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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印章在司法实务中的是是非非(下)

作者:程明 | 2022.01.26


上一篇文章中,笔者主要介绍了印章的概念、分类及法律属性,并介绍了基于印章持有人加盖印章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正当,对于合同效力及其效力是否归于印章所属企业的影响。在本篇中,笔者将司法实践中加盖印章行为常见的法律争议进行进一步的论述和分析。

五、加盖印章常见法律争议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基于加盖印章产生法律争议和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存在私刻、伪造印章的事实,由此产生的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认定模糊不清问题;二是加盖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判断问题;三是程序上因加盖印章发生争议引发的民刑交叉问题;四是印章所属企业对印章管理不善产生的法律赔偿责任问题。



(一)私刻、伪造印章争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08,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上述规定对在发生伪造、私刻印章时,如何来判断合同效力以及企业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从内容上看,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行为人的行为包括加盖印章行为能否真实体现企业意思,而非印章真伪本身。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理解:


1、何为“私刻”、“伪造”印章。

实际上,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系中,尚未对何为“私刻”印章,何为“伪造”印章进行过统一定义。笔者认为,未经印章所属企业同意进行刻制,即应属“私刻”、“伪造”印章。这是因为,印章本身就是表达合同一方真实意思的外在体现。在正常情形下,在一份合同上加盖印章,应是该合同一方确认合同内容的体现,代表了合同一方的真实意思。因此,行为人使用“私刻”、“伪造”印章在合同上盖印,一般情形下是不能代表该合同一方真实意思的,属于未经企业同意的行为。进一步说,即便印章是伪造、私刻,但经印章所属企业同意或认可的,该合同依然有效,依然对该企业产生法律拘束力。


2、如何确认属于私刻、伪造印章。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认盖印的印章是否属于私刻、伪造,实际上也不是那么容易和简单。仅凭一份司法鉴定报告或者刑事报案记录,往往很难确认印章的真伪。


【案例分享】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字第2743号民事裁定书(长春市某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院认为:


印章引文不一致仅能证明行为人使用的印章并非再审申请人现在使用的印章,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订立合同时的印章使用情况以及是否使用过该印章,因而不能证明印章系伪造。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27号民事裁定书(贵州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鸡西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


尽管贵州某建公司提交了贵阳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但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开始调查涉嫌伪造公章一案,在没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前,并不能以此确认伪造公司印章事实成立。


因此,笔者认为,印章所属企业有证据证明一直使用的唯一一枚印章,涉案印章只要与该枚印章不一致才有可能认定构成伪造,至于印章鉴定结论上的不一致,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实印章的伪造性。同样,当事人也不能仅凭自认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材料确认印章真伪之事实。


3、判断私刻、伪造印章对于合同效力以及履行合同责任主体的法律逻辑。

一般而言,只要印章为企业同意刻制使用的,一般都能说明该企业表达了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应发生对该企业的法律效力。反言之,私刻、伪造印章乃未经企业同意刻制使用,因加盖私刻、伪造印章所订立的合同便不能对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 ,这并不是说只要证明加盖的印章系私刻、伪造便不能对印章所属企业的产生法律效力,而是说在只有私刻、伪造印章这一证据时,印章的伪造、私刻不对该企业生效。倘若合同订立时既有表见有权人或有权人签字且加盖了伪造印章,合同并不会仅凭加盖私刻、伪造印章而不生效力。具体来说:


第一,若有证据能够证明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并盖印或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则合同依然有效,该企业依然应承担合同履行责任。在这两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作为该企业对外的当然代表,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代表该企业签署合同,代表该企业的真实意思,不论印章真伪,该合同即应对企业生效。


【案例分享】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15号民事裁定书(宁夏某洲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案涉《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承诺书》以某洲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某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收据》亦加盖某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基于王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本案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即使为私自刻制,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某洲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二审据此认定,王某某以某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某洲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民事裁定书(阳朔某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中,最高院认为:

虽然某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某水公司的印章与某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作为某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某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某基于对丁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第二,在合同上除有加盖的私刻、伪造印章外,还有行为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情形下,则需要根据民事代理法律制度判断该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对该企业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既然使用私刻、伪造企业印章,至少说明行为人是有以该企业名义与相对人签署合同的意思,但因其使用的是私刻、伪造印章,显然是未经企业同意或该企业会抗辩其不知情或未经允许。故,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前述行为本质上属于没有授权的无权代理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倘若要对企业产生法律拘束力,则需进一步讨论是否存在使得相对人足以相信的代理权权利外观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存在,则对企业产生法律拘束力;反之,则不产生。


