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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会会员知情权问题探究

作者:裴红娜 张鑫 | 2022.07.27


一、对职工持股会的相关规定

职工持股会是我国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上世纪90年代国企改制期间,职工持股会曾在我国蓬勃发展。职工持股是指员工认购本企业股份,员工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会员,通过职工持股会享有企业权益。可见,职工持股存在的基础除了投资行为外还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即只有企业的在职员工自愿入股的,才能成为会员并持有股份,当员工离职或其所持股份被全部回购或全部转让时,其会员资格自然消失。职工持股会的目的在于使员工同企业形成财产关系,结成利益共同体,调动员工关心企业的积极性。


职工持股会是职工持股制度在我国国企改制时期存在的主要形式,虽后续职工持股会逐渐被更完善、规范的职工持股计划所替代,但其至今仍在我国部分公司、企业中发挥着作用。譬如在涉及金融合规业务领域中,发行人律师需要核查职工持股会相关股份的形成及变动,以便完成IPO项目所需的上市清理;在诉讼中,也不乏因职工持股会而生的纠纷。[1]


在整个职工持股计划中,员工获取股权对于企业来说能够增加员工对企业的认可度,激发员工的潜力。对员工而言,其获取股权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取得分红,而知情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是为查阅公司的盈利情况,故员工行使知情权本质上是为实现自己的分红权做准备。在实践中,依托于企业工会而员工的股份进行管理的职工持股会缺少为员工个人争利的动机,员工有时只能自己通过诉讼来实现相应的权利。[2]


本文主要探讨职工持股会会员是否对其任职的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享有知情权的问题,对于作为持股会会员的员工是否能够行使知情权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实现知情权的问题加以探讨。

二、对职工持股会的相关规定

涉及职工持股会的相关规定在早年不断地变化、发展,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性质问题的认定也不断地变化。有关职工持股会的主要规定如下:


1、1992年5月15日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已失效/废止);

2、1993年4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

3、1994年6月18日发布的《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

4、1994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

5、1997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失效/废止);

6、1997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废止);

7、1998年5月27日发布的《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已失效/废止);

8、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9、2000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已失效/废止);

10、2000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

11、2001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

12、2001年8月22日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

三、职工持股会会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在重庆高院所作的(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388号裁定书中,法官对于职工持股会会员的法律地位做出了较为系统的阐释,法院认为,对持股会会员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可从公司改制历史、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职工持股会法律性质、以及员工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若认定职工持股会会员成为股东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方面,结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总体来看,对于职工持股会会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离不开对职工持股会法律性质、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的探讨。


1、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性质

从以上规定来看,我国对于职工持股会的性质的认定从社会团体法人,再到依赖于工会存在的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内部机构。1994年《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中认为,职工持股会代表内部员工行使股东权利,而1997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5月27日发布的《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中规定职工持股会在民政部门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而在此之后出台的诸多文件,逐步否定其独立地位,对其设立亦无需要求登记,但对其法律性质界定并不明晰。直到2001年《关于对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一锤定音,将职工持股会纳入工会,以工会法人作为股东办理工商登记。所以,目前存在的职工持股会有两种形式:一是曾登记为社团法人并且以股东身份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二是依托工会的非法人团体,以工会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对于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实际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2018)浙01民初3826号及(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做出了相类似的判定,即在《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停止受理持股会社团法人的登记之后,虽未实际办理社团法人登记,但其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有自身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4]

2、职工持股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

职工持股会与员工之间,实践中有认定信托关系,也有认定为委托关系。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66号判决认为:“某格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作为某格有限公司非法人资格的内部组织,与持股员工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其为受托人。因此,本案中的某格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系某格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吴某红仅仅是某格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属下的会员,是信托关系的受益人,非某格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5]

而在(2020)冀01民终653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将二者的关系认定为委托持股关系。[6]


3、员工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员工与职工持股会之间无论是信托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股东资格究竟归属于谁仍存争议,法院通常结合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认定方式,从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加以综合考虑。


(1)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员工不具有股东身份
(2017)最高法民申296号中对员工未履行实际出资做出了判定,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员工不能享有股东资格。[7]在本案中,员工既未向公司直接出资,亦未向持股会缴纳出资,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性要件。

(2)出资人不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股东资格不能得到认可
前文所提到的(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388号案中,因员工所提交的《认购申请单》等证据材料均为员工向持股会认购出资,故而法院认为,因员工并无向公司直接出资的行为,且不具备在公司章程签署、且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登记,不符合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条件,故而其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重庆高院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股权代持关系,认为员工需要完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所规定的显名程序才能够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2016)苏民申5823号判决书秉持着同样的观点,即在未完成相关程序变更之时,法院仅认可员工具有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身份。[8]

