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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多层分包、转包合同中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的责任承担案例简析

作者:胡振 | 2016.11.24



建筑业由于种种原因,常导致转包及非法分包。为保护第一线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很好地维护了农民工的权益,这对社会稳定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同时这一条也带来了一个问题,第二十六条下半句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那么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的责任如何处理呢,是继续突破合同相对性与实际施工人的相对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也承担欠负责任。下面我来分享一个我碰到的案例,对这个问题作一个分析。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为迎接某会议召开,A中心拟对某场馆进行较大规模装修改造。于是A中心作为某场馆改造工程的发包人,B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后B公司与C集团签订了分包合同(一)将Q工程分包给C集团,分包合同(一)签订后,C集团又再次将该工程分包给D公司,双方签订有分包合同(二)。2012年8月19日,D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F公司于2013年8月底如期完工,且经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100万元,但F公司称其只收到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0万元被拖欠至今。现F公司以A中心、B公司、C集团、D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D公司支付原告拖欠款项及利息,要求A中心、B公司、C集团承担拖欠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

在本案中,我的代理人是C公司,在了解完整个事情经过后,我们首先研究了几个合同的效力。A中心与B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B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B公司与C集团签订的分包合同(一)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分包合同需要基于合同的约定或发包人的认可才有效,而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第二分包的Q工程要求承包人C集团具备相关资质,而C集团并不具备相关资质,所以分包合同(一)是无效的。另外B公司将Q工程分包给C集团,C集团再次分包给D公司,由于法律规定分包只能进行一次,不得层层分包,所以分包合同(二)也是无效的。最后D公司与F公司签订的是转包合同,我国法律禁止转包,转包合同当然无效。合同效力分析完后,本案各主体的法律角色也相对清楚了,A中心是发包人,B公司是承包人,C集团是违法分包人,D公司是转包人,F公司则是实际施工人。

在本案中,D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F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是毫无疑义的,但在D公司拒不支付或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其他同案被告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欠付责任呢,这个自然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问题。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非常明确的规定了第一手发包人,也就是本案的A中心的责任为欠付责任,即A公司如果未向B公司完全支付Q工程的工程款,那么其应在欠付B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违法分包人与转包人的责任,且在实践中法院及学者对层层分包、转包纠纷中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一直存在如下两种分歧:1.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其是否已履行对下手承包人的给付责任,均应连带承担向实际施工人的给付责任。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应被解释为下手承包人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为此江苏高院还曾在两个观点中反复摇摆,在三年时间里发布了两个完全相反的解释。

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后,我们很快想到了判例或指导案例。经过检索,我们发现关于责任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院《孙云修诉淄博永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判例,该案例中,最高院将该案总承包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解释为发包人,并明确:“此处的欠付工程款,是指发包人在欠付其下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之内,具体本案而言,就是路桥公司在其作为发包人,欠付其下手承包人永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由于路桥公司与永强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而孙云修又无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欠付永强公司工程款,故其主张的由路桥公司直接支付1638121.57元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采用的是第二种解释: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应被解释为下手承包人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该判例,我们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援引,并指出C集团在其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其下手承包人D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向F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我们出具了C集团向D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C集团已履行了对D公司的给付责任,最后向法院表达了我们认为C集团不应该向F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见。虽然本案最终是调解结案,但法官很大程度还是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我们的代理人C集团最终也仅仅出于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支付了很小一部分的费用。

虽然目前,关于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在多层分包、转包合同纠纷中应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依然没有一个定论,但是我们认为,最高院在颁布司法解释时为什么没有直接规定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因为最高院考虑到最高院的解释第26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合同关系的基石,故最高院在颁布司法解释时是很审慎的,担心解释的规定会导致实践中突破合同相对性会被滥用。如果这样,整个民事合同关系的基石便被打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直接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违背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的本意。

所以,对于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在多层分包、转包的合同纠纷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我们认为承担欠负责任更为妥当,这样尊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有利于避免片面加重转包方、违法分包方的责任,恶意损害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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