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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程序的相互承认和协助实务分析

案件索引

2020年6月,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下称“华东船厂”)以新加坡海洋油船公司、新加坡西河控股有限公司(下称“西河公司”)及新加坡新波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海运公司”)为被告,在厦门海事法院提起修理合同纠纷之诉。彼时,西河公司及海运公司均处于新加坡破产程序中,并指定了司法破产管理人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2021年8月18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20)闽72民初334号民事裁定,承认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HC/ORC 6341/2020号命令和HC/ORC 2696/2021号命令委托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作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问题即在于被告西河公司和海运公司均为新加坡公司,且在该国已处于破产程序中,并已指定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管理人,我国法院是否应对其破产程序及司法管理人之身份予以确认认可。

 

上述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20)闽72民初334号民事裁定,认可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HC/ORC 6341/2020号命令和HC/ORC 2696/2021号命令,即认可委托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作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该两命令确系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西河公司因船舶运营在我国领域内亦有财产,承认上述两命令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亦不存在损害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虞,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或可能。就互惠原则而言,在跨国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新加坡高等法院与我国法院多次相互承认民商事判决。例如,新加坡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作出[2014]SGHC16号判决承认和执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根据互惠原则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2019年8月2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7)浙03协外认7号民事裁定承认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在跨国破产程序的相互承认方面,新加坡高等法院亦曾确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破8号破产程序裁定。因此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及破产案件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据此,厦门海事法院对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作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的身份和地位予以承认。

 

此外,法院裁定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就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及新加坡《2018年破产重整与解散法》文本内容,认定新加坡法下司法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诉讼,亦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据此确认司法管理人所委托的中国律师有权在本案及相关程序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跨境法律事务中具有相当重要意义。

律师实务

不同国家与地域的文化差异从根本上导致了不同法域的破产立法侧重点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例如,在英国破产法项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抵消或担保的方式以最大限度上保护其自身利益。相比之下,有的国家则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例如,法国破产法主张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进行挽救,所有债权人应当努力使得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可以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1]英文中“bankruptcy”、“insolvency”、“winding up”均有破产的涵义,但“bankruptcy”侧重于“倒闭”,“insolvency”侧重于“资不抵债”,“winding up”则侧重于“清盘”、“清算程序开始”。上述语词在不同的国家、区域存在不同的运用,其中美国法律中“insolvency”主要为描述一种资不抵债的状态,进入司法程序则表述为“bankruptcy”。而根据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当一个公司未达到“insolvency”的时候,仍有可能“winding up”。现代破产法以拯救主义为底层逻辑理念,“insolvency”在法律逻辑层面,似应更能体现现代破产法的功能和价值。[2]


1.新加坡法院对我国企业破产程序的承认

本案是我国承认新加坡破产程序的首案,而与之相对,新加坡法院首次承认我国企业破产程序则更早发生。2016年12月29日,根据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舜船发展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裁定受理舜船发展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了舜船发展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舜船发展公司持有新加坡某船舶公司70%股权,为确定该对外股权投资价值,及时对该股权变价处置,管理人向新加坡某船舶公司发送了书面函件,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没有得到回复,股权处置工作难以推进。在南京中院指导下,管理人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申请,请求认可舜船发展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在新加坡具有域外效力及管理人身份,并认可管理人可以在新加坡某船舶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等。经过听证,新加坡高等法院大法官于2020年6月10日签署命令,认可我国破产主程序及舜船发展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身份。根据新加坡相关法律规定,舜船发展公司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新加坡法院在若干事项上予以协助。


上述案例为新加坡法院对我国企业破产程序的承认和认可开启了先河,为之后我国破产企业涉新加坡财产及纠纷的处理提供了经验和参考样本。


2.我国对跨境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

随着全球范围内跨国经济活动的普及,跨境破产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近年来,在中国企业国际化加速和“一带一路”倡议深入推进的背景下,我国对跨境破产立法与司法的需求被推向了新的高度。其中,特别是在航运、造船领域,企业的跨境破产案件骤增,对我国的破产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3]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该条系我国与外国法院实施跨境破产合作时的基础法律规范。前述条文第1款规定我国破产程序的效力及于破产债务人的境外财产,但应当注意到单方面的宣示并不能使我国法院受理的破产程序在境外自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一国破产程序的效力是否能在他国发生效力,取决于外国法院作出承认该国破产程序效力的裁判和协助处分。没有协助机制作为支撑的普及主义,无异于空想。

 

前述条文第2款又进一步规定,对外国破产判决、裁定,我国法院只有在符合一定要件时裁定承认与执行,也即采取的是有限普及主义。同时需注意到,该款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对外国破产判决、裁定,法院依照“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50条特别强调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推进跨境破产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在我国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要件中,互惠原则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当我国与外国之间不存在国际条约时,无论外国破产程序是否具备内容和成立上的正当性,如不存在互惠原则,则将引起拒绝承认与协助的法律效果。在我国的破产实务界,互惠通常延伸解释为事实互惠和推定互惠两种。事实互惠是指,只有当申请人所在国已经存在承认我国破产程序的先例时,我国方才认定存在互惠关系。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外国一般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和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中的互惠,均应当理解为事实互惠。[4]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下称《会谈纪要》”),为细化、落实《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5]


