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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几个重点问题的实践经验(一)——以受害人请求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为视角

前言

民刑交叉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如说是在司法中产生的实务操作问题。在成文法的结构体系里,各个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泾渭分明,并不存在交叉重叠。但是在对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这种界限已经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形成了所谓“民刑交叉”的问题。虽然不少法学家都对“民刑交叉”问题展开研究,但多数都只能从自己专业的角度对民刑交叉作出理解,很难形成公认的系统性理论。从实体法、程序法亦或是刑法视角和民商法的视角,对何为“民刑交叉”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理解。学者们都是在各自的理解上展开讨论,自说自话的情况非常严重,难以形成有效的思想沟通和学术交流。[1]甚至部分学者认为“民刑交叉”概念的外延没有边际,对这个概念的使用“没有意义”。[2]最高院也曾考虑出台民刑交叉司法解释,2014年还制定过讨论稿,但至今仍未颁布。这反映了民刑交叉问题的复杂性,即民刑交叉缺乏清晰统一的内涵,外延似乎没有边界,因此难以形成完整的逻辑体系。理论虽然滞后,但现实中的问题却层出不穷。这既对法律工作者提出新的要求,也不断考验司法部门的智慧。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我们虽然有不间断的实践,但也只能是盲人摸象似地去探求具体问题的解决路径。通过实践和对典型案例的分析,笔者试图归纳汇总民刑交叉案件几个重点问题的认定规则,提出相关的法律依据并力图展现其中的法律原则,供大家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参考。


基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只有将民刑交叉案件的讨论限定在某种特定类型的案件才能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产生积极的参考作用。由于笔者团队近期处理的民刑交叉案件较多的是涉及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性刑事犯罪行为情形下,刑事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案外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本文聚焦的民刑交叉案件是《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的应当分别审理,刑事案件被害人请求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以下称“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我们将分步讨论此类案件中三个比较焦点的问题,具体为:

一、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并行

二、刑事案件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对民事案件的影响

三、避免被害人双重受益的司法处理


本文将讨论上述第一个问题。

第一部分 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并行

在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发生财产损失,同时犯罪结果的发生又与被害人和刑事案件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的情形下,被害人既可能通过刑事诉讼追赃挽回损失,也可以要求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来弥补损失。两种责任的承担在弥补被害人损失这一功能上发生了聚合。出现此种情况时应适用何种机制来解决被害人损失的问题,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此类情况,案外人通常会以被害人的损失系由刑事被告人造成,应当由刑事被告人来承担,作为其无须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此种观点应和了早期司法实践坚持的 “先刑后民”以及“涉刑裁驳”的绝对先刑后民原则。部分法院常常以民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不予受理,或是以相关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为由中止审理,甚至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已由刑事追赃给予解决而驳回被害人对案外人的起诉,还有的以相关民事合同系犯罪分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而不支持被害人诉求(笔者近期还收到某高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的判决)。随着《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上述处理均已失去法律依据。取而代之的是“民刑并行”的处理原则,这好比是“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一、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并行制度的确定

1、1987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明确要求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该通知确立的标准是,只要在经济纠纷当中发现犯罪事实,法院就应当将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侦查机关。该通知实质上确立了绝对的先刑后民规则。虽然该通知已经于2013年被废止,但该文件所采用的“先刑后民”以及“涉刑裁驳”的观念一直延续至今[3]。


2、此后,多个司法解释先后对民刑交叉案件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和救济途径,但对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有突破作用的是2015年公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该解释确立了“同一事实”作为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处理的判断标准,并且在第13条规定涉及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这是最早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民商事合同效力认定作出的直接规定,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受理、审理及借贷合同效力作出规定,补充、完善了民刑交叉案件的实体裁判规则等问题[4],具有重大意义。


