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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商事委托调解协议效力认定实务分析

案件索引[1]

2015年,圳通香港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ZHENTONGSTEEL STRUCTURE EQUIPMENT LIMITED,以下简称“圳通公司”)与协成钎厂有限公司(HIP SHING WELDING SHOP LIMITED,以下简称“协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圳通公司提供产品和加工服务,协成公司支付加工合同价款。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双方因加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圳通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协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达了希望在香港开展调解工作的意愿。为此,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通过前海“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前海律师调解组织和香港律师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员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在香港律师事务所适用香港法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律师实务

一、跨境商事调解概述

调解是当事人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协商性纠纷解决活动。跨境商事调解又称国际商事调解,跨境商事调解是指当事人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调解,广义的跨境商事调解还包含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中的调解。[2]本文所述跨境商事委托调解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委托第三方主体为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一种活动,而该种调解发生在境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受到重视,诉讼、仲裁及调解是国际以及跨境商事纠纷解决最重要的三种方式。域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和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和外延不完全一致。但是,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趋势所追求的善治和法治目标与各国ADR运动一致,共同构成了“全球ADR趋势”。[3]


在商事纠纷解决领域,调解作为一种友好型ADR纠纷解决方式,在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维系商业合作关系及保全商业信誉、促进纠纷的一揽子解决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4]跨境领域调解较仲裁发展较慢,《纽约公约》推动了商事国际仲裁的发展,而调解领域至2018年才出台《联合国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以及2020年出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至此,全球调解规范及适用才得到了制度发展与程序支持。


诉讼、仲裁及调解三种纠纷解决方式相辅相成,跨境调解服务在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亚洲国际仲裁中心(AIAC)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中逐步建立。从世界各国调解事业的发展趋势来看,调解服务越来越市场化和产业化,除了有政府资助以外,很多调解组织采用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经营,根据案件类型提供有偿服务。[5]在大陆地区,审判程序与调解对接机制日益成熟,调解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其中以法院为组织主体的调解包括法院调解和法院委托第三方调解,本文案例即为法院委托第三方调解。


二、跨境委托调解协议效力认定实务要点

我国委托调解在法律层面的规定最早现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单位和群众作为辅助的地位参与到调解过程中,此后关于委托调解的规定散落于各法律规范中。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为《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以及最高法2016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此外,各地区法院也颁布了相关文件,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颁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委托调解工作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2018年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涉台商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建设的合作备忘录》等。


(一)委托调解启动方式

委托调解有两种启动方式,一种为经当事人自己协商选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另一种为法院征求当事人同意并选定第三方组织作为调解机构。对于跨境调解而言,其难点在于,各方选择的调解机构涉及域外机构或未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故而增加了调解协议效力认定、调解效果和执行成本的难度。


(二)跨境委托调解司法确认要点

跨境委托调解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要点一般包含以下几方面:第一,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法院委托调解及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准据法应如何确定;第三,案件调解协议签署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司法确认审查要求。


1.关于案件管辖

跨境案件管辖问题比普通案件更复杂,各地法院对自己辖区内涉外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很重要。以本案为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确定了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此外,各地区法院亦有类似相关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等。因此,管辖权应是涉外案件首要且需特别关注的问题。


2.关于准据法适用

广义的涉外案件准据法适用包含三个方面:第一,约定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解决争议应当适用的程序法,包括法院管辖权、诉讼及执行程序等;第三,解决争议应当适用的实体法,包括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合同条款解释、合同履行等相关实体性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关于委托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属于案件实体性问题,故应确认案件适用的实体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第41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本案为例,双方当事人在《钢结构加工合同》及后续结算单、报价单等文件中都未对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尽管涉案钢材产品是在深圳市加工完成后运至香港,但案件《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法院结合本案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的签订地、主要履约地进行分析,认为深圳市是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并据此依据《涉外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本案委托调解及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3.跨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合意。[6]调解本质而言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致协议行动,因而调解协议不应然具有强制执行力,只有经过司法确认,方能赋予其强制力。经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为赋予域外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需要法院先行对域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该司法确认的过程即为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的过程。


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主要审查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内容合法性、内容明确性、是否符合《人民调解法》的程序规定的等。一般而言,对于跨境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较易确认。以本案为例,法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均有代理人参加,调解中充分表达各方观点并且签字确认,已经具备平等自愿签署要件。但,其特殊点在于确认调解主体是否合法、委托调解及调解过程是否合法、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


调解主体的合法性,法院一般从受托调解组织、调解员的合法性和参与调解并达成协议的各方主体的合法性几个要点进行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进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委托前海“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的成员单位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调解中心,及该中心的法院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且,上述调解中心及调解员的选择系经过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对调解中心及调解员的合法性可以确认。各方均有合法授权参加调解,故法院对调解参与人的合法性也可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14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调解,法院考虑到为便捷高效解决纠纷,避免双方当事人往返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不便,亦同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调解。因此,法院认为,可以确认调解过程及地点之合法性。


此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法院对调解协议中的违约金审核,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亦符合准据法(即我国内地法律)规定。


就此,对域外调解协议的综合审查,即是进行司法确认的过程。司法机关认定相关调解协议具有合法性,至此方能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三、结 语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社会对法院案件审理质量的要求愈来愈高,调解可以分流案件审判压力,因此,诉调结合也日益紧密。本案属于“域外调解、域内司法确认”的典型案例,对于确认境外调解协议效力具有参考意义。该等实践不仅为纠纷当事人解决争议提供了新思路,也为律师如何参与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新视野。





注 释:


[1] 参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1967号案。

[2] 黄进主编:《国际商事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页。

[3] 蒋惠岭主编:《域外ADR:制度•规则•技能》,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齐树洁主编:《外国ADR制度新发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徐昕主编:《调解:中国与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张勤、彭文浩主编:《比较视野下的多元纠纷解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 黄进主编:《国际商事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229页。

[5] 龙飞:《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立法的域外比较与借鉴》,《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1期,第81-95页。

[6] 黄进主编:《国际商事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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