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虽然我国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计税科目,但对损害赔偿金、合同违约金是否应该纳税未做明确规定,常有当事人咨询赔偿金、违约金是否开具发票问题,造成“胜诉却不止纷”的现象。本文就违约金、赔偿金的纳税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分为企业篇与个人篇。
企业篇
一、增值税
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只针对合同关系,不包括侵权关系。是否征税应按照发生应税行为(销售和服务)以及是否属于价外费用(向购买方收取)来进行判断。
1. 销售方收到违约金或赔偿金
(1)合同未履行:双方未发生应税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开具发票,无需缴纳增值税。
(2)合同已经履行:双方发生经营业务活动,收到的违约金收入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合同价款,需要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
法律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2.购买方收到违约金或赔偿金
购买方收到的违约金,不属于价外费用(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不需缴纳增值税。
3.因他人侵权行为取得的赔偿金
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未发生应税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开具发票,,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所得税
所得税的征税原则是“仅列举不缴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1、国家赔偿款,《国家赔偿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2、保险赔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项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包括:...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故,除国家赔偿款与保险赔付外,企业取得的违约金、赔偿金均应缴纳所得税。
收款人 | 合同是否履行 | 发票 | 增值税 | 所得税 | 典型情况 |
销售方 | 未履行 | × | × | √ | 预付款 |
已履行 | √ | √ | √ | 迟延付款 | |
购买方 | 未履行 | × | × | √ | 不发货 |
已履行 | × | × | √ | 质量问题 | |
被害人 | × | × | √ | 侵害知识产权、物权 |
案例分析:
情形一、A公司向B公司出售货物,B公司未支付预付款,A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采购合同,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解析:双方未发生应税行为,A公司无需开票,无需缴纳增值税,但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情形二、A公司向B公司出售货物,B公司未如约付款,A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万元。
解析:双方发生应税行为(销售),应当开票并缴纳增值税,违约金计入合同价款。即,开具二张发票:第一张是货款10万元(税率13%),第二张是违约金1万元(税率同为13%)。
情形三、A公司向B公司出售货物,A公司未如期发货,B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采购合同,A公司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解析:双方未发生应税行为(销售),B公司无需开票,无需缴纳增值税,但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情形四、A公司向B公司出售货物,A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B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采购合同,A公司向B公司返还货款10万并赔偿违约金1万元。
解析:双方虽然存在应税行为(销售),但是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才是价外费用,需缴纳增值税,因此向销售方收取的违约金不是价外费用。故B公司无需开票,无需缴纳增值税。
情形五、A公司销售侵害B公司专利权的产品,B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B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解析:B公司取得的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金,无需开票,无需缴纳增值税,但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篇
笔者通过统计将个人纳税问题概况为一下4类:1.劳动关系;2.侵权损害赔偿;3.违约赔偿;4.国家损害赔偿和政府补偿
一、劳动关系类
1.工伤保险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第1条: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2.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项: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3.竞业限制补偿金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征税问题,各地标准不一,存在不同的征税模式,陕西省按照第三种模式计征个税。
(1)按照“偶然所得”计征个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的规定,将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按“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计征个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8]416号)曾指出,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属于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
(3)按照“工资薪金”计征个税,笔者于2023年2月1日拨打12366电话咨询,得到陕西省按照“工资薪金”计征个税的回复。
4.提前退休给予的补偿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的规定,对个人提前退休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
5. 职工从破产企业取得一次性安置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3条: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侵权损害赔偿类
1.人身损害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而产生的,不属于财产性所得,受害人并无利用身体或精神痛苦换取财富的主观意图,故不应征税。
2.因专利权侵权取得的经济赔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57号)的规定,因专利权被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赔款的单位代扣代缴。
三、违约赔偿类
1.个人终止投资取得的赔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股权取得的违约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四、国家损害赔偿和政府补偿
1.国家赔偿款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2.征迁补偿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的规定,个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3.青苗补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79号)规定: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地 址: 香港特区上环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翼)20层2002号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地 址: 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11层1101-1102,430030
电 话:(027)8361 5198
传 真: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