3、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开辟专门一章,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作出指导。纪要再次强调了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的基本原则。刘贵祥专委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为了加强具体的操作性,刘贵祥在讲话中对“同一事实”标准进一步深化,对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应从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方面来进行认定:“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是同一事实;同一事实还应当是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相同;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同时,纪要第128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确定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基于并非同一事实有权请求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外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二章虽然没有系统性地规范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还不能解决所有民刑交叉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普遍问题,但纪要以民商事审判为出发点,明确了并非“同一事实”情形之下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特别是为分别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被害人向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扫清了障碍,完善了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对实务中如何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具有积极的作用。


在上述法规及裁判规则的不断梳理之下,分别审理已成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项原则,刑事案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刑事案件被害人通过刑事追赃和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责任的双重权利得以确认。涉及案外人的侵财性犯罪案件,典型的类型例如通过多个交易环节实施的合同诈骗、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等涉及不同主体和法律关系的民刑交叉案件等,被害人的双重救济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在此情形下,被害人面临的不再是程序选择问题,而是程序如何进行衔接的问题。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助于纠纷的民刑一体化解决,极大的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相关案例

在《九民纪要》颁布的前后,已有不少司法判决充分体现了上述民刑并行的原则。


案例一:韦某、晟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5]。

该案件的基本案情:

上诉人韦某经人介绍与晟某集团江西分公司原负责人徐某某相识。2013年至2014年期间,徐某某以晟某江西分公司名义向韦某多次借款共计本金26990万元,月息4%,载明用途均是用于晟某江西分公司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借条上均由徐某某加盖了刻有“晟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公章系徐某某为方便开展经营业务刻制,由徐某某保管。后晟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生效判决认定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个人或假冒晟某江西分公司名义,虚构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建设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韦某等人员集资款共计人民164754.6万元,至案发仍有39096万元未能归还。韦某因此向法院起诉晟某集团,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刑事裁判责令退赔并不能排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对案件确定的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之外的财产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韦某对超出刑事责令退赔部分的损失,依法有权向晟某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认为韦某与晟某公司的借款合同一方面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刑事判决的认定,借款合同属于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进行的刑事犯罪的手段,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因借款合同整体无效而相应无效,韦某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法定孳息。对于民事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一审判决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徐某某以晟某江西分公司借款是刑事犯罪行为,该刑事责任认定影响民责任主体的认定。即,徐某某应当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晟某公司、晟某江西分公司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未尽到充分管理、监督义务,该过错行为与韦某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晟某江西分公司应当对韦某经刑事案件责令退赔后仍存在的全部损失承担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虽然生效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徐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属于晟某江西公司的行为,对于相对方韦某而言,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晟某江西分公司承担。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审判决认为韦某对于徐某某的犯罪行为既不知情,亦未参与,且刑事判决认定韦某属于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此,借款合同不属于韦某与徐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同时,韦某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亦不具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此基础上,晟某江西分公司及晟某公司应当承担直接向韦某还款的责任。因此,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及认定由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晟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于是改判。


裁判分析:

该案自2014年起至2018年底,经过江西高院和最高院多次审查并做出相应裁判。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观点前后有明显的变化过程,这与民刑交叉案件从“先刑后民”至“民刑并行”司法政策的演变吻合,能很好地反映此类案件裁判思路的转变,值得仔细研究。


1、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一、二审法院基于不同的处理原则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二审最高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因素,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一审及二审判决均适用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结论相反。究其原因还是在于如何看待诈骗行为中作为诈骗手段的民事合同的性质。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实践存在着“涉犯罪的合同当然无效”的观点。此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该观点明显受当时“重刑轻民”的司法理念影响,试图以刑事追赃彻底解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该思路的出发点本身是出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毕竟刑事追赃手段的力度显然强于民事程序。但现实的问题是侵财案件的数额越来越大,被告人到案后多数已经无力退赃。刑事追赃实在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导致对合同相对方的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有所不足。被害人在苦于刑事追赃的无力之后,越来越希望通过相关合同另辟蹊径向案外人寻求弥补。被害人的权利诉求在民商法层面显然具有适当性,在面对涉及诈骗的合同行为上,刑法和民法具有全然不同的视角。刑法中合同诈骗罪关注的是以签订合同作为手段而骗取财物的客观结果,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因此,涉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作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是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行为人签订合同存在着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合同行为即成为达成犯罪结果的必经过程。行为人单方面的“真意”即决定了其签订合同这一行为的犯罪行为属性。而民法视角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共同行为,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意思表示内容以其表现出来的内容为准,而非单方在外显意思之下的具有其他内容的“隐藏的真意”。因此双方均认识到的外显意思即为“真实意思”。简言之,诈骗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6]。因此,一方实施合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不意味双方都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此为理由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显然是将犯罪行为人隐藏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是对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不当干预,也违背了民事法律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原则。原先对涉犯罪合同一刀切的做法,虽然处理起来简单,但越来越不符合民商法以外观主义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认定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相对方的合理预期。后续《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均排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因素,取而代之的是“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作为合同无效因素,这更加符合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作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判定原则。该案最高院二审对合同效力问题的改判充分反映了“民刑并行”的裁判原则,即以“同一事实”为区分标准,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据不同程序和实体规范分别进行处理。


