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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保险问题研究--以铁路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

作者:叶余 | 2016.07.29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铁路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建筑工程员工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保险期限都为24个月(即从2008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

2011年5月8日下午5时,该铁路公司项目部职工谭某因下雨在宿舍内休息。直到吃午饭时,其他工人发现谭某已经死亡,发现者立即报警。当地派出所两民警立即赶到施工现场,发现谭某趴在床上,无呼吸,外表无明显的伤痕。谭某被送至医院时已死亡。

铁路公司与谭某家属达成协议为:铁路公司一次性赔偿谭某家属45万元,双方再无争端,而谭某家属将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的权利转让给铁路公司。之后,铁路公司多次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理赔,但均遭保险公司拒赔。2013年8月,铁路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赔偿保险理赔款3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情简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谭某家属是否可以将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的权利转让给铁路公司?铁路公司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铁路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建筑工程员工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这种类型的保险为团体人身保险。

团体人身保险,即团体保险,是用一份总的保险合同,向一个团体中的众多成员提供人身保险保障的保险。

在团体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为“团体组织”,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独立核算的单位组织。本案中,投保人为铁路公司。被保险人是团体中的在职人员。已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属于团体的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为铁路公司的建筑工程员工,职工谭某为被保险人之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如下:第一,涉案的保单上并未附上被保险人的人名单,因此不能确定谭某为本案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第二,本案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购买意外损害保险时,不可将自己指定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除非出险前,被保险人主动将受益人变更为本单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已根据书面申请在保险单上批注的情形除外。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保险单上并未载明被保险人签字认可铁路公司是受益人,也没有变更的批注。因此,铁路公司没有资格申请保险金。

首先,我们来分析保险公司辩称理由的第一点。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单上并未附上被保险人名单,因此不能确定谭某为本案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在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通常只签发一张总保单给投保人。实务中通常采取两种方法确定某位员工是否为被保险人。第一种方法是在总保单上附上被保险人名单,详细罗列被保险人名称。这种做法的优点是确定某个员工是否为被保险人,只要对照被保险人名单即可,简单易行。这种方法的缺点也十分明显,投保单位一旦发生人事变动就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名单。而对于投保单位来说,人事变动又是极其正常的。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采用第二种方法,即约定被保险人为团体中的在职人员。已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属于团体的被保险人。投保团体与保险公司也可以对临时工、合同工等非投保单位正式员工作出特殊的约定。

本案铁路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建筑工程员工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此,只要铁路公司证明谭某为铁路公司的建筑工程员工,谭某就应当被认定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

再者,我们分析保险公司辩称第二点。保险公司辩称铁路公司没有资格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实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08年11月份,因此应当适用于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

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在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位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方能为被保险人投保。

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铁路公司作为投保人,建筑工程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均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根据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谭某的继承人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铁路公司仅仅作为投保人是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

审理法院审理本案后也认为:铁路公司项目部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并未指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且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铁路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的权利。


团体人身保险的最新法律规定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种类是采取列举式的形式规定的。即保险法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五)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三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我国《保险法》对于单位团体人身保险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根据上述法规,对于单位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认定也在其列举的种类当中,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意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条款是有关劳动关系的人身保险中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规定,系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该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贯彻了这一原则,而修订后的《保险法》作出的上述规定正式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的体现。

在以往的保险实务中,一些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一方面是为员工在遭受意外伤害时能得到及时保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转移和避免自己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风险。所以就出现了以本案为代表的,用人单位在履行完其赔偿义务后,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签订一份转让保险金申请权的协议。使得最需要获得经济扶助的被保险人近亲属、继承人却得不到相应的保险保障。用人单位通过团体保险规避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既不符合一般情理,也不能体现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就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范围作出了限制,是对保险实务中出险的相关问题的规范化,也是这一保险险种的社会价值的回归。


本案小结

本案根据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铁路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2009年修订《保险法》规定更严,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意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在团体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不能代替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

2、《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刘建勋著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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