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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文博热从圈层文化现象跃升为全民级消费与社交场景,“到博物馆去”已从学生春游项目质变为家庭休闲、年轻人打卡与研学刚需的常态化选择。这股热度的表象是客流与文创双爆发,文物不再仅仅停留在展柜中,而是被开发为毛绒化、丑萌化、适配社交传播、可供收藏的文创产品,成为社交平台上的社交货币与情绪消费品——国博“九龙九凤冠”冰箱贴、甘肃省博物馆“马踏飞燕”绿马玩偶、北京古建博物馆“天宫藻井”、三星堆青铜啾、湖北省博“越王蒜鸟”、河南博物院考古盲盒接连出圈。产业扩张的另一面是知识产权纠纷同步攀升:仿冒凤冠贴、藻井贴的行政案件涉案罚没达24.3万元[1];2026年7月,永乐宫发布知识产权公告,要求壁画、古建、纹饰等文物元素商用须获书面授权[2],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该公告之所以引发广泛讨论,核心分歧在于公众对能否利用文物资源进行创作这一问题的理解不同。笔者将从文物保护的相关规范及知识产权相关法规出发,就文物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初步剖析。
永乐宫在公告中明确,由该单位创作、委托创作、出资拍摄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成果,著作权归该单位所有,诸如:1.建筑类:文物建筑专业摄影影像;2.壁画类:壁画高清数字化采集数据、专业摄影作品等;3.馆藏可移动文物类:造像、琉璃、石碑、纸质文物、陶瓷器、铜器等的专业摄影影像及数据信息;4.迁建类:迁建测绘图纸、工程图纸、公文函卷、工程进度、材料造价、黑白老照片等。该公告还进一步明确了授权使用规则,要求任何商业使用须获得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否则一律认定为侵权。公告中“禁止自行实地拍摄永乐宫实景照片以商业盈利为目的批量使用”“将壁画、古建、纹饰等文物元素直接用于文创开发”等表述,迅速引来法律界与公众的质疑。
回归到法律实质,该问题涉及文物管理权限及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一)文物管理更多的是针对文物本体展开的管理,鲜有涉及知识产权层面的规则界定
《民法典》物权编在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进一步对文物的定义、分类等进行明确,并在该法第五条明确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以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遗存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以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均属于国家所有。除明确所有权归属问题外,《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更多地对各类文物的管理及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其实质仍然是基于文物本体的保护,并未延及文物蕴含的智力成果层面。
例如针对文物的影视、照片拍摄问题,早在1991年因一些不当拍摄行为导致文物毁损,国家文物局就曾发布《关于加强文物影视、照片拍摄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文物拍摄项目的报批制度。2001年基于社会进一步发展以及文物保护的需要,国家文物局制定了《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但该规定已于2016年6月被宣布废止。目前,国务院层面的行政规章对于文物拍摄的制度规定在《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从上述规定来看,无论其制定背景还是行文逻辑,均是从文物本体的保护出发,并非对因拍摄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进行规范。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最为突出的特征就是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非物质性的作品、发明创造和商誉等。[3]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在文物资源数据规模庞大、内容丰富、应用场景广泛、社会需求强烈的背景下,国家文物局于2026年7月6日发布《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管理办法》,并在7月28日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该办法的出台情况。该文件旨在规范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生产,保障国有文物资源数据安全,引导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的有序开放利用。《办法》第三条明确“国有文物资源数据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文物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管理职责”,并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区分主动公开、非营利性使用、营利性使用三类场景,规定商用需由使用方提出申请、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授权范围与服务费用后提供加工后数据,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在文物本体保护管理规则之外,专门针对文物资源数据确立独立的数据权益管理逻辑,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将“国家享有的数据资源权益—机构管理职责—对外授权与服务”三层关系厘定清楚;同时,该办法仅解决“数据治理”问题,并不取代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归属与使用许可的判断。然而,这一制度设计将“文物数据”整体纳入行政规制逻辑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与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逻辑产生了交叉与张力。《办法》虽未直接变更《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归属的认定标准,但其确立的“数据权益国家所有”及“馆方商用授权”机制,在实操中很可能与数字化成果的著作权保护产生竞合。未来仍需进一步明确:当文物数据兼具“数据资产”与“作品”双重属性时,“数据管理权”与“知识产权”的边界何在,以及商用授权环节如何实现两套权利体系的衔接。