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基于最高院二审的裁判观点,其效力仍需要通过考查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当然无效。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的另一常见的情形。诈骗行为中不仅只有一个签订合同的环节,而是有多个签订合同的环节。例如在犯罪行为人设计的为实施诈骗的连环交易过程中,诱使被害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该合同的前手或后手。此类合同效力判断同样也存在不少争议。如果对犯罪行为整体看待,这些合同是犯罪的手段或是工具,很容易同样落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传统思维之中。实际的案例中亦有很多此类判决。但按本案二审最高院确定的合同效力判决标准,需要通过考虑合同当事人对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其意思的内容来判断。更不能笼统的当作犯罪行为而一概否定其效力。


2、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不同

一审与二审认定的另一个重大不同是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不同。一审认为犯罪行为人徐某某是直接责任主体,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晟某公司作为徐某某的工作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的表述为“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徐某某以晟某江西分公司名义借款是刑事犯罪行为,该刑事责任认定影响着民事案件中责任主体的认定。即徐某某应当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主体。”最高院二审对此认为“韦某与晟某江西分公司成立借款关系,应由晟某江西分公司及晟某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徐某某为借款的担保人。在韦某未起诉要求徐某某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徐某某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文认为,一审判决将犯罪行为人认定为借贷合同的直接责任主体,很别扭地认定晟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还是无法摆脱“刑事优先”的传统思路,进而认为刑事责任吸收民事责任是解决责任聚合时防止出现被害人双重受偿的应然之选。一审判决使用了“直接主体”这个说法,这实际上是在民事判决中采用了“重实质、轻形式”的裁判思路,认为应当穿透一系列交易关系,找到最终的直接责任人,从而彻底地解决被害人损失的赔偿问题。既然刑事案件已经查明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始作俑者”,责任的最终归属已经明确,无须再对其他主体的行为进行评价而让其跳出责任体系,直接在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确立“冤有头、债有主”的赔偿责任。这种的归责虽然简单明了,也似乎符合普通人朴素的是非观念,但显然这种观念没有关注到这样的处理导致相关主体可以无须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使民事法律规范存在适用盲区,无法体现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规范各类主体行为的内在逻辑和有机关系,弱化甚至扼杀了民事法律规范的功能和价值。刑事退赔和民事赔偿的基本功能和制度目的存在根本性区别,对于损失填补功能具有一致性,可能引发责任聚合的一面,但两者同时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对于引导各类主体规范其行为,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发挥各自作用的一面。只有刑事退赔和民事赔偿各行其是,分别确定责任后再对责任聚合进行协调处理才能全面的体现司法体系的完整性,彰显公权力对合法权益的多元化保障功能。具体的协调也不复杂,只需要通过民事执行吸收刑事退赔即能很好的解决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的协调衔接问题。最高院二审的改判充分反映了这一点。


案例二:镇江某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某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7]

