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管理人员(简称高管)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此类人员在公司运行中的作用关键又特殊,常因个人权益同公司利益的冲突而直接影响到公司整体经营、管理结构稳定。近年来的高管与公司间诉讼纠纷频有发生,其劳动者和公司管理者之身份重叠,对应《公司法》、《劳动法》两种法律关系,两类法律责任的分担和归属,常常出现纠纷适用错配和损害责任分担无法落实的后果。公司权益较难主张,内部治理矛盾持续加剧,所以研究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诉争解决方案,具有现实的意义。
1、信义义务需规范权利之边际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源自于信义法(fiduciary law)的概念,常被表述为忠实勤勉义务,适用于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通常指受益人对受信人施加信任和信赖,使其怀有最大真诚、正直、公正和忠诚的态度,为了前者最大利益行事。受信人有义务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无私地行为,并不得不公平地利用对受益人的优势损害后者的利益。[1]高管在管理公司财产时,在公司结构中掌握着广泛的权力,自身行事代表着受益人的行为对公司有着重要的影响。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规定则较为原则,所以即使从信义义务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在充分尊重商业活动不确定的客观基础上,就受信人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范,事先明确受益人所授予权限的边界四至。
2、高管责任的追究,有赖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规范
我国现行法律在追究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得利益归属于公司,这在我国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但股东代表诉讼的启动需首先完成内部监督的前置程序,一般需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此前置程序的股东代表诉讼应于驳回。具体可见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立法之目的,旨在促进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发挥,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前提下,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因此从《公司法》的角度追究高管的责任,首先需依仗公司内部治理的规范落实和启动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
1、劳动类法规的倾斜性保护,不利于高管责任的追究
我国劳动类法律规范未就劳动者进行具体身份的内涵界定,公司高管和普通劳动者的身份识别,其实质的劳动者权利同义务间却已然存在权利同义务间的严重不匹配。劳动法体系下强调的劳动关系稳定,蕴含着对于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公司在面对高管侵犯公司利益时,较难击穿劳动者外衣的防御功能,大量的个案中,不可避免的导致实质的不公平。
(2)高管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不当“职务”行为,足以成为劳动关系被解除的合法依据。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遵从职业操守是劳动者应尽的基本义务。高管因工作职务和工作性质参与商务交往、接受经济利益输送的机会高于普通劳动者。上海高院发布《2016-2018年上海市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黄某诉某管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即出现高管在担任公司要职期间,接受经销商的贿赂和宴请,违反公司行为操守和文化要求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裁判者认为,高管的职业操守要求应高于普通劳动者,其自身更应把握商务交往中的尺度和界限。因其违反公司制度的不当职务行为而被用人单位解除的,即使基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其混淆职务行为与严重失职、隐私舞弊行为,进而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的,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无法得到裁判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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