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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要求的上位概括

摘要:

权利要求的概括在发明专利授权中可以起到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作用,但是,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这一问题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同样重要,否则,将有可能出现不恰当地扩大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损害他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

一、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5日,哈尔滨A公司申请了“双排轮破冰除雪机”发明专利ZL201510177969.0,2016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双排轮破冰除雪机,包括双排破冰轮(1)、机架(2)及多个弹簧机构(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排破冰轮(1)包括前排破冰轮(4)和后排破冰轮(5),所述的前排破冰轮(4)和后排破冰轮(5)分别沿机架(2)的横向设置在机架(2)的前下方和后下方,所述的前排破冰轮(4)和后排破冰轮(5)一一错位设置,前排破冰轮(4)和后排破冰轮(5)均包括数量相等的多组破冰轮,前后每两组相对错位设置的破冰轮均与弹簧机构(3)铰接,每组破冰轮与机架(2)连接;所述的机架(2)为整体焊接结构。


在说明书第[0032]段记载了涉案发明的工作原理:如图1~图4所示,本发明的双排轮破冰除雪机在运行过程中通过路面的平整度来自动调节平衡。双排轮破冰除雪机在作业过程中会遇到减速带、桥缝连接等,前后两组破冰轮与弹簧机构3铰接,弹簧12具有伸缩功能,因此单组的破冰轮可实现路面随形。


在说明书第[0021]具体实施方式一中记载:所述的前排破冰轮4和后排破冰轮5一一错位设置(使得除雪机在作业过程中达到破冰无遗漏的目的),前排破冰轮4和后排破冰轮5均包括数量相等的多组破冰轮,前后每两组相对错位设置的破冰轮均与弹簧机构3铰接(起到架体作用的同时,通过弹簧机构3的弹簧12对破冰轮体8施加压力),每组破冰轮与机架2连接。


在说明书第[0026]段对弹簧机构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详细说明:弹簧机构3用于连接前后两组破冰轮。整体采用弹簧轴套24与弹簧轴13固接的组合体在弹簧套筒19内上下滑动从而将弹簧12拉伸或压缩,实现破冰轮随路面的凸凹不平上下浮动。弹簧轴13采用调质镀铬处理,抗磨损能力强。弹簧12采用具有较高的疲劳强度,弹性好,广泛用于各种机械、交通工具的弹簧钢60Si2Mn制成。


纵观该专利的全部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以及说明书附图,仅记载了图1所示的一种弹簧机构3。


2019年,A公司以X公司生产的同类破冰除雪车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将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在一审中,X公司提交了其产品照片(图2)、图纸等用于进行技术比对:


注:被诉产品使用一个独立加压弹簧将两个剪刀臂简单连接在一起。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保护的弹簧机构特征不是简单的弹簧。被诉侵权双排轮破冰除雪机的前排破冰轮和后排破冰轮的支臂之间挂接有两根拉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特征弹簧机构不同,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X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抗辩主张成立。


二审法院针对这一争议技术特征则认为:“弹簧机构”是一个上位概念,包括了“弹簧”及其配合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压弹簧”及其配合部件构成“弹簧机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和争议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二、案件评析

从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中可以归纳出两个要点:一、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弹簧机构”这一技术特征;二、“弹簧机构”是不是属于包括了“弹簧”及其配合部件的上位概念。


第一个问题涉及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弹簧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而不能仅从字面理解为包括了“弹簧”的装置即为涉案专利的“弹簧机构”。


结合前文中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弹簧机构”是要具备架体作用的同时,通过弹簧机构3的弹簧12对破冰轮体8施加压力,最终实现前后每两组相对错位设置的破冰轮与弹簧机构铰接,从而达到了破冰轮体随形自适应路面的效果,使得双排轮破冰除雪机作业不损伤路面等技术效果的,这显然不是一根简单的弹簧连接所能替代的。


第二个问题则涉及权利要求上位概括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专利审查指南》是这样规定的: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开拓性发明可以比改进性发明有更宽的概括范围。对于用上位概念概括或用并列选择方式概括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这种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通常来说,用固定连接来概括铆钉、螺钉、焊接等连接方式,以及用皮带传动概括平皮带传动、三角皮带传动等常见皮带传动方式,均属于符合指南规定的上位概念概括。这种概括都是基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共性特征的概括,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到说明书实施方式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形方式。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弹簧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在其说明书的全部实施例中是唯一的,具备特定结构特征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合理预测到所有带有弹簧的装置都可以等同替代实施例中的“弹簧机构”。换而言之,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弹簧机构”理解为包括了“‘弹簧’及其配合部件”的机构,势必会出现权利要求的概括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导致无法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


因此,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仅从字面将“弹簧机构”理解为带有弹簧的机构,并认为“弹簧机构”是“弹簧”及其配合部件的上位概念,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偏差,而一审法院在这一问题的认定上是恰当的。




参考资料:


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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