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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抚养的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王敏 | 2022.10.31


摘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子一方明知其所生之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未告知丈夫,而使其承担了抚养义务为欺诈性抚养。欺诈性抚养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的主体一般是隐瞒真相的妻子,但也存在妻子与被抚养人的生父合谋欺诈丈夫,构成共同侵权的。欺诈性抚养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应为抚养期间实际为被抚养人生活、教育、医疗等花费的一半,还应考虑实际照顾被抚养人的劳务折价。对于被抚养人已成年的,被欺诈人不可基于抚养的事实要求非婚生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卓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于1986年10月生子李小某。1987年2月10日,李某与卓某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27日,卓某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共有房屋一套赠予李小某;并就其他家庭财产及共同债务予以处分。调解协议生效后,涉案房屋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卓某与李某关系恶化,声称李小某非李某亲生子。李某在获取李小某血样后,独自申请亲子鉴定,根据DNA分析结果,在不考虑同卵多胞胎及近亲的情况下,显示李某不是李小某生物学父亲。李某将李小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小某不是李某的血亲儿子关系。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判决确定李某与李小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卓某、李小某赔偿其支出李小某的抚养费18万元,请求判令卓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价值观念的多元化,非婚同居、婚外性行为等“不正当”两性关系随之出现,继而出现了“婚生非亲子”的问题。如前文所述案情,卓某隐瞒李小某非李某亲生子的事实,李某错误认为李小某系其亲子而进行抚养,后知实情,主张赔偿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实践中如何妥当地解决欺诈性抚养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否赔偿、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标准等问题众说纷纭,本文将就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二、何为欺诈性抚养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两类父母子女关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这一自然事实而发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法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本无该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因此又称准血亲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1]《民法典》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此处的父母应指前文两类关系中的父母,即亲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除此之外,再无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对于欺诈性抚养法律无明确定义,人们认识也不一致。理论与实务对于“欺诈性抚养”一词的内涵并未展开足够的探讨。在为数不多针对欺诈性抚养的学术研究中,学者讨论的重心多为欺诈性抚养的救济途径,前提性的概念界定付之阙如。[2]有的认为,欺诈性抚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子一方明知其所生之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却采取欺诈手段未告知丈夫,而使丈夫承担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有的人认为,欺诈性抚养是指男女一方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却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相,或男女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使他方承担了对该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3]还有人认为,欺诈性抚养是指因女方主观上的过错致使男方将女方所生子女误认为其与女方所生而承担抚养义务。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需存在婚姻关系。以有效婚姻关系存在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受孕的,丈夫基于一般的认识,推定所生子女为其亲生是欺诈性抚养产生的基础。对于非婚生子女,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非婚生子的生父确定以存在血缘关系为必要。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的确定,以确定的亲子关系为基础,则不存在欺诈性抚养的空间。固然存在非婚生子女的母亲欺诈男子承担抚养义务,但男子未确定亲子关系而为抚养行为,因身份关系的确认不可依据双方的自认,此处的抚养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因此不应与对婚生子女的抚养相并论。第二,需有妻子的欺诈行为。基于女性生育机能和生育行为的特征,妻子一般可以明确丈夫是否为婚生子女的生父。欺诈性抚养常表现为妻子未将所生子女生父情况如实告知丈夫。理论上存在丈夫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使用她人卵子,通过妻子子宫或代孕等方式孕育子女,所生子女与妻子无血缘关系,丈夫欺诈妻子抚养子女的情况。因我国严格规范辅助生殖技术的使用,并禁止代孕行为,此类型的欺诈性抚养的纠纷尚未出现。目前所出现的欺诈性抚养还仅表现为妻子欺诈丈夫。第三,丈夫需陷入错误认识,承担了法定抚养义务若丈夫对子女非其亲生为明知而自愿抚养则不构成欺诈。只有丈夫误认为自己是生父而承担抚养义务,才可以成就欺诈性抚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能履行抚养(扶养)义务,因此存在被欺诈进行抚养(扶养)的可能。笔者承认前述欺诈性抚养的定义无法概括全部欺诈性抚养(扶养)的内函,但为了避免全部囊括导致问题复杂,本文仅讨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解除后的欺诈性抚养的问题。

