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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恢复原状的案例统计分析(上)

作者:霍进城 | 2017.07.19


【提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中,“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即表示并非所有合同解除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要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具体分析判断,实践中诸多案例也支持了上述意见。但哪些合同需要恢复原状,什么合同又不需要恢复原状,法律并未作出规定。本文通过案例大数据,统计分析“投资款”、“已发生变化的股权”、“已发生变化的物权”是否需要恢复原状的通行实务意见。


关于“投资款”的通行裁判意见:原则需要恢复原状,但需要根据“过错责任”及“投资盈亏”具体确定恢复原状的比例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2号: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欧德曼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益邦投资有限公司、赵家凤、成都颠峰软件有限公司、范安禄与成都天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仁缘投资有限公司审判监督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处理结果:按照30%:70%比例返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天齐科技公司股权价值主要体现在投资建设案涉软件外包平台项目及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上,合同双方的损失也体现为该商业机会的丧失和天齐科技公司股权价值的相应减损。现虽然无证据证明天齐实业公司对此有过错,但其未经股权转让方同意而自行申请调整案涉国有土地用地性质,违反了双方关于投资项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在此情况下,如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股权转让方全额回购天齐科技公司股权,则显失公平。鉴于双方对此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根据合同公平原则,酌定天齐实业公司承担案涉交易损失的30%,即案涉共管账户内135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息的30%由股权转让方取得,70%返还天齐实业公司。”


2.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27号:江苏中间门路桥有限公司、东莞市华银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煤矿合作协议;处理结果:应对投入成本、利润数额进行结算

“本案是合伙型联营纠纷,中间门公司选择与华银公司合伙联营,亦要承担因此可能会产生的商业风险。中间门公司与华银公司一致认为在2012年2月9日,中间门公司、欣昱公司、华银公司签订《丰胜奎煤矿合作协议》后,中间门公司实际进场施工仅两个月,之后未再恢复履行,这显然与中间门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的预期及合同目的不符。现《丰胜奎煤矿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应对投入成本、实际产出、利润数额进行结算,并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程度,扣减中间门公司的投入款。但在本案中,中间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成本投入以及实际产出和利润数额,华银公司也未主张其有投入以及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实际产出和利润。……因此,本案双方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丰胜奎煤矿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程度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投入、产出、利润等情况。考虑到本案合同履行期限较短,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间门公司有实际收益,故中间门公司主张返还投入款1亿元的诉讼理由成立,华银公司应向中间门公司返还投入款1亿元。 ”


 3.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四终字第27号:虞锡龙与邵力强、张乃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处理结果:损失扣减可另行主张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案合同解除后,世鸿公司、虞锡龙应当向邵力强、张乃武返还投资款本金12005万元,并应当支付法定孳息。上诉人虞锡龙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因此,不应支持。对于邵力强、张乃武主张的按月3%计算的利息作为对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以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判令世鸿公司、虞锡龙向邵力强、张乃武支付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无不当。邵力强、张乃武没有提出上诉,即对此没有异议。 ……关于上诉人虞锡龙提出的扣减损失的问题。世鸿公司、虞锡龙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该主张,其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应予以审查。如确有损失,虞锡龙、世鸿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4.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及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再审案 》

【关键词】合同性质:增资扩股协议;处理结果:资本公积金不能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


5.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23号:福建新高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项目合作协议;处理结果:违约方无权要求以清算方式返还

“嘉龙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嘉龙公司投资款的返还时间及收益的分配时间,且实际住宅面积已经最终审批确定,投资总额也据此可以确定。即使协议已解除,也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评估清算后确定应当返还嘉龙公司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嘉龙公司违约已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依当事人的要求恢复原状,即返还嘉龙公司投资款。福建高院认定嘉龙公司的1500万元投资款是货币,系可以返还的种类物并判令返还,并无不当。嘉龙公司作为违约方,其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已终止履行,对于其要求根据约定条款进行结算,对已投资的份额参与分配收益的请求不成立。福建高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6.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2号: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合作开发合同;处理结果:投资款简单返还

“根据查明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定,俊发公司与东方大地公司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俊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合作开发协议》予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对东方大地公司投入的款项,俊发公司应予返还。 ”


关于“已发生变化的物权”的通行裁判意见:不返还原物而折价返还(但仍有判决直接返还原物)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家金、中国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处理结果:返还项目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

“根据上述事实,在天河公司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即将所持天阔公司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又很快再次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以及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拆迁工作,而且也拒绝与海联公司进行协商等行为,充分表明天河公司已不再履行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天河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续股东也没有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天阔广场项目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河公司不但明确表示,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联公司请求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返还“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于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3号:梅河口市庆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河西金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联合探采矿合同;处理结果:探矿权已转化为探矿成果,无法返还