(二)知识产权层面的权利归属需回到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本身
文物进入知识产权视野后,至少涉及三类客体,归属规则各不相同。
首先,文物本身作为美术、建筑作品,超出著作权保护期后,已归入公有领域。与物权的“永续性”相比,时间性是知识产权最鲜明的特征之一。作为基于公共创造产生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如果永续,将妨碍公众根据前人的非物质成果进行新的创作和发明创造,形成过度保护[4]。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然人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作品保护期为创作完成后的五十年。唐代的佛光寺东大殿、元代的永乐宫壁画等,虽然具有高度的独创性以及艺术高度,但其早已超出了《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相关著作财产权已经归于消灭,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可不经许可、不付报酬地予以利用。馆方作为保管单位,不会因“管着文物”而对该文物原作取得著作权。这是讨论一切文物知识产权问题的起点。
其次,对文物本体进行摄影、扫描、VR建模形成的成果,是否形成知识产权,需按独创性有无分别判断。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作品须是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摄影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中的法定作品类型,其成为作品是基于摄影师在摄影过程中对场景、光线、角度等选择和判断具有独创性的安排,照片体现摄影师的个性。[5]广东高院在《关于涉图片类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若相关摄影图片由摄影者独立完成,且摄影者对拍摄选定对象的构图、取景或拍摄方式等做出个性化选择并形成一定独特的视觉效果,即使其拍摄对象是公共建筑、自然景象,也可作为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仅以精确记录为目的进行标准化的扫描、拍摄,则相关成果因缺乏独创性,不认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若相关摄影、建模过程中有显著的艺术选择与判断,立体VR影像等通过独特的选择和编排呈现出不同的影片效果,那么相关成果则存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的可能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再次,在文物元素基础上独立完成的二创文创成果,二创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而不能因文物本体属国家所有,反推二创成果归属于保管文物的博物馆。最高人民法院第80号指导案例“洪某远、邓某香诉贵州某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某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明确: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具有创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尽管文物本身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路径不同——前者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公有领域规则,后者有专门规定——但二创成果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相通,该裁判要旨可直接类推适用于文物元素二创场景。“绿马”“青铜啾”“蒜鸟”等丑萌化表达,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的版权客体,不在于它们借用了马踏飞燕或青铜面具的文物原型,而在于创作者在造型取舍、神态夸张、色彩搭配上做出了个性化的智力投入。他人另起炉灶、独立创作的同主题二创,由于历史文物本身属于公共领域,不受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且若创作者是独立创作、无接触原作的可能性,这类二创不因“都用了同一件文物”而构成侵权。同时因为文物创作人大多去世已超过五十年,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博物馆若未参与该二创、又未通过合同受让权利,对该二创成果同样不享有著作权。
此处还需特别澄清一个实践中常见的认知偏差:博物馆对文物本体的保管权,不能延伸为对基于该文物产生的所有二创成果的支配权。正如前文所述,文物管理权限的规范渊源是《民法典》《文物保护法》,其规范目的是防止文物本体遭受物理性损害;而二创成果的著作权归属,规范渊源是《著作权法》,其判断标准是独创性有无与创作法律关系。两套规则的出发点完全不同,不能因为“文物在A馆”就推导出“A馆对所有基于该文物的二创成果都有权收费或禁止”。
最后,馆方可稳定主张的知识产权主要集中于注册商标与数据知识产权两类,但其保护范围均有明确边界。一方面,馆方将自身名称、核心IP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后,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阻断他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搭便车行为。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同时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第三方基于公有领域文物纹样独立创作新作品,只要不涉及未经授权的商标性使用的行为,就不构成商标侵权。另一方面,馆方对结构化文物数据集所作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保护的是“数据集”本身的集合性权益,不延伸至单条数据背后的公有领域元素——他人利用同一文物本体独立拍摄、独立建模,并不因馆方持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而构成侵权。
综合以上分析,文物管理权限与知识产权归属实为两套并行但互不替代的法律逻辑:前者依《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五条及实施条例,解决“文物本体归国家所有、由馆方履行保管与保护职责”的问题;后者依《著作权法》《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按“本体(已入公有)→数字化成果(视独创性有无而定)→二创文创(归实际创作者)”以及商标侵权逐层判断。馆方兼具“国有文物管理人”与“部分新增智力成果权利人”双重身份,但这两个身份不能互相覆盖——这正是永乐宫公告引发广泛讨论的底层法理症结。
