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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研究 —由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例谈起

作者:王正华 黄鑫秋 | 2016.06.29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5日,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签订了《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中远物流公司负责仓库内货物的防洪、防潮、防盗、防火等,因中远物流公司的原因给民生物流或民生物流公司客户造成损失的,由中远物流公司负责赔偿。2011年1月和3月,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物流公司)分别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电器公司)、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空调公司)签订了《仓储、装卸代理合同》。

2011年4月29日,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就其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存货)在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

2011年11月11日,中远物流公司的大连RDC仓库发生火灾。

2012年3月28日,根据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终期公估报告,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分别向民生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4542.40元、长虹电器公司支付赔偿款33584224.45元、长虹空调公司支付赔偿款995276.10元。同年5月7日,民生物流公司向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现贵公司已分别赔付我公司客户四川长虹电器公司33584224.45元、四川长虹空调公司995276.10元。故,我公司在上述总金额内(34579500.55元)将我公司向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索赔权自动转让给贵公司。”

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主张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中远物流公司支付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34584042.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争议

该案一审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远物流公司提出抗辩称:中远物流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之间没有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且泛华泛华公估报告系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中远物流公司向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34584042.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中远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案涉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原审认定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2、本案应追加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作为第三人,便于查清上述三公司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中远物流公司的合同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中远物流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形成了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4、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而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对中远物流公司不发生效力;5、原审判决依据公估公司的报告认定案涉保险事故的理赔金额,依据不充分。经法庭审理,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为求偿权;2、泛华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中远物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制度是民法代位制度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相结合的产物,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险代位制度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重要的现实价值,通常认为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是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相关第三人利益的有效工具。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特征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一种债权,它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性。保险人代位权是依法律规定强制而直接当然地取得,无需被保险人的转移行为。不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有保险代位权,均不影响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权。(2)实体权和程序权的融合。保险代位权既包含债权让与,也包含诉权让与;既是实体性权利,也是程序性权利。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构成要件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权自然无以成立。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因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相同,保险人即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主体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泛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为了使被保险人能通过领受保险金获得实益,应禁止保险人对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之利害关系者行使代位权,此为各国保险法之通例。《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互负扶养义务,互享扶养权利,在经济上存在利害与共的关系,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之后,基于代位权向其家庭成员请求返还,无异于向左手给付保险金后向右手请求返还,保险的社会功能丧失。但为了防止道德危险,若损失是由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得行使代位权,这是保险代位权例外的例外。

(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保险代位权的权利主体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代价,否则无法取得保险代位权。保险代位权既不成立于保险合同生效时,也不成立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而成立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此时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未发生转移,保险人未取得求偿权,这样可以避免被保险人陷入既没有获得保险金又无法请求第三人要求赔偿的境地。若保险人尚未给付保险金,但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就会成为没有给付而获得赔偿的获利者;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没有获得任何赔偿,就已经失去了赔偿请求权,很有可能权利受到侵害。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金给付之后才转移给保险人,给付前保险人所行使的赔偿请求权只能认为是代理被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而发生的关系应当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其行使请求权得到的结果仍然应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

(三)代位求偿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度

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其权利范围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为限制,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源于代位权的本质要求。代位的原来意义是"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保险人不得因行使求偿权而获得额外之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若求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求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本文所述的案例中,中远物流公司抗辩称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其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其作为保险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无从谈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审理中是否需要审理保险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中,需要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但由于法院仅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是否正确,并不能成为第三人对保险人不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法定权利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合同法上的权利转让需要履行通知程序。而保险人的代位权系法定转移,即在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法定地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即可在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不需以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和通知行为为成立要件。

在保险案件实务当中,道交案件由于标的小,保险人在赔付时不需要被保险人填写权益转让书。因此,保险人在求偿时不出具权益转让书;但是企财险案件在理赔时,保险人会让被保险人填写权益转让书,并作为保险人理赔的必经程序。然而“权益转让书”的性质更多是一种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的证据,而是否取得及何时取得应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作为判断的唯一依据。权益转让书实质上只是理赔的一个程序,或者说是手续,但不能改变保险求偿权的法定性这一性质。无论是否有权益转让书或者无论内容如何,都不可否认保险人拥有此项权利,该权利并非合同法上权利转让,无需履行通知程序。

保险实践中,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代位权可以在保险补偿前行使。但是,保险代位权属法定权利,不得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无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保险人都必须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当然也不以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行为为要件。

(三)实务当中须明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基础

本文所述案例中,中远物流公司抗辩称,自己仅与民生物流公司形成了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并未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换句话说,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缺乏请求权基础。若无此请求权基础,则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不能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远物流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远物流公司的内部物流系统直接与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的R3系统进行了连接,并依据两公司的指令开展对两公司货物的收、发、存等业务。因此,无论从合同签订的内容看还是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应当认定,中远物流公司对民生物流公司仓储货物主要系受民生物流公司客户委托而为,即中远物流公司明知通过R3系统所发出指令而开展的收、发、存货物系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所有,且实际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第三人知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中远物流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所签订的《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和《货物配送合同》直接约束中远物流公司和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双方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中远物流公司提出的,其与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远物流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公估公司在公估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及依据并无不当,中远物流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泛华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条件。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即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实际上是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该条款包含的一个前提就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必然存在某个基础法律关系,如侵权、违约、不当得利,等等。在保险人代位求偿中,必须查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享有的是何种赔偿请求权,以此来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整个要件。


【参考文献】

[1]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12

[2]罗敏忠:《新保险法案例精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

[3]刘凯湘 汪华亮:“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复旦民商法学评论》,总第四集

[4]王林清:“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5]王林清 杨心忠:“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理论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6]何芬 朱骏:“论保险代位权”,载于江苏法院网,网址:http://www.jsfy.gov.cn/llyj/xslw/2013/08/28165435251.html

[7]王乐宇:“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限制”,《法学论坛》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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