三、应否支持

李某返还其支付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对李小某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卓某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对李某错误抚养李小某具有过错,对李某请求卓某返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因欺诈性抚养请求返还抚养费的,各国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否定说认为,虽然男方没有抚养义务,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无法计算各自支付的抚养金的数额。但离婚后继续支付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肯定说认为,因欺诈性抚养支付的抚养费应予返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肯定说所依据的理由各不相同。一是不当得利说。参照日本、瑞士民法的规定,认为抚养义务由生父母负担,无抚养义务人承担了抚养义务可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二是无因管理说。参照台湾地区“民法”,认为生父母对子女的认领效力,溯及于子女出生时,则自子女出生起应负担子女的抚养义务,他人已为抚养义务的,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返还。三是行为无效说。该说认为,因受妻子欺诈,丈夫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为抚养行为,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四是侵权损害赔偿说。该说认为妻子欺诈丈夫对没有抚养义务的人进行抚养,所支付的费用是对丈夫财产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复函》明确了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应予返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抚养费应否返还未作规定。现与复函时间已隔20多年,从近年来的司法案例来看,对于欺诈性抚养费的返还问题,多数采纳肯定说的观点。笔者亦赞同肯定说。理由是:被欺诈人所支付的抚养费造成财产损失应予弥补。限于夫妻共有财产制度,夫妻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被欺诈人已支付抚养费金额计算困难等,均属于返还程序困难的问题;至于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考虑,返还对未成年成长的影响,属于返还后利益权衡的问题。上述问题均不能否定被欺诈人抚养费返还请求的正当性。而上述问题也不应由否定抚养费的返还来解决。对于抚养费返还所依据的理论,笔者赞同侵权损害赔偿说。理由如下:一是,不当得利说不能体现出妻子隐瞒真实情况的恶意;二是,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需对管理的无因性为明知,欺诈性抚养中受欺诈一方显然对无法定抚养义务是不知的;三是,行为无效说忽略了抚养属于法定义务,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而且被抚养人亦非欺诈人,以宣告抚养行为无效的方式也不能一并解决被欺诈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四是,侵权损害赔偿说,即可体现欺诈人的恶意,又可是弥补被欺诈人的财产损失,还可以兼顾精神损害赔偿,更为合理。

四、如何赔偿

前文案例中,李某将卓某和李小某列为被告,但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卓某,赔偿的数额依据实际情况作了调整,对于此类案件的赔偿的主体和赔偿的范围的处理仍存在一些争议。


(一)赔偿主体

前文已分析,欺诈性抚养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向丈夫隐瞒真相的妻子。那么,被抚养人的生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欺诈性抚养是婚姻不忠行为派生的产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婚姻忠诚义务的法律责任,通过离婚诉讼中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存在法定的过错并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此处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夫妻一方。就欺诈性抚养而言,被抚养人的生父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但在欺诈性抚养中,被抚养人的生父可能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欺诈性抚养的损害结果是因错误履行抚养义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已经超越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欺诈性抚养的违法行为多表现为妻子欺诈丈夫,但也不排除妻子与被抚养人的生父合谋欺诈丈夫,此时应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在生父明确且与妻子共同欺诈丈夫时,被抚养人的生父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错误抚养是减轻或替代了应尽抚养义务人的责任。因此,不能认为被抚养人因被欺诈人的损失而获得利益。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即便存在被抚养人明知被欺诈人非其生父而与生父母隐瞒真相欺诈抚养人也应由被抚养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考虑行为时被抚养人的心智状态,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抚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

有损害才有赔偿。赔偿的目的是补偿损失,使受害人的权益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据此,赔偿范围应依据损害结果确定。欺诈性抚养中,丈夫错误抚养他人子女一方面是已支付抚养费的损失,另一方面是投入感情的损失和蒙受屈辱导致名誉损失。因此欺诈性抚养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


