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不一而足,或是公司真正管理层不便工商显名,或是原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公司不配合变更登记,又或是身份证被盗用登记等,在未遇风险事故时,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能将就接受。但如果公司被起诉、败诉、被强制执行、甚至被限制高消费,那么会对法定代表人有何要求?
纵观各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判决书,关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关系,司法往往认定适用“委托代理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
如被认定适用“委托代理关系”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则法定代表人作为“代理人”,自然可辞去委托,此时委托代理终止。
譬如,在(2022)渝0108民初23363号案件中,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可以辞去委托,则委托代理终止。现被告公司搬离住所地,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原告通过起诉方式主张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本院予以支持。”
如被认定适用“委托合同关系”的,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则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人”,自然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除法定代表人提起涤除登记外,司法还需要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渠道。因为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内部事务,原则上应自行商定,司法不宜轻易介入。
如经审查认定,非司法介入已无从解决,则涤除登记的诉求有望获得支持。譬如,在(2021)京0101民初12115号案件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谢某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已于2020年11月26日离职,并向某蕴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某蕴公司进行涤除登记,但某蕴公司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且公司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谢某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此时司法即获得了介入的必要性,否则谢某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无从救济。”
如经审查发现,公司内部救济渠道仍未穷尽,则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穷尽”的原则,即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程序性权利用足。譬如,执行董事、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都可能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进而审议是否变更登记。如果法定代表人同时拥有以上身份,那么有理由认为,内部救济手段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
有些案件中,“未先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成为法定代表人被判败诉的原因。譬如,在(2022)沪02民终698号案件中,上海二中院认为:“只有在公司内部程序的进行无现实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司法干预才具备合理理由。”
“本案中,张某鹏于2021年2月28日某三盛城建公司及其股东送达了《关于要求公司变更登记的函》,要求某盛城建公司配合张某鹏办理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该函仅系张某鹏解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与某盛城建公司间委任关系的意思表示。进行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公司内部就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位进行了改选程序。张某鹏主张其并非某盛城建公司股东而无法通过内部程序实现救济。然而,作为某盛城建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相关法律和该公司章程,张某鹏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鹏行使了该项权利。如若张某鹏召集了针对改选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股东会会议,但该会议因非张某鹏自身原因而无法开启抑或是开启后并未进行改选,张某鹏方有权寻求司法救济。故本院对张某鹏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提起涤除登记之诉,还需搞清楚其对象究竟是诉公司、诉公司股东抑或是诉公司实控人。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涤除登记之诉的对象可以是诉公司,因为公司是法定的变更登记办理主体。《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其次,在法律层面,公司股东/实控人不存在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司法上争议很大,支持和驳回协助诉请的案例都有。在近期的案例中,最高院并不认为公司股东负有变更或协助变更的义务。
在(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件判决书中,最高院写道:“某塔投资公司、某鸿公司仅是某塔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且其已经就免除韦某兵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韦某兵请求该两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基于类似的说理论述,(2018)粤0118民初6813号、(2020)粤0106民初36199号等案件亦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结果。
另一方面,也有不少案例判决公司股东应协助涤除登记。
譬如,在(2021)渝0192民初321号案件中,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个法定机关,而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更换又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在公司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登记后,应当依照章程规定决议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故公司股东亦应当负有协助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
基于类似的说理论述,(2020)粤0307民初32783号、(2020)苏0582民初3792号、(2022)京0111民初9435号、(2019)粤0113民初8712号等案件亦作出予以支持的裁判结果。
以上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对提起涤除登记之诉有何启发?即使起诉公司股东、实控人可能难以获得支持,但作为一种诉讼策略,法定代表人依然可以一并诉之。设想一下,如果仅诉公司,而公司因为经营困难等原因不派员出庭,那么庭审时就只有原告一方在场陈述,可能不利于还原事实;而公司股东出庭,或许更能呈现公司治理僵局、无法形成变更决议的事实。如此则促成法官采信我方主张。
在原告胜诉后,可据此要求公司甚至公司股东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然而,由于现行工商登记制度不支持,如果公司仍拒不变更,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变更。
在(2021)沪0114执5699号执行裁定书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写道:“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上海某听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有关义务。二、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其协助办理上海某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被执行人上海某听商贸有限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变更登记的相关条件,故未能单方面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涤除事项。”
由上可知,尽管原告胜诉且司法强制执行,如果公司不配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事很大程度上将长期搁置,但原告胜诉结果也绝不会是一纸“胜诉白条”。
挂名法定代表人费尽心力提起涤除登记之诉,是为了在公司没钱履行另案判决的情况下,避免自己被关联限高,也就是所谓的“上黑名单”。这时,如果胜诉判决能阻却自己被关联,即使这是“胜诉白条”,在法理上和实务中也能大概率实现当初提起涤除登记之诉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可见,即使是在关联限高后才卸任法定代表人的,司法仍同意解除关联限高,那么,如果是在关联限高前被冒名、被挂名登记做法定代表人是否也应解除?
这里运用的是“出罪应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且也符合常情常理。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目前已被关联限高,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么这份涤除登记之诉的胜诉判决,就是一份有力的异议证据;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目前暂未被限高,但公司正在被司法执行,那么可主动与执行法官沟通,提交这份涤除登记之诉的胜诉判决,以免日后突然被关联限高。
在(2022)鲁02执复71号案件中,挂名法定代表人在涤除之诉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变更登记,但仍无法完成,因此担心日后被关联限高。青岛中院理解其顾虑,在裁定书说理部分安抚道:“依据本案生效判决,青岛某达尔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办理解除杨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杨某某事实上已不再是青岛某达尔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青岛某达尔物流有限公司后续存在法律纠纷,因杨某某已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会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申请执行已无必要。”
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的矛盾、裁判权和行政权的衔接,决定了即使诉讼能实现一定目的,也难以最终完成涤除登记。对于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邀请,一定要慎重。如果自己并非公司股东或实控人,则存在“上任容易辞任难”的风险。“法代有风险,挂名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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