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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越权担保效力及法律责任探析 ——以《担保制度解释》和《九民纪要》之对比为视角

作者:陈庆波 江春 | 2021.05.10


问题的提出

就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或《纪要》)和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意见和规定。通过相关条文的对比分析,就题述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相较《九民纪要》,有承继,有改变,也仍有问题有待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就二者的衔接关系问题指出:“《纪要》制定过程中,我们参照了民法典草案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将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作为《纪要》的重要内容予以规定,在后续的实施过程中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此次司法解释,吸纳改进了《纪要》规定的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部分内容。”不管是从法律问题本身的探索,还是对司法实践所遇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就这两份相隔仅一年之余的司法文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对比探讨实属必要。

本文拟讨论的对象,主要围绕《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和第17条之规定,以其与《九民纪要》第17条和第20条进行对比,进而对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和法律责任承担这两个司法实践中常见且疑难的问题展开探讨。



《担保制度解释》就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实现了从效力判断到效力归属的回归


就公司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司法观点演变,除了《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解释》,还有另外两份比较重要的文件,分别是: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下称《法官会议纪要》)和201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稿)》(下称《公司担保解释(稿)》)。  

关于越权担保的效果归属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问题,四份文件的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法官会议纪要》就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是否归属于公司作出了结论,但未涉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与会法官讨论后最终形成了“代表权限制说”的会议意见,其核心观点为: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未经公司追认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1]

第二,《公司担保解释(稿)》第1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依照公司法第50条等规定,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该解释稿第10条提出了「分别审理合同效力和效果归属」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在认定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同时,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对于司法实务厘清法律关系和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但遗憾的是,该份司法解释并未最终定稿实施。

第三,《九民纪要》第17条指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2]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由此看出,《纪要》的观点是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从而直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纪要》出台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观点的讨论十分激烈,主流的意见均表达了对《纪要》观点的不同看法。有律师同仁指出“《合同法》第50条所称‘代表行为有效’不是指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有效。将‘代表行为无效’等同于‘合同无效’,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3]笔者对《纪要》的观点亦持怀疑态度,具体理由在下文论述。

第四,《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文内容可以看出,该解释在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上并未完全沿袭《九民纪要》的观点,而是综合吸收了《法官会议纪要》和《公司担保解释(稿)》的相关内容,实现了从效力判断到效果归属的回归。对于这一点,笔者实值赞同,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直接以合同法第50条作为评价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有失妥当。理由是:其一,以对《合同法》第50条的理解角度出发,从立法目的来看,《合同法》第50条建立了我国的代表制度,其实质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归属规范,代表规范即为将代表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的规范。[4]从文义解释来看,《合同法》第50条所称的“该代表行为有效”,其含义应当是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应当视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仍然应当承担责任,合同不因此而无效”。[5]质言之,就是代表人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人承受,但是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代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亦即不能得出“担保合同有效”的结论。不管是从立法目的还是文义解释的角度,《合同法》第50条解决的是越权代表的效果归属问题,实际上和《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规定是相呼应的,[6]其并不能直接解决缔结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二,从民法典角度来看,民法典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直接作无效评价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效力)、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第153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恶意串通),[7]这些关于评价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主要解决合同订立的相对方之间的效力问题。民法典中关于“对...不发生效力”的归属规范(所谓归属规范,是指何种人的何种行为可归属于他人的规定),主要涉及无权代理、债权转让、保理、越权代表等相关条文,[8]这些条文规范的均是涉及三方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且只能解决合同法律效果归属的问题,并不能直接作为行为人所签署合同的效力判断依据。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规范和效果归属规范万不可混为一谈,应当谨慎对待与适用。

其次,《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等规定处理。亦即将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放在民事主体和法律行为两个部分分别进行讨论,前者的讨论重点在于法人的责任问题,后者的讨论重点在于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归属问题。[9]《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条继承了《合同法》第50条的实质内容,增加“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立法机关对此的解读是“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不仅要解决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还应当进一步明确所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即合同权利和义务是否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受。因此本条增加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能够更贴切、明确地说明合同法律效果归属问题。”所以,《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较于九民纪要“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的观点,笔者认为,《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将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拉回了正轨。



