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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角度全面解析《公司法(修订草案)》

作者:张力 | 2021.12.30


《公司法(修订草案)》

2021年12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根据官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此次公司法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

(二)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

(三)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

(四)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五)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六)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公司社会责任

一、从公司法律实务角度,对本次修订的突破性和实质内容进行如下分析

(一)从公司角度

1、允许股份公司采取授权资本制。不同于现行的认缴资本制,《修订草案》增加了股份公司可以采取授权资本制的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做出限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2、允许股份公司发行无面额股,但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股份公司在发行无面额股时,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1/2以上计入注册资本(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3、完善类别股制度。明确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的类别股份的种类,包括优先股/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股份转让受限股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发行类别股的公司股东会在审议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时,该事项可能对类别股的股东权利造成损害的,还需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4、修改以前关于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做法。《修订草案》规定公司在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后仍不能弥补公司亏损的,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第二百一十条)。


5、增加简易减资程序和简易注销程序,便利了公司经营。简易减资适用于公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情形,实施简易减资不需要按照现行公司减资程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或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且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一条)。


简易注销程序适用于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解决了当前很多公司无法注销的难题(第二百三十五条)。


6、新设公司登记一章,将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行政法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生效)的内容升格为法律。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同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


根据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明确电子营业执照、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作出决议的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等)。


(二)从国有企业角度,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

1、将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条),但国有参股公司不在此列。



2、《修订草案》结合现行《公司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国有股权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监管事项,没有实质性修改。包括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一百四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就重要的国家出资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第一百五十二条)。

3、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外部董事,且外部董事应当超过半数。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但在董事会中需设置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代行监督职责,审计委员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外部董事(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三)从董监高责任角度

《修订草案》依据现行民法典相关规定,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并进一步完善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明确了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的情形,加重了董事、高管的法律责任。


1、完善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在此前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表决程序的基础上,加强了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增加了关联交易发生时董监高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2、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股东欠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规定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以及违反公司法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上述人员的赔偿责任。《修订草案》在公司资本充实问题上将股东责任与董监高责任分开表述,特别强调了董监高的责任(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3、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条)。


4、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管与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


5、增加董事为法定清算义务人,但章程另有约定除外(第二百二十八条)。


(四)从法人治理角度

1、赋予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董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监事会”法人治理结构的选择权,改变了原有“执行董事/董事会+监事会/监事”二元制的制度设计,便利了公司治理。值得注意的是,股份公司不设监事会的,其审计委员会成员中需有过半数非执行董事(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2、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九条关于董事会和经理职权的列举式表达,理清了实践中对上述条款哪些是强制性规定哪些是意思自治的争议,赋予了公司更多意思自治的空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3、允许在不同类型公司的董事会中设置职工董事、非执行董事和外部董事。其中职工人数超过300人的公司应当设职工董事;股份公司董事会可以设置非执行董事;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外部董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有过半数的外部董事)(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但并未区分职工董事、非执行董事和外部董事的职权与应承担的责任。


4、明确不得以临时议案方式审议的事项: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第一百一十八条)。


5、允许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给予股份公司在法人治理结构上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6、完善对股份公司异议股东的保护,增加股份公司异议股东享有回购权的情形,将现行《公司法》下股份公司股东仅在合并、分立情形下享有异议回购请求权的情形,扩大至具备分红条件但连续五年不分红、转让主要资产、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情形,使股份公司异议股东享有的回购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保持一致(第一百七十二条)。


7、原则禁止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向其提供财务资助,但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特别决议同意,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第一百七十四条)。


(五)从股东角度

1、此前司法判决中对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有不同的判决意见,《修订草案》明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会计凭证(第五十一条)。


2、设置了股东失权制度,明确股东失权的情形和程序。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由公司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并给予不少于60天的宽限期后仍未缴纳的,公司可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失权制度与现行公司法律体系中股东除名制度的主要差异如下:现行股东除名程序上需先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根据《修订草案》修订后的失权制度不需要。程序上的简化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其他非违约股东利益。


3、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天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第一百一十三条)


4、将现行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案权的资格由连续180天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降低为1%,有利于小股东权益行使,当然,为防止权利滥用,也同时限定了临时议案的范畴(第一百一十八条)。


5、IPO时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成为法定义务(第一百七十一条)。


6、增加了股份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时,原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章程约定除外(第二百二十三条)。


7、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修订草案》删除了现有《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对外股权转让时需获得原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改为直接以转让通知的方式促使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便利股权转让(第八十五条)。

二、从公司法律实务角度对本次修订草案的评价

(一)进步与突破

1、将有限责任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规则进行了统一。

规模较小的股份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异议股东回购权统一、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称谓统一等,为下一步区分为私公司和公众公司做了前瞻性工作。


2、赋予了公司更多关于公司设立、运营方面的意思自治权,有利于市场化和鼓励投资的目标。

如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类别表决权股份发行、公司治理结构二元制择一、简易注销、简易减资程序等。


3、明晰了股东权利行使的内容,如知情权范畴及于公司会计凭证,如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操作程序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时,除章程另有约定,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等。


4、便利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商事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发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作用,使其成为公司对外披露公司登记事项信息的重要平台。


5、将国家出资的公司组建和法人治理特别规定作为单独章节列示,可视为公司法体系中的特别条款,体例上比较合理。


(二)可以进一步完善之处

1、不适当加大了董监高法律责任,并规定了董事高管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可能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参考康美药业案的行政处罚案,有可能会引发现行董事监事和高管辞职潮,并不利于公司治理中董监高制度的生态建设。


2、强制设立的职工董事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并倡导性提出了非执行董事的概念,但未区分不同的董事身份对应的职权、责任和义务,在上述加大董事高管法律责任的背景下,将会发生制度流产的危险。


3、部分条款限制了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不利于鼓励投资。

结  语

就《修订草案》中的上述不足和问题,笔者汇总了修改建议,已按照本次修订征求意见的要求反馈至立法部门,希望笔者的意见能够为本次《公司法》修订尽微薄之力。 本文作者:张力、李侠辉、崔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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