而在(2016)苏民再434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职工持股会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只是代员工行使股东权利。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所规定的显名程序是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系,虽然没有在工商登记处完成变更,但作为改制的企业,员工的出资款除了员工的现金出资外还包括原企业对该77名改制员工的激励资产,没有该改制员工,长江公司是无法设立的,故将员工直接认定为公司股东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除此之外,公司出具给员工的预收认股款收据,证实员工系向公司出资,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代表公司认可持股员工身份,最终法院认可员工在公司的股东身份。[9]

由此可见,对于员工是否能取得股东身份争议较大,但普遍认可员工与持股会之间构成股权代持关系。而员工能否被认定为股东,主要在于在相关工商备案、登记处是否有记载,即是否具备形式要件或符合《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并未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否则,法院可能仅会认可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而对其主张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要求难以支持。

四、员工知情权的行使

股东知情权指的是股东知悉公司经营与财务状况等信息的权利,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导致信息不对称,为保护所有者利益所赋予他们的一项固有权利。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也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基础。记载于公司名册上的股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推定为公司股东,其能够行使知情权自不待言,但若员工想跨过持股会行使知情权又该如何认定?从股东代持关系来看,显名股东具有知情权是符合《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这一法律规定的。股东代持协议是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仅在协议双方主体间有效,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委托显名股东执行公司内部事务,其中包括授权行使参会权、表决权、决策权等权利。若单独将其中的知情权特别赋予给实际出资人行使,会造成体系上的不和谐。[10]


司法实践中不乏秉持此种观点的判决,如(2019)吉0402民初117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企业在进行改制时,以部分股东以及全体职工参股的形式进行重组,并以工会持股会对职工的股权进行管理,本案原告企业的直接股东,而是工会持股会的会员,工会持股会作为钢背轴承公司的股东,代表全体会员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只能根据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通过工会持股会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11](2018)冀02民终6399号判决书观点亦是如此,法院同样因未取得股东资格驳回了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请求。[12]

股东资格是行使知情权的必备资格要件,但倘如员工向法院主张知情权受侵害的,除了具备股东资格之外,还需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需证明公司确已收到该请求书。否则员工将不符合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法定情形。[13]

五、对当今职工持股计划的启示

虽然职工持股制度是特殊历史阶段的制度安排,已随着改制的完成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职工持股计划目前在我国依然蓬勃发展,与职工持股会制度亦有共同之处。目前上市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关于上市公司实施职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允许上市公司自行管理本公司职工持股计划或委托给具备资格的资产管理机构。虽在该意见委托给第三方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模式中与信托制度高度重合,但却并未对其法律性质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明确。除此之外,对于公司自行管理的职工持股计划的性质亦未加以定性。除了职工持股会之外,当前我国职工持股计划中的职工持股机构主要有员工代表出资(自然人相互委托)、企业法人持股(壳公司)以及通过信托委托第三方机构管理。日后倘若员工与公司之间出现争议之时,对于员工的知情权的行使的问题可参考法院对职工持股会的判决加以解决。在此一并建议对职工持股机构的性质予以明确,便于对股东资格的归属的探讨,有助于日后争议的解决。同时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与救济路径,以便于利益冲突的化解。





注 释:

[1] 熊川、王振,关于职工持股会持股事宜的核查要点及方式,网址: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wOTExMDc%253D?q=%E8%81%8C%E5%B7%A5%E6%8C%81%E8%82%A1%E4%BC%9A,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7月9日。
[2] 参见粤体改[1996]118号《企业试行职工持股的若干意见》。
[3] 参见(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388号蒋波与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4] 参见(2018)浙01民初3826号金龙宇与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66号吴励红与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20)冀01民终6537号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赵红冬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296号李贵宝、中承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8] 参见(2016)苏民申5823号马军、夏红兵等与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9] 熊川、王振,关于职工持股会持股事宜的核查要点及方式,网址: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wOTExMDc%253D?q=%E8%81%8C%E5%B7%A5%E6%8C%81%E8%82%A1%E4%BC%9A,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7月9日。
[10] 魏佳敏,股东知情权的若干争议与探讨,载《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11] 参见(2019)吉0402民初1172号王伯伦诉辽源市钢背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2018)冀02民终6399号邢连云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2013)高商初字第479号邵郁与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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