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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作者:侯蓓丽 | 2021.04.08


通过对北京法院2018至2020年期间的108份裁判文书进行实证分析可知,虽然《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还是持比较慎重的态度,在证据采信方面也比较严格,即使认定了家庭暴力,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支持力度也不大。对此,建议明确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包括证据范围、举证责任等,并明确无过错方因家庭暴力受害主张赔偿金的标准,以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家庭暴力  离婚纠纷  损害赔偿  

家庭暴力问题在法律上并不是新问题,特别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关系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明确规定,《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本文通过对北京法院2018年至2020年期间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法院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标准,并提出相关实务建议。


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审理现状

笔者以“家庭暴力”“离婚纠纷”为关键词,检索了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北京法院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1],共计108份。经过统计与梳理,108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并判决离婚的共计7份,占比6.48%,其余的民事判决书对家庭暴力并未予以认定,具体原因将在下文中详细分析。

(一)认定存在家庭暴力

108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并判决离婚的共7份,其中2份是同一个案子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理由主要有如下情况:

1.受害方提供公安机关制作的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文书

例如,郭某与秦某离婚纠纷案中[2],受害方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京公大行罚决字(2018)0069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郭某因协商离婚协议问题与秦某发生口角,后郭某对秦某进行殴打。给予郭某行政拘留伍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2019年秦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秦某进行殴打,郭某存在家庭暴力,并判决郭某支付秦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又如,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中[3],关于家庭暴力一节,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姚某亦提交了相关证明、照片等予以佐证,故综合考量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并确定王某给付姚某损害赔偿金4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2.实施家庭暴力一方自认存在施暴行为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例如,郑某与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4],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1993年初原、被告到平谷生活至今。两人生育二子,均已成年。双方多年持续矛盾,根据被告的自认,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9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财产问题未予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院根据两人的财产情况并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况,根据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

3. 家庭暴力行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例如,于某与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5],法院经审理查明:宗某与于某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宗某就搬到于某处与其共同居住。2011年6月18日,双方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宗某将于某眼部打伤,2011年7月9日于某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双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合并脉络膜脱离。后北京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宗某提起公诉,于某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宗某在厨房内将于某打伤的事实,判决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附带赔偿于某经济损失61688.55元。后宗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14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于某起诉宗某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27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宗某赔偿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驳回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未予认定家庭暴力

108份判决书中,除了上述7份判决外,其余判决的家庭暴力情节都没有得到认定。笔者通过分析,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1.受害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在未予认定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因受害方未能充分举证而未能得到认定。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有的是不懂得如何收集家庭暴力证据,有的则是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导致法院无法采信。例如,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中[6],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甘某主张李某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与出警记录时间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故对甘某要求李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受害方提供了相关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证据,但法院未采纳

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比如照片、录音等证据,但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在此情形下,法院未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例如,戴某与肖某离婚纠纷案[7],该案审理中,戴某陈述肖某存在家暴行为,为证明其主张,戴某向法院提交了照片、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保姆孙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肖某对照片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只是围绕孩子问题发生了争执,且戴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并非全部,只是截取了其中肖某骂戴某的,而隐去了戴某骂肖某的内容。法院认为戴某主张肖某有家暴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佐证其主张,且肖某不同意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具备感情基础,夫妻关系尚有修复可能,最终判决驳回了戴某的离婚诉求。

3.受害方主张家庭暴力,法院未查明亦未认定

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在审理中,当事人一方提出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有的甚至提交了一些证据,但从判决来看,无论经审理查明,还是本院认为部分,都没有提及家暴问题。例如,田某与唐某离婚纠纷案中[8],田某称婚后发现其与唐某性格和三观不合、习惯不一、没有共同语言,且唐某性格暴躁,其言行已严重伤害我和家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前一段时间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颈部和胸部多处软组织受伤,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一审、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家庭暴力事实,均未审查,也未从证据方面进行论述,最终判决驳回了田某的离婚诉求。

