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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证明标准及程序选择

作者:裴红娜 陈舒雅 | 2022.07.2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于2013年修改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引起理论和实务界对认缴制所引发的公司信用制度变化的广泛讨论。认缴制下如何实现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也成为当前国内公司资本制度研究的主要方向之一。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其中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这一规定是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以公司债务被确权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为前提。但此前提的证明标准却仍存争议。另外,该类案件程序涉及到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以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笔者根据所代理的一则案例抽象出此类典型案件,作为探讨该类案件的原、被告举证责任、法院裁判逻辑,以及探讨该类诉讼和执行程序的路径选择和衔接问题的起点。


2017年,甲、乙、丙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甲实缴出资100万元且已缴足,乙、丙各认缴50万元,认缴期限为10年。A公司债权人丁1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债权到期后对A公司起诉且申请执行,终本后仍有120万元债权未获清偿。后对乙和丙分别起诉,主张乙、丙对公司的出资需加速到期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丙答辩称,公司房产被轮候查封但未执行完毕、公司有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公司仍然正常经营。

二、证明标准问题

诉讼程序中,在原告完成法律所规定要件的基本举证责任后,股东作为被告则需对此作出相应的抗辩,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证明标准问题涉及到原告证明标准及股东抗辩证明标准两大问题。


1、原告证明标准

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对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包括:一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1)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从目前多数法院的认定来看,并未要求债权人对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进行举证。基本只要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法院终本裁定,表明债权未全部清偿即可。


(2)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证据仍然是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需要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证据予以证明,此类证据债权人一般不具备举证能力。


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上述五种情形中,第三种依然是债权人可以举证的“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可见,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要举证法院的终本裁定即可达到《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证明标准。


2、被告抗辩证明标准

对于股东来说,一般情况下比债权人更熟悉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所以在举证责任上,法院很容易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原告应证明的“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转变为被告股东应举证“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被告仅举证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债权人已经凭终本裁定就完成举证责任时,被告股东要证明公司资产是否大于负债,即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才是被告股东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根据上述破产法司法解释,对于被告股东来说,证明公司对外有债权、公司有资产等还远远不够,只有证明公司对外债权能收回,公司资产具有价值且能够变现,并且数额达到能够偿还债务的程度才可以。

三、程序选择问题

除了实体上的证明标准的问题,债权人丁在选择救济途径时也面临着如何选择恰当的程序的问题。在收到终本裁定后,债权人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但因涉及实体问题,执行庭往往会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此时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1、收到终本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丁对A公司通过诉讼确定债权并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终本裁定中一般写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丁收到终本裁定后,因部分债权未获清偿,且有乙、丙未实缴出资的证据(股东认缴的金额、缴纳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丁可以通过原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进行后续救济,即向该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乙和丙为被执行人。


追加乙、丙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为《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法院收到该申请后,因涉及实体问题,需要审判庭进行审理查明,执行庭一般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所以该类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一般仅能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


2、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针对执行庭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保护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实体利益,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


对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求为判令追加乙和丙为被执行人,由其对被执行人A公司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经审理后,若执行异议之诉的终审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根据该执行异议之诉的终审判决,回到上述步骤1,再次向执行法院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并请求追加乙和丙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对被执行人A公司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所以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完整路径为:起诉确定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终本-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后向原执行法院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程序。


3、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在实务中,在执行庭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后,债权人丁也可以选择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但和执行异议之诉不同的是,原告诉求只有请求乙、丙对被执行人A公司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管辖法院成为首先需要代理人考虑的问题。


之所以考虑诉讼管辖问题,因为判决生效后面临执行。从而引发该执行与原执行的衔接问题。


(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的管辖问题探讨

首先,应判断是否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公司诉讼案件,是否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案由上属于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但是否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公司诉讼案件,从而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未有明确规定。比如(2020)粤03民终1301号裁定书认定其本质属于侵权纠纷,仍应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


其次,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实质为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般为公司所在地;原告住所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作为确定管辖法院连接点?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2018)最高法民辖80号裁定书中的观点均持肯定态度,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1条中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一般不能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可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的管辖法院,有原告住所地、公司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以进行选择。原告丁住所地和A公司所在地和原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可能性大(因债权案件当事人为丁和A),被告乙丙住所地法院与原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可能性较小。


(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执行问题探讨

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民事判决生效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由于原告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另行起诉的新案件,与原告和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案件及后续执行程序无关,甚至执行法院都可能不是同一个法院,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就无法就原来的执行案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恢复执行,原告应另行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参考(2021)粤0305执恢1271号裁定书】


所以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的完整路径为:起诉确定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终本-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程序-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胜诉后向执行法院(不一定属于原执行法院管辖)申请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在该路径下,因原执行法院对该案只是终本,并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未得到全部实现,原执行法院并未结案,申请执行人丁在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而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会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的执行程序中得到全部实现,由该执行法院进行结案,这就存在着原执行法院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的执行法院执行程序的沟通和衔接问题。


至于在举证责任和裁判逻辑中,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并无不同,两者的不同除了诉讼请求有差别外,就是程序上的差别——是在与公司的债权之诉及其后续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还是另行起诉另行申请强制执行解决,其中的差别涉及管辖问题,涉及诉讼程序带来的时间成本问题,也涉及两个执行法院的沟通和衔接问题。

四、小 结

综上,现在司法实践中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问题上,走向为只要债权人举证法院的终本裁定即可达到《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证明标准,股东抗辩则极为艰难。在认缴制下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路径选择这一问题上,相对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则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更为合理。





【参考判决】


1、(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
2、(2018)最高法民辖80号;
3、(2019)川民终1176号;
4、(2020)黔民终561号;
5、(2020)粤03民终1301号;
6、(2021)粤0305执恢1271号;
7、(2021)豫民终1166号;
8、(2021)京民终890号;
9、(2021)吉民终861号;
10、(2021)粤民申1753号;
11、(2022)新民终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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