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解释》的出台意味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日臻完善,对司法实践中切实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通常来说,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三个规则,即完全赔偿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所谓完全赔偿规则,是指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也称积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现存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也称消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
那么,什么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是指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决,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长期以来难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从完全赔偿规则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对这一规则的突破。
2014年和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对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情况开展了执法检查,检查报告指出,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赔偿数额低等问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低,一方面导致权利人损失难以弥补,另一方面导致知识产权侵权难以有效遏制。
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中指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2020年11月30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中,习总书记再次指出,要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完善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健全知识产权评估体系,改进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研究制定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相关制度。
在这一大背景下,中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步建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第七十三条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1)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此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自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立法层面实现了全覆盖。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发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还于3月15日发布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包括:
1.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最高人民法院];
2.鄂尔多斯公司与米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3.小米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苏民终13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4.五粮液公司与徐中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浙8601民初1364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01民终5872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阿迪达斯公司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浙03民终161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6.欧普公司与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粤民再14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其中,在第一起典型案例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考虑侵权故意和侵权情节,适用了2.5倍的惩罚性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和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但一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存在举证妨碍行为等严重情节,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基础上,以顶格五倍计算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某、朱某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此判决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以侵权为业、举证妨碍行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了法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五倍)的赔偿数额。这一案例不仅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可操作性的实务指引。
2022年4月2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1年)》中记载:2021年,全国法院受理、审结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均突破60万件,比2020年分别上升22.33%和14.71%。针对“举证难、赔偿低、成本高、周期长”等问题,法院通过依法积极适用证据妨碍排除、证据保全等,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等,不断提高赔偿数额,2021年在895件案件中对侵权人判处了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立法、司法层面的全方位建立不仅为中国实现知识产权强国、科技强国提供坚实司法服务和保障,更是为广大的一线的科研人员、科创型企业带来了福音,让侵权者不再因侵权成本低而恣意妄为,让企业愿意在科技创新方面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同时,当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侵权时,也敢于不惜成本,大胆维权,夺回知识产权保护赋予权利人应有的市场竞争优势,并获得应有的补偿甚至加倍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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