4.当事人认可实施家庭暴力,但当庭道歉,法院判决不离婚

此类情况虽不多,但在一些案件中存在。例如,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中[9],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张某认可对李某实施暴力,并当庭对李某进行道歉,并向法庭承诺对不当行为进行反省,保证不再实施暴力行为。最终,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多年,婚姻存续至今十余年,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照顾男方母亲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良好沟通,影响到双方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故本院对李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予驳回。

5.一方主张家庭暴力,另一方主张系互殴,法院未认定家庭暴力

实践中,主张家庭暴力一方提出后,另一方通常会以家庭琐事、互殴作为抗辩意见,在此情形下,如主张家暴一方未能进一步充分举证,则法院通常不予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例如,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中[10],原告主张“坐月子期间身体比较虚弱需要人照顾,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和孩子,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之余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自此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法院并未审查有关家庭暴力的事实,仅在本院认为中陈述“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双方矛盾系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结婚已有十一年之久,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缘分和情意,多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体贴,故对原告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连某与邹某离婚纠纷案中[11],法院认为邹某主张连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打伤,但未向本院提交就诊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询问,双方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相互动手、打斗的行为。现邹某主张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如尹某与闫某离婚纠纷案中[12],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有家暴行为,并据此否定被告有权抚养孩子,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意见可知,争执中双方存在互殴情形,无法认定单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


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司法认定的立法及现状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并且,《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可以看出,《反家庭暴力法》不再要求“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的考量因素

1、认定家庭暴力情节的证据以及证明力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这主要因为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和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很多受害方都不会刻意保存证据。而我国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于家庭暴力的举证规则同其他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一样,在举证责任上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由受害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的要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就需要受害方尽量多提供证据,并且尽可能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例如,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案中[13],当事人充分举证后,法院最终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其面部、腿部受伤照片若干及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照片显示原告左眼红肿、淤血,眼内有血迹,小腿部有淤青。录音、录像中被告对原告实施谩骂行为;2、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门诊急诊病历,上述医疗病历材料中显示原告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不同时间段出现拳击伤、面部挫伤、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伤、左眼拳击伤等伤情;3、110接处警记录若干及鉴定意见书,其中2016年3月21日的记录显示报警人为原告,“反馈情况”显示:民警到现场经了解系夫妻矛盾后,事主被其老公打伤,伤不重,目前事主已去医院看病。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其中《验伤通知书》中医院检验结论为面部软组织挫伤;5、保证书、承诺书六份,该保证书、承诺书中被告作出承认殴打过原告并承诺之后不会再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否则自愿放弃孩子的监护权并赔偿原告、少分财产;6、医疗费票据若干,据此证明原告为治疗被告给其造成的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称:其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有时候被告的伤情比原告还重,原告经常因琐事报警。保证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书写,如不写保证书,原告就要分居或者不让他进门,被告为了安抚原告才书写,保证书并非其本意。关于原告出现上述伤情的原因,被告称双方虽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其并不清楚原因、经过。法院认为:关于家庭暴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不同时间段出现不同程度的拳击伤、面部挫伤、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伤、左眼拳击伤等伤情,原告亦多次报警称被告实施伤害行为,此外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出具了多份保证书、承诺书均确认其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一同居住生活,被告称其对原告产生伤情原因不知情但未对原告之伤情不是其家庭暴力行为所致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且关于保证书、承诺书系被告为了挽回婚姻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一节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对原告多次实施伤害,给原告造成了身心损害已构成家庭暴力,其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有过错,故本院将该情形作为判处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考虑因素。

笔者对涉家暴判决进行梳理,并结合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1)过错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正如上文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案件,受害方提供了行为人自行书写的保证书若干份,如果这些文字材料中行为人对家庭暴力事实予以描述并认可,能够真实还原家庭暴力行为实施的过程,对于法官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有重要作用。

(2)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实践中,受害方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往往不敢去医院就医,有的受害人虽然报警,但是没有要求警察带其进行验伤,这就导致其受伤的证据没有固定,以致于其在离婚诉讼中无法证明受到暴力伤害。

(3)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实践中,如果在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家庭暴力犯罪事实,一般法院都会判决离婚,并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4)能证明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的照片、录像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受害方往往提供的照片是受伤后的照片,对于家庭暴力发生过程无法提供照片。在此情形下,仅凭受伤部位照片难以判断加害方,对于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有一定难度。这就需要受害方能够提供证明行为人存在家庭暴力的照片,当然有录像最好。