1、抚养费

前文《复函》已明确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应予返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关系中存在支付的抚养费,若双方已离婚的,近年来多予以支持。具体抚养费的返还分下面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抚养人的生母与其配偶已离婚的。无需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欺诈方履行赔偿义务的限制,被欺诈人可以起诉被抚养人的生母承担民事责任,若是被抚养人的生父是明确可知的也可以依共同侵权诉请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被抚养人的生母与其被欺诈人未离婚。此种情况应考虑是否约定分别财产制度和被抚养人的生父是否明确可知。若是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度,被抚养的生父明确的,被欺诈方可以其为被告,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的生父不明确的,被欺诈人只能以离婚为条件,将被抚养人的生母作为被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若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度,被抚养人的生父明确的,可以将其生父母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若是被抚养人的生父不明确的,可以将其生母作为被告起诉。


返还抚养费的数额应为抚养期间实际为被抚养人生活、教育、医疗等花费的一半,具体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实际照顾被抚养人的劳务折价。由于抚养子女日常的花费纷繁细杂,诉讼时被欺诈人对实际支付的抚养费普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对于返还抚养费数额的认定,可以依据抚养期间子女实际需求、父母双方负担的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2、精神抚慰金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欺诈性抚养中,被欺诈人得知真相后的精神屈辱和痛苦显而易见,欺诈行为对其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构成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肉体和心灵伤害程度、遭受痛苦的强度和持续的时间,以及受害人自己的年龄、职业、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的确定应依据抚养的时间,被抚养人与被欺诈人的感情,侵权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

五、其他问题

(一)亲子关系的否认与确定

确认亲子关系是人民追求血缘关系真实的内心需求。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初步构建了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包括建立作为逻辑前提的亲子关系推定制度,确定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适用前提(必须满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条件)、适格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限于“父或者母;成年生子女——即不包括养子女和继子女”)和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确认亲子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还需要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亲子关系之诉。如何认定“有正当理由”,本条没有作出具体界定,实践中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比如,当事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如丈夫提供的医院开具其无生殖能力的证明,又如有权机构开具的其与某人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书等。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初步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正当理由”的条件的,对其提起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才能予以受理。


对于亲子关系确认的标准,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婚姻存续期间出生或受孕的为婚生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识别,一般采取亲子鉴定的方式。相对于婚生子女的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更为复杂。从科学的角度讲,亲子鉴定的准确率极高,对客观事实的确定具有唯一性。由于我国否认对人身权的强制执行,而强制亲子鉴定一般视为对人身的强制执行。因此,只有双方自愿才能进行亲子鉴定。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方掌握初步证据证明亲子关系,要求做亲子鉴定,另一方坚决不同意,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此种情况,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九十五条规定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但也应注意,在具体的案件裁判中应在真实的血缘关系与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及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个人名誉之间的利益权衡,以决定是否通过推定确认亲子关系。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应适用该推定,但对“必要证据”应予严格审查。

(二)子女利益的保护

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事案件处理各方利益时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则。生父母与子女具有天然的血缘联系而最适合抚养教育子女。从未成年人生活保障和人格的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应尽可能的确定其生父母。欺诈性抚养中,确定非婚生子的生父关系到被欺诈人的权益救济和非婚生子女抚养利益的保护。前文已述的亲子关系的确认的规则,可以据此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但出各种原因可能无法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若是被欺诈人对欺诈抚养行为予以谅解并愿意继续抚养非婚生子女,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应参照继父与继子女关系的处理;对于被欺诈人自愿放弃赔偿的请求,视为对其个人权益的自由处分不应予以干涉。


对于被抚养人已成年的,被欺诈人可否基于抚养的事实要求非婚生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形成父母子女关系,一旦该事实被证伪,则应认为父母子女关系自始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能自认。在亲子关系的处理上,被欺诈人与成年被抚养人地位平等。双方均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否定了自然血亲后,因被抚养人已成年,被欺诈人与被抚养人无法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抚育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




参考文献:


[1] 参见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95页。
[2] 王浩然,《民法典视野下欺诈性抚养纠纷的困境破解——基于197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法治社会》2022年第4期。
[3] 杨立新,民事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第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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