【案例分享】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7号民事判决(福建某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某厅利用外资项目办公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认为:

即便如某灏公司主张的存在加盖《合同终止协议书》公章为陈某某私刻的情形,亦不影响《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某某系某灏公司的代理人,自始参与并负责案涉合同的相关履行事宜,中交一公局五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某代表某灏公司从事相关民事行为。某灏公司上诉主张,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在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书》及《工程类结算单》时主观上具有恶意且陈某某系受胁迫而签订合同。就上述主张,某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某灏公司二审期间又行提出的就案涉公章真伪和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表见代理争议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内容,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是是否形成代理权外观,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信赖之。


于加盖印章之行为联系,则存在两种情形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种情形是,仅存在加盖印章行为,不足以构成代理权存在的权利外观,不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较大。


例如,甲将其印章交与乙,委托乙向丙领取沥青材料,但乙竟然擅自使用甲的印章向丁借款自用,事后丁因甲不返还借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丁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甲自始未有授权乙向丁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代理权自始不存在,属于无权代理,不产生代理权限制的问题。问题在于,甲交付印章的行为,是否有表示其代理权授乙与他人从事借款行为的意思。按照民法规定的代理权授予,应以意思表示进行,交付印章虽在习俗上有时可以成为授与代理权的证明,但通常系就约定或拟定的特定事项即在授权代理范围之内行事。本案中,丁如果事先未与甲有借贷的合意,则很难仅凭乙持有甲的印章,即认定乙有权代理甲商讨借款。因此,非经甲的承认,不能对甲生效,甲、丁之间借贷关系既不存在,丁亦无请求权可言。


进一步讲,在使用私刻、伪造印章,或是冒用、盗用、使用遗失印章与相对人签署合同,仅凭印章的使用是不足以说明行为人有权代理或形成有权代理的外观,也难以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分享】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民事裁定书(辽宁某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某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中,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

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方当事人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事前授权黄某某、汪某某和其他人员分别代理三方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相反陆某某本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在此情况下,《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黄某某、汪某某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


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


第二种情形是,加盖印章与相关附随事实一并存在,则有可能构成代理权存在的权利外观,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较大。


如前所述,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具有代理权权利外观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代理权权利外观并非仅源于印章,还存在其他与之相关的事实情况,这些相关的事实情况即是本文所指的“附随事实”,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印章连同收据、空白合同书、空白票据等有关文件一并交付合同相对人,行为人的身份关系如企业经理、董事、股东、销售人员等,企业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以及行为人、印章所属企业历来所为的交易活动、使用印章时的状况等等。


在出现私刻、伪造印章情形时,人民法院往往是就伪造印章连同上述的其他附随事实一并审查和判断。通过司法判例的检索和研判,笔者发现,印章的真伪往往不是判断是否具有代理权权利外观的关键,而对其他附随事实的认定结合对于印章真伪的判断,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相对人不能从其他附随事实判断是否存在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即便相对人对伪造印章不知情,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分享】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某资拍卖有限公司与广西某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认为:

由于涂某某是某资公司的股东,代表某资公司在《联合拍卖协议书》上签字,并曾以某益公司名义与某达公司订立协议以促使某达公司代缴本应由某资公司代某益公司缴纳的840万元保证金,后又与某资公司共同向某益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二者以某益公司名义对外承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某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某某在《补充条款》上签字系经某资公司授权所为。基于此,且某益公司对《补充条款》内容予以承认,故尽管《补充条款》上加盖的双方印章印文均在真实性上存疑、某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签字亦系伪造,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仍应当认定《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99号民事裁定书(隋某某与柳河县某宇建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中,最高院认为:

关于穆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某宇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从一、二审判决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穆某某系挂靠某宇公司,借用某宇公司的资质从事某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向隋某某借款,形成本案纠纷。穆某某在《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出具的《借条》上均加盖了“某宇公司白山市项目部”公章,这就产生了穆某某有权代理某宇公司的外在表象,虽然该公章系穆某某私刻的,但对于相对人隋某某来讲,并不知情,其善意且无过失的认为穆某某系有权代表某宇公司对外从事借款业务。原审中,隋某某提供了《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马某某系柳河县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穆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白山市某花园小区D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事宜”,意在证明隋某某有理由相信穆某某具有代理权。某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委托书在第二天已被某宇公司收回。由此可见,某宇公司并未否认委托书真实存在的客观事实,现某宇公司主张其没有向穆某某出具过委托书,该委托书是伪造的,显然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宇公司白山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穆某某还是李某某,均不足以否定穆某某挂靠某宇公司进行施工,某宇公司出具委托书,穆某某负责某花园小区项目施工事宜等事实,诸多事实上的法律联系,足以使第三人隋某某有理由相信穆某某以某宇公司名义借款,穆某某具有代理权,可以代表某宇公司从事借款行为。因此,穆某某向隋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宇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民邢交叉争议

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后,特别是行为人私刻、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后,民事部分到底是否需要等待刑事审判结果,历来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题,人民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既有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审结也有并行处理的。


《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究其核心,笔者认为,核心在于相对人与被代理企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是否必须以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查明事实为依据。以行为人私刻、伪造印章刑事犯罪为例,在刑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是行为人私刻、伪造印章的事实,而在民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是是否存在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使得相对人足以信赖,对这一事实的查明,往往不能仅凭私刻、伪造印章的行为进行认定,还需结合其他附随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民事案件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查明事实为依据和前提,一般不存在“先刑后民”之问题。


【案例分享】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申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宋某某、王某某与江苏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中,山东高院认为:

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某园林公司主张,吴某某伪造印章的行为已超出民事行为范畴,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该《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该规定来看,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吴某某有关私刻印章的行为可以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且前已述及,二审将吴某某在本案中借款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因此,对某园林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某三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某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四川高院认为:

至于某三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嫌韦某某伪造公章罪,应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韦某某是否伪造某三公司公章不影响其表见代理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本案不存在须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的情形,不应中止审理。


(四)印章管理责任和赔偿争议

一般来说,印章所属企业应是印章的管理主体。在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企业向相对人承担的是合同履行责任,而非是损害赔偿责任,如在此过程中,存在印章管理不善问题时,那就属于被代理企业的内部管理和追责问题。在不构成表见代理时,应当由行为人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企业则对相对人不负有合同履行责任,但在此情形下,该企业是否还需要对相对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则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由前所述,被代理企业因表见代理不成立,无需对相对人承担合同履行责任,但被代理企业并非不承担其他“因信赖权利外观存在”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并非适用民事代理制度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是基于被代理企业存在的过错,致使相对人因其过错产生的权利外观的信赖造成,而这种过错往往就是被代理企业对印章管理不当造成。


【案例分享】


在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某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认为:

关于某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某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某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某公司和某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代理企业因同一事实行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所保护的对象不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


因行为人私刻、伪造印章或其他行为构成犯罪时,被代理企业分不同情形可能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4条确定了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若干问题规定》第5条第2款确定行为人私刻公章后,单位有明显过错承担的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规定》第6条第1款确定单位在行为人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终止后,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后的民事责任: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规定》第6条第2款确定单位聘用人员聘用终止后,单位未采取措施的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均是表见代理不成立后,被代理企业对受害人可能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前述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与合同相对方是重叠关系的。但如果合同相对方并非刑事犯罪受害人,这时合同相对方向被代理企业主张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则不能适用《若干问题规定》,被代理企业在此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逻辑可能可以从两个角度出发:


一是,基于合同无效,表见代理不成立,被代理企业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民事责任;


二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责任与被代理企业印章管理不善,行为人私刻、伪造印章的不法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六、结语

印章的管理和使用是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忽视和回避的问题,一枚小小的印章给企业带来了太多的苦恼和争议。通过对印章法律属性和效力分析,以及司法判例检索,我们应该理解印章在整个民商事交易中的作用,在行为人使用企业印章对外签署合同,合同相对人要求企业履行合同责任时,企业不能再简单的以没有授权、不知道以及印章是私刻、伪造为由进行简单的回应和抗辩,而更应从是否形成代理权权利外观方面,是否体现企业真实意愿等方面充分应对和举证。同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企业更应关注印章管理,在不构成表见代理或不需承担合同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企业同样也会面临因印章管理不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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