁判既判力形成矛盾。鉴于院长本人在审委会表决中关键作用,只要经审委会讨论进入再审案件,就可能形成“先定后审”局面,导致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只是走过场而已。因此,应当对这种启动方式予以合理规制,防止滥用。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2】

该规定并没有使问题明朗,反而更加复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院长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究竟指哪些错误?再审案件是否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以这种方式启动再审案件如何避免“先定后审”?在当事人民事权利处分和再审纠错之间如何寻找平衡?如何防止院长权力滥用?在这类案件逐年增多之当下,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显得尤为必要。

为此,笔者结合院长发现民事裁判错误启动再审程序司法实践,参考涉诉信访案件转化机制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立法原意,就院长发现民事裁判错误启动再审程序相关问题进行初步讨论。


实践争议:院长启动再审案件范围是否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

《审监解释》第三十条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细化,因此有观点认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第一是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第二是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第三是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情形。言外之意,即使生效民事裁判存在错误,但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当然院长也不能以发现错误为由提交审委会讨论方式启动再审【3】

这一观点并非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也持同样观点,“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未提出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宜主动依职权裁定再审。”

诚然理论争议于此,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院长发现错误启动再审案件不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只要生效民事裁判“确有错误”,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检察院是否抗诉,法院均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最高院(2012)民再审字第130号案即是一例,该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争议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是否属于共有财产,最终法院依职权查明该78%股权为代持职工股,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原审法院认为原民事裁判错误,以院长发现错误为由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再审法院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涉及案外人利益,很难说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最高院该态度即表明院长发现错误启动再审案件范围不限于这两种情形。

广东高院在(2016)粤民申457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该条款(指《审监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不仅包括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包括该条未详尽列明的其他情形。”这里提到的“未详尽列明的其他情形”即囊括了全部确有错误的案件情形,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导致错误,均可依职权启动再审。该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而且调解书处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转让,从某种程度讲,这个案件似乎涉及国家利益。

重庆高院在(2016)渝民再9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审监解释》第三十条)系对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案件范围进行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新证据”为由裁定再审本案,表明该院发现调解协议存在错误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再审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浙江高院在(2012)浙民再字第1号案中也持同样观点,“楼仁君在与孙献钢签订以其主要财产抵偿所欠孙献钢债务的调解协议时,尚积欠其他债权人1216万余元款项,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案涉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实质上损害了楼仁君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民事调解书再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体系视角:“确有错误”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从规定内容来看,《审监解释》第三十条重点列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两种情形,但“等确有错误情形”从文义解释角度并不局限于这两种情形,也就意味着对其他确有错误情形,法院依职权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自然也可以院长发现错误为由提交审委会讨论方式启动再审。

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视角,针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确有错误”一般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列举之十三种情形【4】,而针对民事调解书的“确有错误”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之情形。对于上述十五种情形,法院未决定再审时,当事人亦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但对于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案件,《审监解释》第三十条重点列明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属于上述任一情形,该规定也没有将“等确有错误情形”直接指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二百零一条。“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原则性规定,因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时,欠缺相对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

法律规定模糊造成的不确定性,容易引发权力寻租,滋生腐败。在无最新明确规定定纷止争之前,从体系解释及立法目的解释视角探究,笔者认为《审监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确有错误”可以类推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二百零一条。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确有错误”十五种具体情形,是从不同角度阐述生效民事裁判之错误。前者是原则性规定,后者是具体适用规则。前者主要针对生效民事裁判引发之结果,后者则是对生效民事裁判形成过程中的具体错误。存在十五种具体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也可能是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而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则不一定是这十五种具体错误导致,因此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范围更大。

法院依职权纠错之情形,不应限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范围,也不应局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原则性规定,可以说这一兜底规定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守护公平正义的底线。因此,“确有错误”不应局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两种情形。


在既判力与再审之间寻找平衡: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应予合理规制

有观点认为,以院长发现错误提交审委会讨论方式启动再审,实质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对人民法院来说,在尚未对案件进行再审审理之前,又如何能够判定案件‘确有错误’?如果在审理之前就已然认定案件是错案,那么再审程序不就成了一种‘走过场’的形式?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再审之前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和判定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再审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5】

该观点并非危言耸听,院长及审委会已先入为主认为生效民事裁判确有错误,据此启动的再审案件审查确实有“走过场”之嫌,实际上多数案件结果都是改判,维持原判者少之又少【6】

院长意见在民事审判中的支配作用是由我国现阶段国情决定的,这也是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必须慎之又慎的原因所在。

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应如何规制呢?笔者认为,对生效民事裁判之纠错,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法院依职权再审为辅,不应滥用法院依职权再审案件之权力。如前文所述重庆高院(2016)渝民再96号案即为不妥,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本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之主要情形。在案件已审结情况下,法院并无职责收集证据,况且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也必须在法律时效框架范围内。在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时,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方式启动,并不必要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

再如前述浙江高院在(2012)浙民再字第1号案,再审的原因是法院审查认为原调解协议确定的以物抵债内容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这种情形,完全可以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方式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而原审法院据此也以院长发现程序依职权启动再审,也不妥当。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属于再审程序启动的兜底条款,在当事人(案外人)能够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救济情况下,不宜动辄用院长职权启动再审。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案件,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或利害关系人无法实现救济时,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才具有维护公平正义之必要。

由此看来,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相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立法原意,因“虚假诉讼”侵害的不仅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国家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而损害司法秩序则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且这类案件很难由第三人发现并救济。而对于“新证据”、判决内容可能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案件均启动再审,则有“越俎代庖”之嫌,与立法目的相左。


结论及建议

根据现有规定,以院长发现错误启动再审,不应局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但不应扩大适用于“确有错误”全部情形。当事人怠于举证、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等导致的裁判结果错误,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则必须承担之不利后果,法院不应以此启动再审。允许民事裁判有不能纠正之错,是实践程序正义的必然结果,这不是损害司法权威,相反是维护司法权威。

而对于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仅有《审监解释》第三十条还远远不够。尤其是该类案件程序启动全程封闭,属于“书面审理”状态,既不能在决定再审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所谓启动再审所依据事实证据也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这种程序本身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之僭越,在肯定其特殊情形下合理性的同时,也必须规制。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相应规定进行规制,尽量明确该程序启动顺位及情形,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情况下平衡既判力与再审,莫让再审纠错铸新错。在第三人能够通过再审程序和撤销之诉程序救济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职权启动再审,而应告知该第三人另行救济。如院长发现错误再提交审委会讨论之前,也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并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提交证据纳入审委会讨论范围,民事裁判可能错误并不意味着“确有错误”。



注释

【1】《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177条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3】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市场,如在四川高院(2013)川民再申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中,申请再审一方即持此观点。湖南省郴州市茶陵县法院原审监庭庭长陈频在其“院长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启动再审问题研究”(载于“法官陈频”新浪博客)一文中亦持此观点。

【4】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5】 王晓军,“涉诉信访与基层法院再审程序的激活探析”,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5期。

【6】笔者随机检索了2018年公开的10宗以院长发现错误为由启动再审的裁判文书,有9宗案件最终改判,只有一宗案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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