就《担保制度解释》关于越权担保法律责任承担的解读

《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解释》对在相对人善意情况下,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是一致的,本文不予讨论。本文重点就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上述两份文件就越权担保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

01 条文内容

《九民纪要》第20条:“(债权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17条的有关规定。”

《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02 对比解读

《九民纪要》的观点是,在因法定代表人越权而被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不排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除外情况是,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或机关决议系伪造或变造。

《担保制度解释》的观点是,相对人非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也不排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1款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现已失效)第7条基础上作出的细化安排。[10]

从《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解释》相关条文的文义来看,二者对于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担保法律责任承担的观点虽然具有不同的行文表达,但笔者私以为其核心精神应是一以贯之的,只是仍有个别问题尚待进一步明确。

第一,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并不排除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的可能。

《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的“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解释为相对人非善意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法约束公司,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并非就此当然免除公司承担其他可能的责任。就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无权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按照本条文义,被代理人未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时,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并未排除被代理人可能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比如委托书授权不明或者是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存在其他过错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1]既然无权代理场合下并未排除被代理人可能的缔约过失或者侵权责任,那么对于越权担保场合下的公司责任定性,最高院亦采用此观点。[12]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对该问题的观点表达地也很明确,即认为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并不能得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公司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其他过错责任。不过他亦指出,对于该问题的理解,也需要征求立法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准确把握,以达到正确适用《民法典》第504条的立法精神。[13]

第二,关于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除外规定是否得以继续保留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关乎《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是否对标《九民纪要》第20条的最后一句。

首先,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20条最后一句关于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除外规定具有合理性。缔约过失责任的规范意旨乃保护合理信赖和抑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行为,[14]如果相对人明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或者明知公司的决议是伪造变造的,却仍与之缔约,实为自甘风险的行为,法律断无给予其信赖保护之必要,在此情况下,绝对排除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妥。[15]

其次,观《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并无与《九民纪要》第20条最后一句相同之表达,但是按照条文的体系解释,该条第1款第3项“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表达的立场似与《九民纪要》第20条最后一句甚为接近。相较而言,《九民纪要》的表述相当于以债权人明知和行为人故意,吸收了担保人轻过错,在担保人可能有些轻过错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更重,就不再考虑担保人的主观状态了。《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项既要求债权人有过错,又要求担保人无过错,要求同时符合双重条件,理论上对于担保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换言之,担保人想要完全脱责,需要自身无瑕疵。具体到案件中,因为是参照适用,加之债权人、行为人、担保人的三方过错在现实中往往是交织的,对于担保人而言,最好是综合使用,重点加强对另外两方过错的证明和论述,这样更有利于达到完全脱责之目的。

最后,若二者对标,《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项中的“过错”标准作何理解亦是一个问题。此处的“债权人有过错”只有简单表述,并无对债权人过错标准及过错程度的明示。笔者认为,将此处的“债权人有过错”解释为债权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或者明知机关决议系伪造或变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这既与《九民纪要》第20条最后一句的行文逻辑保持一致,也符合“法律不宜保护恶意之人”的精神。但此处“担保人无过错”中的过错指的是何种情形。如果按照现有的裁判思路以及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公司的组织管理不善、印章管理不善均是过错,只要公司盖了章,就不能一点责任都不承担,[16]那么该条规定的“担保人无过错”似乎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是,公司并不知情且未参与缔约,公司的印章往往由法定代表人控制,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后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提供担保,这种情况下,若一概以公司管理不善等理由判令公司承担部分缔约过失责任显失公平。如果此条规定的“担保人无过错”之立法原意并非指向上述情形,那么此处的过错标准究竟指向什么?对此困惑,恐怕需要最高院进一步作出解释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注释:(向下滑动浏览)

[1]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90-204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50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参见韦剑:《对九民会纪要公司担保新规的异议》,载微信公众号“高杉LEGAL”。

[4]参见高圣平、卢祖新、蒋佩佚、范佳慧:《公司担保问题的裁判路径与具体规则》,载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10期。

[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2页。

[6]《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7]《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8]《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546条:【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765条:【保理】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504条:【越权代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9]参见周伦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11]纪海龙:《<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规则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92页、193页。

[13]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14]参见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15]齐昕 李开宇:《公司担保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新探 ——历史与逻辑维度上的展开》,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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