该案的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日照某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生源公司”)经人介绍,与犯罪行为人胡某控制的公司开展轻质循环油贸易业务。胡某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始终向某生源公司表示系有货业务,并且让人陪同某生源公司查看他人货物以掩盖无货的事实。同时,胡某还介绍某生源公司与国有企业镇江某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相信业务无风险。后某生源公司与某航公司签订三笔采购合同,某生源公司作为需方,某航公司作为供方。某生源公司按照合同向某航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某航公司向某生源公司出具货权转移确认书。该货权转移确认书是犯罪行为人胡某控制的公司交付的货权凭证,项下没有实际货物。后某生源公司派员到交货地点实地查看时发现并无货物,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骗取巨额资金。胡某被公安机关逮捕并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2500余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某生源公司。胡某在案发前后共计退赔430万元给某生源公司。某生源公司在报案后,向供货单位某航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与某航公司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某生源公司同时表示胡某在案发后退赔的430万元从案件的请求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支持某生源公司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判决后某航公司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亦被山东高院驳回[8]。


裁判分析

1、民事责任和刑事退赃并行原则的适用

本案是连环贸易过程中因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而引发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互交织的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类型。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除了自己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外,还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诱使被害人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这样就形成刑事案件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赃和被害人向民事被告要求赔偿两种救济途径如何协调处理的问题。


本案三级法院都认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但裁判标准略有不同。具体为:

(1)一审判决认为,合同诈骗行为与签订买卖合同行为存在交叉点。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胡某,而民事案件的被告是与某生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某航公司,故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并非同一事实,刑事诉讼并不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责任责任问题,故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2)二审判决认为,从刑事角度而言,胡某构成诈骗罪,但从民事角度而言,某生源公司与某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受胡某诈骗所为。故合同诈骗行为与买卖合同签订之间存在交叉点。但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因而诈骗案与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

(3)再审判决认为,根据类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的裁判意见认为,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因此,虽然胡某的犯罪行为进入刑事诉讼,但原审继续审理本案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三级法院均认为刑事与民事应当分别审理,但从法院的裁判意见看,却分别适用了三种不同的标准。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标准,认为两个案件存在交叉点,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同,故应当分别审理。二审法律适用的“同一事实”的标准,认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以属于同一事实,因而应当分别审理。再审法院适用的是“刑事责任是否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标准。这三个标准正是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处理在不同阶段所适用标准。二审法院适用的“同一事实”标准是“九民纪要”确定的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处理的标准,符合现行主流裁判标准。


2、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涉刑合同效力判断的关键点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

本案中某航公司反复主张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胡某设计的闭环融资,退还货款的义务就由实际用款人胡某承担。本案合同的性质究竟为何,是判断合同效力以及某航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关键要素。对此,三级法院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出发,均认定当事人具有建立买卖关系的真实意思,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体理由为胡某的目的虽然是融资,其交易形式符合贸易融资借款关系特征,但胡某在与某生源公司以及介绍某生源公司与上下游企业签订合同时,均未告知其真实目的是融资,而是承诺有真实货物交易。而且没有证据显示某生源公司、某航公司对胡某的融资的目的和交易结构是明知的,对没有货物交易是明知的。某生源通过贸易赚取差价,符合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和商业常理。因此,案涉的买卖合同是某生源公司和某航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不存在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三级法院的上述判决清晰的体现了,民刑交叉案件中对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判断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标准,而不再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实际意图的影响,将民事行为简单的作为犯罪手段,将其视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认定为无效。民刑交叉案件中除了程序上按“同一事实”的标准并行处理外,在实体审理方面民事部分的审理,亦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实体审理,而不受刑事案件裁判结果规制的裁判规则。


综上,根据上述两个案例,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退赃和民事责任在出现聚合时,所应当遵循责任并行的基本原则。民刑交叉案件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在出现责任聚合时,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取代或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民刑交叉案件应当以“同一事实”作为程序上是否分别处理的标准,而在分别处理时,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认定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来作为相当认定。

(未完待续)




【参考文献】


1.王充:《刑民交叉三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第18页。
2.张明楷:《刑法学中的概念使用与创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1期,第17页。
3.《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的协调与衔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4.肖峰,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载《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5.(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最高人民法院。
6.王林清 刘高 《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
7.(2020)鲁11民终1113号,山东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8.(2021)鲁民申158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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