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将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撞击,方某驾车逃逸,后赵某驾车行驶经过案发现场。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赵某车辆底盘有软物接触痕迹,且死者衣物上遗留的轮胎花纹与赵某所驾驶车辆的前轮胎壁纹路吻合。经司法鉴定,李某系因车祸致碰撞并碾压拖擦致颅脑、脊髓及胸腹多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随后,公安机关对方某、赵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案,并将方某、赵某刑事拘留。对此,我们认为本案指证赵某存在碾压行为的关键证据即“软物痕迹”与“轮胎痕迹”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赵某是否存在碾压行为以及碾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的重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在报请逮捕阶段,检察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认为赵某是否对死者存在二次碾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随即对赵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亦未对赵某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撤销了对赵某的刑事立案。
但死者家属对赵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赵某与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认定赵某应当与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一、争议焦点
在赵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二、律师观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不能直接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与“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行政法规,归责原则也具有特殊性,其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在诉讼中不能直接地、当然地作为定案根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就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情况进行评价,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不应照搬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及过错、责任认定,对于责任认定不当的,应根据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葛宇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其裁判要旨也指明了这一观点。因此,不能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唯一依据。
2、即使认定赵某存在“二次碾压”行为,但二次碾压时死者是否已经死亡的重要事实不清,赵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载明“……符合碰撞的损伤特征,可致死亡”;“……符合碾压、拖擦的损伤特征,可致其死亡”;“李某系因车祸致碰撞并碾压而死亡”。但究竟是碰撞致死还是碾压致死仍无定论。对此,我们认为由于被害人先前已经经历了足以致死的碰撞行为,在无法举证证明被害人生命体征的情况下,不应判定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碾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则无论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均无从谈起。而且,连带责任的承担要求各个侵权行为之间必须互相独立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在本案深夜、大雨、无路灯照明且前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很短的情况下,其前后事故属于引发关系,无法独立对待,故不应判定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否定了赵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应适用民事证据标准,“本案证据尚无法证明赵某的行为能够单独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连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故原审判决认定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遂改判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
宣判后,当事人对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并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是,本案中赵某有无二次碾压的问题仍然存疑,赵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值得商榷。
四、类案裁判
同时,为了分析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裁判情况,我们检索了相关案例,并简要归纳出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17条之规定,判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在(2019)皖民再44号案件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法确定张某死亡系肇事车辆中的某一辆或多辆车撞击碾压所致,一审推定三辆肇事车的每次碾压均有可能对张某造成死亡结果,并判决三辆肇事车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71条之规定,按份划定民事赔偿责任。例如《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2016)渝0103民初4454号案件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死亡系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因无法区分两次碰撞对张某死亡的参与度,故本院认定两个阶段即两次碰撞各承担50%的责任;卢某应承担第一次碰撞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赵某应承担第二次碰撞80%的责任,卢某、张某各承担10%的责任。”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多因一果的交通肇事案件确实存在不同的民事责任划分标准。但是,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均应以行为人对被害人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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