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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专题】遗嘱信托的理解与执行

关键词

遗嘱信托、解任受托人、信托执行

案例

钦某某、李某1诉李某3、李某4等民事信托纠纷案

【案号】(2020)沪0106民初30894号

争议焦点

1、信托利益的起算时间;

2、信托利益的支付;
3、是否解任受托人和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

李某2与钦某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两女,分别为李某7(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李某1。李某2另与前妻李某8育有一女李某6。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四人系同胞兄弟姐妹。


2015年8月1日,李某2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2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2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使用:1、妻子钦某某、女儿李某1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1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及李某3、李某4、李某5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三兄妹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1、案外人李某6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2015年8月11日,李某2因病过世。因对遗产继承发生争议,李某6向钦某某、李某1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经生效判决确认,李某2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李某3、李某4、李某5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李某2名下资金1,359,237.56元及其孳息,招商银行、上海银行、建设银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李某2名下多个账户内资金合计330,895.32元及其孳息、4,438美元及其孳息,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2名下资金账户内的121,951.30元及其孳息,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2名下证券账户中股票的折价款1,180,037.10元(由李某6支付),存于李某4处的18万元,李某2名下海南省海口市海府一横路某小区5幢105号房屋产权的折价款85万元(由李某6支付)均交由李某3、李某4、李某5管理,李某6、钦某某、李某1负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义务。现涉案人就信托利益支付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又致涉讼。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第一,信托利益的起算时间。信托法规定,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除采用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本案所涉信托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应自受托人承诺时成立,且信托文件并未直接指明受益人自何时可享有信托利益。因此,从信托文件的特殊形式、目的来看,应当理解为委托人有意令受益人自委托人死亡之日开始享受信托收益。


第二,信托利益的支付。现并无阻碍受益人行使请求权的约定或法定事由,信托受托人应当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至于信托财产的理解,应以其本身性质确定,而非受限于银行账户能否开立或银行账户的性质。信托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之外,只要受托人承诺信托并在法律上取得了信托财产,则财产属性自取得之时便已明确,进入受托人名下账户或由受托人实际掌控均非必要条件。因此,应当先行将已取得的信托财产支付给受益人,剩余部分在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信托财产后继续支付,直至信托利益支付完毕或信托终止。

第三,是否应当解任受托人以及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但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为限。本案三位受托人并非专业人士,年纪均已超过60岁,在处理信托事宜上亦无经验,故其三人需要较长的时间并非不合理的请求。在支付信托利益一事上,三位受托人确有瑕疵,但考虑到信托文件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法院难以认定三位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对钦某某方主张解任受托人并由受托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称作是我国“遗嘱信托第一案”。在此之前,我国大陆地区并未有过通过司法裁判形式确认有效遗嘱信托的案例。而“遗嘱信托”这一概念也仅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中提及,可见,遗嘱信托在大陆地区还处于初步发展摸索阶段。因此,本案的法院说理极具参考意义。关于遗嘱信托中信托利益的起算时间问题,综合《信托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以及遗嘱这一特殊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一般认为,信托利益的起算时间为自委托人死亡之日开始享受信托收益。另外,关于信托受托人的解任问题,法院保持了谨慎态度。虽然受益人的信托权利应给予重视,但法律更不能忽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选择具有特定性,对受托人的选定本身也包含着委托人对受益人权益最大化的考量,故而法院对受托人的解任慎之又慎,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法院一般会维持信托的稳定性,避免解任受托人的权利被滥用。目前,遗嘱信托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场景还相对单一,香港及海外地区的运用更加广泛。因此,学者及法律界人士可以多参考国内外的相关经验,努力促进遗嘱信托制度为我国社会的财富流转和传承提供更多有益的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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