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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公司法》规定下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相关问题的研究

2024年7月1日,第六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生效,新公司法在注册资本制度方面进行了诸多变革和调整,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的限制性规定尤为引人注目。本文将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以下简称“减资”)的不同类型、定向减资的特殊性和相关争议、新公司法关于定向减资的规定、新法对于定向减资程序的调整、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以及实务建议等几个角度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旨在为公司合法执行减资程序提供实践参考。

一、公司减资分类简介

原《公司法》对公司减资没有区分具体形式,但实践操作中,不同的减资方式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进而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均产生影响。基于减资是否会导致公司资产是否流向股东,减资可以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后公司资本流向股东,从而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形式减资则是仅减少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不会导致公司资本流向股东;基于减资是否会导致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减资又可以分为同比例减资和定向减资。同比例减资,是指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其各自的持股比例进行同比例减资,减资后公司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化;本文所探讨的重点,定向减资,又称“非等比例减资”或“差异化减资”,是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不按照原股权比例进行减资,而是根据特定的目的或协议,使得各股东减少认缴出资和收回出资的比例不同,从而导致减资后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二、定向减资的特殊性和相关争议

定向减资的主要适用场景通常包括财务投资人退出、股权激励回购等场景,与同比例减资不同,定向减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进而不可避免地对股东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而原《公司法》对于定向减资决议的通过条件又未作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定向减资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是要求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决议一直存在争议。近年来的主流观点更多倾向于认为因定向减资影响公司股权结构,涉及全体股东利益,故该等决议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018)沪01民终11780号),审理本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最终法院认定在华宏伟不同意的情况下,定向减资决议不成立。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反案例,即认为定向减资决议仅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通过,如吕琦与霍蓉、上海鸿洋船舶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沪民申1491号),审理本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定向减资适用大多数决的观点,认为《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是减资的必然结果,若强求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有违《公司法》规定的初衷。

三、新公司法关于定向减资的规定

为解决法律实务界对于定向减资决议通过条件的争议,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对定向减资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对定向减资的规定可以概括为“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例外情形具体包括以下两种:

(一)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失权股东股权的注销(新公司法第52条)、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新公司法第89条、第161条)。

(二)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即通过全体股东签署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等符合条件的情形,允许公司定向减资。

四、新公司法对于定向减资程序的调整

新公司法生效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为了规范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协议)中涉及的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情形,平衡目标公司与投资人双方利益,确保“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一法定原则能够得到执行,将已履行合法的减资程序作为公司股权回购的前置条件。九民纪要规定的出发点虽好,但不免有“因果颠倒”之嫌,程序设计逻辑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也对投资人和公司在实际操作层面都造成了一定的困扰。以对赌协议中涉及的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场景为例,投资人请求回购股权之前需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但公司减资又是无可诉性的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如对赌协议中于目标公司在触发回购条件时的预先减资未作妥善安排,则投资人的回购请求权难免落空。

由于新公司法已对于定向减资的实质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弥补了原《公司法》规定的模糊之处,在执行程序中就不再需要将减资程序的履行作为公司股权回购的前置条件,回购与减资两个事项的审议和推进理论上可以同步进行。根据新公司法第67条、第224条及第225条的规定,公司定向减资的具体程序如下表所示:

序号

涉及事项

时间节点

1

全体股东就定向减资的条件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

--

2

条件触发后董事会制定定向减资具体方案

--

3

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

--

4

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5

通知公司所有债权人

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

6

通过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减资公告

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

7

就本次定向减资事项修订公司章程

--

8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自公告之日起满45日后

9

办理税务登记

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

五、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原《公司法》第204条仅对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未对违法减资的民事法律后果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进一步完善,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结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具体如下:

违法情形

责任主体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关联条款

减资未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公司(行政责任)/股东(民事责任)

对债权人损失的,可能与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责令改正,并处1-10万元罚款

第255条

违法减资(未给公司造成损失)

股东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恢复原状

--

第226条

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

股东、董监高

赔偿公司损失

--

第226条

六、实务建议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于定向减资的条件、程序、法律责任等均已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基于相关规定,向定向减资所涉及的各主体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一)对于对赌协议的投资人,建议事先与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对赌协议,约定全体股东均同意在投资人退出时进行定向减资,或基于对赌目的提前修改公司章程,“量身定制”定向减资的适用条件。

(二)对于公司股东及董监高,由于新公司法的规定事实上排除了股东通过违法减资获益的可能性(需向公司退还资金或将出资责任恢复原状),建议上述主体严格遵守新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减资,避免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全体股东未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定向减资。

(三)对于公司,建议按照法律规定条件和时间履行通知或向债权人公告的义务,避免行政责任以及因行政处罚公示而对公司商誉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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