本案中,依据厦门海事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之论述可知,其承认与协助新加坡企业的破产程序一重要原因便是此前新加坡法院认可了我国企业的破产程序,形成了“事实互惠”,并据此依据互惠原则而对该国企业的破产程序予以认可。


3.跨境破产程序的重要意义

跨境破产程序具有双向性,需要不同法域的共同努力和探索。2021年7月20日,香港高等法院就RE LAI KAR YAN (DEREK) AND HO KWOK LEUNG GLEN AS 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SAMSON PAPER CO LTD (IN CREDITORS’ VOLUNTARY LIQUIDATION COMPANY”)[6]一案作出命令,首次向内地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协助请求函,请求认可香港公司清盘人及其权力。

森信纸业有限公司于香港注册成立,该公司是在百慕大注册成立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森信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的一部分。2020年7月24日百慕大最高法院任命黎某某先生和何某某先生为森信纸业集团临时清盘人。2020年8月13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命令承认两名清盘人身份。2020年8月14日,持有森信纸业有限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集团子公司决定以破产为由将公司清盘,并委任上述两名清盘人为清盘人,清盘人任命在2020年8月25日的债权人会议上得到确认。两清盘人发现,森信纸业有限公司在内地(深圳、厦门、上海)有大量资产,如若要根据香港法律有效行使他们的权力,需要深圳破产法庭认可其委任。2021年7月8日,两清盘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请求依照两地合作机制,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发出司法协助申请。若内地与香港日后建立例如欧盟主要程序与附属程序的模式,两地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相互沟通、协调形成的宝贵经验,也将为建立两地跨境破产模式提供本土化的实践基础,有利于探索出适合两地特有的跨境破产模式。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现有的破产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包括两地破产程序的流程、管理人/清盘人职责、案件进展情况、资产调查情况、债务调查情况及实践经验等多种可能的内容。尽管信息共享内容未经承认或是实质审查,任一方对于对方共享内容也未能作出法律层面上的评价,但信息共享作为两地破产程序沟通、协调的重要内容,对于两地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以及把握涉及到两地公司相互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上可能会有实质性的帮助。[7]

 

两地破产司法协助制度的法律性质属于跨境破产的范畴。《会谈纪要》标志着两地就民商事司法互助方面的创新和合作又迈出了关键一步。香港与内地就认可及协助破产程序达成共识,香港的清盘人可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在香港的清盘程序,而内地的破产管理人亦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在内地的破产程序,既可协助拯救经济上有困难的企业,同时也加强保护债务人的资产及债权人的利益,将更有利推行有秩序及高效率的清盘制度。[8]

 

另外,在我国推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大背景下,“引进来”及“走出去”的企业规模进一步扩大,解决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与矛盾,促进各国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对于依法妥善化解国际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应该指出的是,跨境破产现象是时代进步和发展的产物,跨境破产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更需要认真分析其中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最有效地实现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跨境破产关涉不同法律,在破产法律制度上存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差异,破产管理人需关注破产企业及其子公司是否拥有境外财产以及是否涉及境外利益主体,同时还须思考在国内破产程序启动后如何尽快取得境外财产的处置权,将破产企业的境外资产及时纳入国内的破产重整程序,对于防止境外资产的流失、提升破产企业财产整体价值具有重大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增长与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愈来愈多的中国企业将参与跨国贸易,因此更多更复杂的、带有跨境性质的中国破产程序将会陆续浮现,这将对于中国破产管理人带来一定的挑战,也对中国破产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9]






注 释:


[1] 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跨境破产在新国际形势下所面临的挑战》http://www.hxlawyer.com/news/182.html。

[2] 杨靖《中国跨境破产研究综述》2018年4月19日https://www.bizchinalaw.com/archives/12919。

[3] 章恒筑:“‘一带一路’倡议推进背景下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与海事破产法制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1994)民外字第72号;石静霞、黄圆圆:“跨界破产中的承认与救济制度-基于“韩进破产案”的观察与分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5] 在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中,两地互涉投资不断增多、经济融合度日益提高,企业在两地均有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由于破产制度存在较大差异、破产程序效力范围无法直接及于对方,两地在应对互涉企业破产中面临较大困难和挑战。通过司法合作共同应对跨境破产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加快出清“僵尸企业”和拯救困境企业,有利于畅通货物、人员、资本等市场资源的流动,稳定市场交易预期,提振跨境投资者信心,促进两地经贸合作,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2021年5月14日 http://www.scio.gov.cn/xwfbh/gfgjxwfbh/xwfbh/44193/Document/1704779/1704779.htm。

[6] HCMP963/2021 [2021] 7 HKJC 290;2021 HKCFI 2151。

[7] 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之路在何方?》https://www.bizchinalaw.com/archives/8461。

[8] 王卫国《关于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机制建设的几点思考》《中国清算网》2021年5月17日。

[9] 邱梦赟《跨境破产——贸易企业的中国破产重整程序在美得到承认》2020年10月29日http://www.lawyers.org.cn/info/f377fd98fe234561977287c053412f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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