“本院认为,鉴于河西金矿和庆达公司均同意解除《隋家矿区深部联合勘查合同》,本院确认该合同解除。《河西金矿隋家矿区联合探采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已于本案一审过程中履行期限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河西金矿2011年12月15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依据了庆达公司的探矿成果,该成果已转化为河西金矿的资产,无法恢复原状。河西金矿作为庆达公司探矿成果的受益人,庆达公司要求其返还投资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41号:李永才、叶灶林与青海神牛矿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合作经营合同;处理结果:投资物折价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后,应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合同解除后,应对联营债务进行清偿,并对联营投资进行清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中第(二)项规定:“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李永才、叶灶林投资修建了生产车间、选矿厂和尾矿库,购置了机器设备等,李永才、叶灶林的投资已形成了固定资产、建设施工成本等无法返还的不动产、机器设备及尚在的低值易耗品,本案不适宜返还原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李永才、叶灶林投入形成资产的青海神牛泽库金矿选矿厂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8号 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与张文成合作探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合作探矿合同;处理结果:投资物折价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涉案合作探矿《合同》的解除,是因太西煤公司资质不全、无许可证等原因造成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作探矿《合同》解除后,矿井的权属仍归太西煤公司所有,而张文成对矿井投资形成的财产无法恢复原状。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的张文成投资数额,判决太西煤公司返还张文成投资款278万元(扣减借款20万元后为258万元),并无不当。”


5.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61号:嘉鱼县百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联合经营矿山合同;处理结果:投资物折价返还

“关于对福泰欣公司投资添置财产处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对福泰欣公司投资添置的空压机、反击破碎机、振动筛台、高压线等设备,原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情况结合财产使用情况,为了发挥物的最大价值,又使利益平衡,综合考虑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未计算设备的折旧,而是按原价补偿该部分费用,亦系基于对本案双方履行合同时间较短、福泰欣公司前期投入较大、解除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事实的综合考虑,属原审自由裁量的范畴,并无显失公平。百合矿业认为应当适用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6.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85号 :许昌东昇淀粉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东方淀粉厂与许昌市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处理结果:土地及建筑物返还

“(二)关于东昇公司应否承担返还85117.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建筑物、搁置物责任的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东方淀粉厂依法应将85117.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搁置物返还给汇隆公司。因案涉财产现在东昇公司名下,而东昇公司取得时,系汇隆公司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协助东方淀粉厂将之直接转移至东昇公司名下所致。根据这一实际履行情况,二审判决东昇公司亦承担将案涉财产返还给汇隆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东昇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与东方淀粉厂并非同一个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东昇公司投入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东昇公司接收上述85117.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搁置物后,将其中尚未完工的有关建筑物建成,并添置了有关设备等搁置物。对此,东昇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向汇隆公司亦出具一份《保证》,承诺2006年2月底前支付300万元,3月底前剩余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任何一款不能按时履行,自愿放弃已投入的一切财产权利资金,全部归汇隆公司所有。……东昇公司任何一款实际均未履行,二审判决其将地上全部建筑物、搁置物返还给汇隆公司正确。东昇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保证》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许昌春秋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中土地作出的评估报告,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无论是否采纳,均不影响本案处理。东昇公司与东方淀粉厂以该评估报告未经质证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东昇公司的有关投入未经评估,但其在上述《保证》中承诺自愿放弃投入,全部赔偿给汇隆公司。据此,这些投入应否评估价值,涉及东昇公司的赔偿约定是否过高而应否酌情调整的问题,这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畴。东昇公司以此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7.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13号:大冶市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国玫与大冶市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国玫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处理结果:土地已被开发为房地产无法恢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仅及于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还要赔偿损失,而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主要根据之一为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本案中,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而双方投入的国有土地已被开发成房地产,支付的开发费用亦物化为房地产的一部分。至此,在上述《协议书》及《土地联营开发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原状,只能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炜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双方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8.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43号:吴晓江、吴清河等与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合同性质:转让协议;处理结果:判令返还(不顾行政程序)

“美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美升公司协助将庆兴煤矿相关证照变更登记到吴清河等个人名下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构成不应解除双方协议的抗辩。庆兴煤矿原属合伙企业,吴清河等四人系合伙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吴清河等四人依约将庆兴煤矿整体转让给美升公司并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庆兴煤矿已成为美升公司的一部分,原作为合伙企业的庆兴煤矿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双方《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同时,判令美升公司将取得的相关资产、证照返还给原庆兴煤矿的出资人并无不当。至于如何履行变更义务、需要哪些资料,属行政管理事项,双方当事人须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办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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