(5)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对于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如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其中询问笔录中行为人对事发经过的事实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但是,如果询问笔录中只有受害方一方,则难以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事实,只能是受害人的单方陈述。报警记录亦是如此,很多报警记录中仅仅记载报警人以及产生家庭纠纷,并未记载家庭暴力事实,这样的报警记录对于家庭暴力认定意义不大。

(6)未成年子女所做的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

因为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在一些案件中,家庭暴力发生时,未成年子女在场,此时,如果未成年子女所做的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可以作为家暴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形式。[14]


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认定的相关建议

(一)建议明确家庭暴力证据的证明标准

实践中,很多受害方提供了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但法院不采信或者不查明,或者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离婚的理由并非因家庭暴力,而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或者分居2年以上,以致于以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理由变得非常困难。建议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作出判断,避免与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混淆。当事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提供书面或者口头陈述、伤情照片、病历、带有威胁内容的录音或者手机短信、对方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仅能提供书面或者口头陈述、伤情照片、病历等证据,人民法院结合受伤地点、时间、常理等认为存在家庭暴力可能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未实施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事实认定不应过于僵化

比如滥施“家规”构成家庭暴力。例如,张某强与陈某转离婚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暴力是婚姻关系中一方控制另一方的手段。法院查明的事实说明,张某强给陈某转规定了很多不成文家规,如所洗衣服必须让张某强满意、挨骂不许还嘴、挨打后不许告诉他人等。张某强对陈某转的控制还可见于其诉讼中的表现,如在答辩状中表示道歉并保证不再殴打陈某转,但在庭审中却对陈某转进行威胁、指责、贬损,显见其无诚意和不思悔改。遂判决准许陈某转与张某强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宣判前,法院依陈某转申请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强殴打、威胁、跟踪、骚扰陈某转及女儿张某某。裁定有效期六个月,经跟踪回访确认,张某强未违反[15]

又如威胁也是一种家庭暴力手段。例如,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将一个裹着白布的篮球挂在家中的阳台上,且在白布上写着对原告具有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字句,还经常击打篮球,从视觉上折磨原告,使原告产生恐惧感,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实施身体暴力致其轻微伤,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16]


(三)重视公安机关告诫书的证明力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也就是说,除了当事人提交的出警记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外,告诫书也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实践中,很多受害方报警后,在警察做完笔录或者简单调解后,并未要求开具告诫书,导致在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时证据不够充分。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有公安机关开具告诫书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应当重视告诫书证明力。

综上,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问题实质上是法院对证据以及证明力认定的问题,家庭暴力行为认定后,对于受害方而言,不仅是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也是受害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财产分割以及主张子女抚养权的有力证据。




注释:(向下滑动浏览)

[1] 108份裁判文书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2] 需要说明的是,郭某与秦某离婚纠纷案裁判文书,因涉及子女抚养、监护而未予公开。笔者检索到(2020)京02民终246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虽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中确认郭某、秦某在(2019)京0115民初803号离婚纠纷案件中,一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判决离婚。

[3] 案号:(2020)京02民终3930号。

[4] 案号:(2019)京0117民初10756号。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双方离婚时并未分割财产,但是对家庭暴力予以确认。这一事实确认,对本案离婚后财产分割有所影响。

[5] 案号:(2018)京01民终8847号。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家庭暴力事实已经在离婚案件中认定,并且法院判决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于某要求法院判决宗某少分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宗某虽然是双方婚姻中的过错方,但宗某的过错行为已在离婚案件判决中由其对于某进行损害赔偿,故于某在案中要求宗某少分财产,依据不足,对于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6] 案号:(2018)京0115民初10495号。

[7] 案号:(2020)京02民终9670号。

[8] 案号:(2020)京02民终7296号。

[9] 案号:(2020)京0102民初23521号。

[10] 案号:(2020)京0106民初7011号。

[11] 案号:(2020)京0101民初7912号。

[12] 案号:(2020)京0102民初15691号。

[13] 案号:(2018)京0105民初56752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101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16]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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