基于前述分层逻辑,文物从“展柜里的本体”到“市面上的衍生品”,中间至少经历四层形态转换,每一层的权利归属规则与授权路径并不相同,需逐一厘清。
(一)文物本体:进入公有领域,无著作权可言
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古代文物,原作著作财产权消灭,纹样、造型、题记等元素回归全社会共有。任何主体均可基于这些元素进行独立二创,只要不复制他人已有的二创成果,即不构成侵权。这也是“文物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在知识产权层面的法义所在。需要强调的是,公有领域地位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可以对文物本体为所欲为——《文物保护法》对文物利用的限制依然有效。只是这种限制指向文物本体的物理安全,而非文化元素的再利用。
(二)数字化成果:独创性决定归属,委托创作尤需合同明确
对文物进行摄影、扫描、3D建模、VR还原等数字化处理,是否形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作品,唯一判断标准是独创性。机械复制式的平面扫描或无个性化取舍的批量拍摄,不构成作品,馆方对其仅享有数据管理权益而非著作权。有独创性的数字化成果,著作权归属依创作法律关系确定:馆方自主完成的,归馆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依《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受托人。实践中,博物馆与外包技术公司合作进行文物数字化时,大量纠纷正源于委托合同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馆方想当然地认为“我出钱委托的,成果当然归我”,殊不知在法律上恰恰相反。因此,馆方在对外委托数字化项目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及后续转授权事宜,避免事后争议。
(三)二创文创产品:按创作关系确定归属
关于二创文创产品,创作关系对界定相关知识产权归属十分重要:第一,员工个人非职务创作,著作权归员工本人;第二,为完成本职工作而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原则上归作者,但单位在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第三,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单位视为作者,享有全部著作权。此外,委托外部设计机构创作的,同样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受托人”的规则。
博物馆不能笼统地宣称对所有文创产品享有著作权,而必须回溯到每一款产品具体的创作过程,查明其属于职务作品、法人作品还是委托作品后,再依法确定著作权归属。最高法第80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独创性部分独立保护”原则,进一步意味着即使是同一文物原型,不同创作者各自完成的二创成果可以并存受保护,彼此之间互不排斥——这也为社会公众参与文物二创留下了合法空间。
(四)商标与品牌:馆方可控,但受正当使用限制
除前述三类客体外,商标与品牌保护是馆方可控的另一重要知识产权,虽不属于“衍生品”范畴,但与衍生品维权密切相关。“故宫”“三星堆”“国博”“永乐宫”等馆名与核心IP名称,馆方通过商标注册获得专用权,可阻断“搭便车”式商用。但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容易导致混淆”为边界,第三方基于公有领域文物元素独立创作并标注自身品牌,只要不涉及商标性使用,未造成来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此外,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2026年永乐宫公告中已专门提及AI衍生品的授权问题,这一新变量值得关注:AI生成内容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能否构成作品尚存争议,但基于AI工具辅助完成的二创设计,若体现了人类创作者的实质性智力投入,仍有可能获得版权保护,其归属同样应遵循前述创作关系判断规则。
文博热让文物从研究标本变成了流量入口,知识产权则从后台合规事项被推到了前台争议中心。永乐宫公告引发的广泛讨论,表面上看是“谁有权用文物赚钱”的利益之争,深层则是三组关系的边界尚未被行业和社会充分达成共识:公有领域文化资源与馆方新增智力成果的边界、文物管理权与知识产权的边界、博物馆公共职能与市场化维权的边界。
冷思考的意义在于:文博的热度不应当成为馆方将公有领域文物“私有化”的理由,也不应当成为仿冒者随意挪用他人二创成果的借口。理顺权属的前提,是先承认文物本体属于全民、馆方仅对其新增的独创性成果与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在此基础上,馆方的维权应当精准聚焦于复制正版二创成果以及冒用馆方品牌、商标的行为,而非一刀切地禁止公众基于文物元素的独立创作。与此同时,随着《国有文物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的施行和生成式AI在文创设计中的普及,文物知识产权问题还将持续涌现新变量,需要立法、司法与行业实践共同作出回应。
唯有把“保护原创二创”与“保留公众二创空间”同时守住,文博热才能真正从一时的流量红利走向可持续的制度红利。
注释
[1]《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依法查处首例北京中轴线文创产品侵权行政处罚案》,载于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官网,https://whsczfzd.beijing.gov.cn/zwxx/gzdt/202509/t20250926_4211716.html。
[2]《山西省永乐宫壁画艺术博物馆关于规范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与使用的公告》,载于陕西永乐宫壁画保护研究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Bz38Pyrei6Kgk3uQhI1QQw。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页。
[4]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页。
[5]易玲:《文化法2.0时代博物馆知识产权风险控制研究》,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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