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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刑事案中“集资参与人”权益保障路径探析

作者:何江文 | 2019.02.18


问题之说明:

自2015年以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集中爆发,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2015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分别为5843件、7990件、8480件、9183件,同比分别上升108.23%、36.7%、6.13%、8.29%;审结非法集资案件分别为3972件、6999件、8555件、9271件,同比分别上升70.1%、76.2%、22.2%、8.37%。”

非法集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巨大,参与人数众多,且存在集资手段网络化、多样化,从实体产品转向金融产品等特征,处理难度较大。现行法律规定对集资参与人权益保障不够具体全面,加之集资参与人维权意识淡薄,办案机关对保障集资参与人权益不够重视,因此案件处理结果尽管能够一定程度“惩罚犯罪”,但不能最大限度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充分有效“保护人民”。

保障集资参与人权益不仅是急需回应社会关切的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9年1月3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办理非法集资意见》)第十条明确,“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但集资参与人权益保障如何具体实现落实呢?集资参与人又有哪些权利和救济路径?本文结合《办理非法集资意见》具体规定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就集资参与人权益保障路径进行初步梳理。


“集资参与人”身份识别

两高一部在2014年3月25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集资参与人”概念首次在两高一部司法文件中出现,但如何认定和识别“集资参与人”,却欠缺明确依据。司法实践中,实际参与集资的民事主体往往不乐于承认其集资参与人身份,而另辟蹊径选择民事救济。“集资参与人”这一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关键主体,似乎成了办案机关强加给当事人的负担,造成一定实务困惑。

最新《办理非法集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该定义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7年8月24日公布的《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保持一致,即“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是判定集资参与人身份的实质标准,不论当事人是基于借贷抑或投资,有无第三方担保,协议主体是否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致,只要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即应认定为适格“集资参与人”。也可以说,集资参与人身份识别是客观的,是强制性的,不以参与主体是否同意、是否报案、是否认可为转移。


集资参与人诉讼地位

集资参与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究竟是证人还是被害人,一直是争议较多的问题,由于集资参与人人数较多,程序上既要保障其应有的知情权和陈述意见权利,又要保障诉讼效率,两者实难兼顾,司法实践中也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式[2]

最新《办理非法集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该规定既没有明确集资参与人是被害人,又没有把集资参与人当做单纯“证人”对待,而是赋予集资参与人近似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诉讼代表人则是参照民事诉讼中共同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3]

笔者认为,该规定实质是承认集资参与人的当事人地位,集资参与人仍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之被害人。只是非法集资案件存在人数众多,呈现跨省市区域、网络化特征,为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兼顾诉讼效率之间寻求平衡,不能赋予每个集资参与人以具体诉讼权利,故参照共同诉讼处理。而诉讼代表人若对被告人进行谅解,则要经过被代表的集资参与人同意,这点须与诉讼代表人制度保持一致。

该规定在集资参与人权益保障方面前进一大步,但也要看到其不足。该规定并未把集资参与人类型化处理,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范围较为宽泛,非法集资往往是“拆东墙补西墙”的“击鼓传花”游戏,那些向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案发时有些未收回投资,有些已收回投资并收取高额利息,按照“投入资金”这一判定标准,这些人都属于“集资参与人”。

未收回投资之集资参与人,应当属于“被害人”,具有参加诉讼的程序利益,也是保障对象,属于一般观念的集资参与人。而那些已经收回投资的集资参与人,尽管也参与集资,但属于追缴对象,除本金之外的好处费、利息等属于赃款,应当追缴。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些未收回投资和已收回投资的集资参与人,在实质权益上存在冲突,如何能够选定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又如何平等代表权益?笔者建议,对于参加诉讼之集资参与人,限定为未收回投资之集资参与人为妥,这样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可避免这种程序上操作之可能尴尬,更符合实务期待。


先予刑事报案:

所有非法集资,都有相对完美表象,或为借贷,或为投资,或为网络P2P。对于集资参与人来讲,很难意识到非法集资陷阱,在其投入资金不能如期收回时,则面临民事诉讼或刑事报案之艰难选择。

由于非法集资犯罪与民事诉讼法律事实上交叉,在民事行为本身涉嫌经济犯罪时,刑事程序优先。即使当事人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不管是民事一二审,或执行程序,一经发现涉嫌犯罪,都应当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第五条第一款即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29日)第十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鉴于非法集资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上不可避免的“先刑后民”,以及刑事报案在效率、诉讼成本和实际效果方面的明显优势,笔者建议集资参与人在投入资金不能收回时,先予选择刑事报案为宜。刑事报案同样能中断诉讼时效,更有助于查清资金去向及相对人资产信息,在司法机关明确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时,再予民事救济不迟。


刑事程序中积极行使权利,为将来可能之民事救济夯实法律基础

非法集资案件坚持一体化解决方式,即前文所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有集资参与人权益应当平等保护,已收回投资的集资参与人多收取的利息、好处费等应当追缴,用于按比例分配给未收回投资之集资参与人。

追缴与返还,是相对有效救济方式,因此集资参与人在刑事报案之后,应当积极跟踪赃款赃物追缴情况。“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是办案机关必须公布之内容,集资参与人也应当主动询问,行使当事人有知情权。对资产处置和追缴情况有异议的,也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异议,或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集资参与人选定诉讼代表人参与庭审,是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因此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集资参与人都可以作为个体当事人主张权利,并对追缴和涉案资产处置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追缴不能弥补损失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救济

集资参与人在具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救济基础时,对追缴不能弥补之损失可另案民事追索,这是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互补共同救济当事人权益的应有之义。一般而言,集资参与人民事救济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形,是对担保人或其他合同主体提起合同之诉。参与非法集资的外观形式,不仅仅是资金投入,还包括书面协议之签署。在以借贷为形式的非法集资中,集资人为骗取参与人信任,往往提供保证担保或者其他形式保障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担保真实,集资参与人即可对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甚至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终结[4]

第二种情形,是对犯罪行为发生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提起侵权之诉。如银行职员利用职务身份和银行内部文件实施非法集资犯罪,银行内部管理混乱、监管职责对犯罪行为发生具有明显过错,银行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般侵权责任[5],集资参与人可对银行提起侵权之诉。

第三种情形,则是刑事追缴中对不构成善意取得的财产受让人所提物权返还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1月6日)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该“诉讼程序”应指物权返还之诉的民事程序。

因此,集资参与人在刑事追缴不能弥补损失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启动民事救济,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语:

集资参与人之权益保障,是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略的问题。不论采取何种路径,集资参与人均以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为目标,但非法集资案件妥善处理,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与民事诉讼事实交叉和程序衔接。在非法集资坚持一体化解决方式情况下,集资参与人是在“吃大锅饭”,部分集资参与人先“脱身上岸”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集资参与人只有团结合作。

因此,在非法集资案发时,集资参与人需联络其他参与人,并推选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中积极主张权利,跟踪案件进程,尤其是赃款赃物追缴情况及处置情况。根据追缴相关规定,除非集资人将集资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否则赃款均有追回的理论可能。能否追回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追缴是否充分、是否积极、是否彻底,这便需要集资参与人发出声音。

对于集资参与人个体来讲,聘请律师研究案件情况,制定整体维权方案,先予刑事报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为可能的民事诉讼夯实法律基础,然后在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视案件具体情况提起民事诉讼,则是相对较为稳妥的维权路径。


注释

[1]见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平台2019年1月30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情况》。

[2]见康达律所公众号2018年12月13日刊发的“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身份识别及诉讼地位确定”一文。

[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 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5]对于这一情形的具体论述,见康达公众号2017年12月1日刊发之“诈骗犯罪被害人的民事救济困境及破局之策”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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