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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证保险追偿问题

作者:沈俞美 | 2016.08.10


案例简介

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鹭业”)在2011年12月28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州鹭业向中国银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与中国银行签署《最高抵押合同》,陈远生、海南鹭业水产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鹭业”)分别与中国银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

广州鹭业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投保以中国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企贷保A-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6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该保单特别约定抵押物登记情况。因广州鹭业到期无法偿还贷款,中国银行于2013年1月3日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索赔人民币600万元,中银保险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并取得中国银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中银保险向广州鹭业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诉求为1、广州鹭业支付中银保险代偿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2、中银保险对广州鹭业的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陈远生、海南鹭业、江东公司对广州鹭业的承担连带清楚责任;4、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思路

本案的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是否一并转让给保险人。

法院认为,原告向广州鹭业出具了企贷保的保证保险单,广州鹭业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因被告广州鹭业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

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系被告广州鹭业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原告赔偿后依据代位求偿权请求被告广州鹭业返还代偿款人民币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保险人。被告陈远生、海南鹭业、东江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东江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陈远生、海南鹭业、东江公司应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广州鹭业的贷款抵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判决结果,被告广州鹭业向中银保险给付代偿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中银保险对东江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远生、海南鹭业、东江公司应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

保证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在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熟时方能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险方式,其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是贷款合同的借款方和贷款方,保险人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陈远生、海南鹭业、东江公司对广州鹭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区别

   保证与保证保险存在明显区别,包括:首先,主体资格要求不同。保险人限于取得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保证人的范围要广泛的多,除了《担保法》规定禁止作保证人以外的一切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作为保证人。其次,合同内容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虽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其是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主要目的。而保证合同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第三,合同地位不同,保险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它不是依附其它合同的从合同;而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而独立存在。第四,诉讼时效不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 年,保险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保险事故发生后2 年( 财产保险) 或5 年( 人寿保险)。第五,责任分担机制不同。同一债务存在多个保证人时,保证人一般应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保证合同另有责任份额的约定。而同一保险标的上存在多个保险人时情况正相反,此时构成重复保险,当总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承担的是比例责任,即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保证保险追偿的法律适用分析

保证保险究竟是一种保证还是保险,保证保险案件审理中应优先适用担保法、保险法,还是可同时适用?保险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是保险责任?不同的定性,直接决定着纠纷审理中法律适用的不同顺位和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不同配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或保险的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 第一,责任性质与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保证人的责任依附于主债权、主要是一种补充性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责任则具有独立性,其承担的损失补偿或定额给付责任。第二,责任范围不同。保证的责任范围法定性较强,通常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则更强调约定性,多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补偿或定额给付范围,凡未约定的,均不在赔付范围。第三,抗辩权不同。保证合同下,除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外,保证人的责任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其抗辩权仅限于主债务人可行使的极其有限的抗辩,如债务已获清偿等,其不得要求主债权人给付对价。保险合同下,保险人则享有广泛的抗辩权: 如,保险承保的基础与条件改变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可能无效;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未尽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未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未尽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义务或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进行免责或减责抗辩;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的抗辩; 被保险人义务及损失举证责任的抗辩等。简言之,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比定性为保证,保险人的责任要轻得多,甚至可以完全免责。

从实践来看,基于对保证保险法律属性的理解差异,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通常取决于法官对于保证保险性质所持的态度以及银行与保险公司诉讼中的角色。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不论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 银行) ,还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于签署、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以及自己一方的法律风险均无法进行准确预期,这已经严重影响到市场主体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利用。


保证保险追偿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分析

(一)保险公司赔偿后,银行是否必须出具权益转让书,追偿权才转移给保险公司。

实践中,保险公司在主张代位求偿权时会遇到各种阻力,不仅来自投保人也来自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赔付后,银行由于自身已经进入追讨程序或是由于审批流程等原因,往往会延迟出具权益转让书。而此时,对于保险公司追偿是关键时刻,应及时进行起诉并申请保全,否则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财产有转移的风险。如果财产转移,判决后会陷入虽然胜诉但不能取得赔付款的尬尴境地。根据《保险法》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该代位追偿权为法定权利,保险公司赔付后,即获得追偿权。

如本文所述案例,保险公司在取得追偿权的同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保险人。保险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保证债权及抵押债权的转让,为确保法院审理时认可追偿债权转移的时候,保证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移,应当让银行出具权益转让书。       

(二)被保险人银行先行全额起诉后,保险公司赔付后,该如何介入诉讼。                     

实践中,银行与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发生保险事故后的风险,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不能全额获得欠款。所以银行往往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已经以全额欠款起诉借款人,保全抵押财产。这时保险公司赔付后,如果等着银行诉讼结束,非常被动。而且抵押财产肯定不够偿付全额的借款(如果抵押财产价值在正常贬值情况下仍大于借款额,借款人也不会投保保证保险了),由于银行占了先机,到时所缺的部分,极有可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冗长,会错过最佳起诉保全财产的时机。笔者,最近办理的保证保险案件,保险公司在承保时,都要求借款人提供了其他的保证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追偿债权。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保全财产,才会有更多机会追偿回赔付款。

(三)保证保证追偿案件的管辖问题。

笔者,最近办理的保证保险案件,碰到了立案难、几个法院相互推脱的问题。该案主要证据之一,是由银行、借款人、主要保证人及保险公司签订的追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银行所在地法院。但向银行所在地法院立案时,法院出具了告知函,认为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退回了立案材料。法院认为银行并非该案当事人,约定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效。笔者尝试去被告所在地法院立案,该法院认为追偿协议约定管辖有效,应由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不予立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约定管辖法院范围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银行所在地法院有充分的管辖权,如在签订追偿协议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银行,那么该约定管辖条款便不会受到质疑,追偿工作也会更加方便。

(四)办理保证保险追偿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涉嫌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等情况可以转向刑事途径追偿。

    笔者办理的保证保险案件,很多不是单一的,而是集中在一家银行一个客户经理所经手的几单借款均出险。民事起诉后,副本送达借款人,有借款人向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反映,该借款是由银行客户经理与其合作,借用借款人的公司资质向银行借款,款项由银行客户经理和借款人分摊。现该案在民事诉讼进行的同时,正全面展开调查准备刑事控诉材料。


结语

贷款保证保险,企业利用保险公司的担保增信,提高贷款额度,解决资金问题。对于解决现今市场中企业由于互保,形成大量三角债而破产等问题大有裨益, 但保险公司亟待稳定该产品赔付率、控制运营成本及提高追偿的成功率。这些不单需要法律层面对保证保险法律属性的进一步明晰,更需要具体法律规则的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12 月拟定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

[2] 陈佰灵. 保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 法律适用,2006,( 5) : 9 - 13.

[3] 贾林青. 重构保证保险制度的法律思考[J]. 保险研究,2012,( 2) : 55 - 64.

[4] 梁冰,周洪生.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 法律适用,2004,( 1) : 66 - 69.

[5] 郭明瑞. 担保法( 第二版)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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