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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专题 · 上】工程质量问题的细分

作者:霍进城 胡峻嘉 | 2023.11.01


「正文共计约7600字,阅读全文约需19分钟」


笔者团队在近期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了一系列与建设工程质量相关实务问题,经过系统分析整理,形成本系列专题。

一、工程质量问题的细分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2020《建工解释》”)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3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上述条款中“质量不符合约定”、“质量缺陷”、“竣工验收不合格”,均是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具体表述,上述不同表述有何意义?对于实务又有何影响?


(一)何为工程质量问题:约定标准和强制性规范标准

最高法院民一庭对2020《建工解释》中曾表述,“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标准,还应包括不符合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的规范标准等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9条规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是否有效?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第16条规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十分严格,建筑法、合同法在立法上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并确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频发、争议激烈的问题。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审判原则,依法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获得“鲁班奖”等,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上述内容,工程质量问题,至少包括“约定标准”和“强制性规范标准”两种。如果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则该约定应被视为无效。相反,如果合同中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则应认定该约定为有效。这突显了国家强制性标准作为基本阈值的重要性,同时也允许合同双方为了追求更高的质量而做出超越这些基本要求的约定。但仅仅关注标准分类,对实务对影响有限,更应关注的是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及法律后果等。例如2020《建工解释》第12条明确是“承包人的原因”及相应的责任承担,第13条是“发包人的原因”及责任承担,第14条是“擅自使用”的责任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是关于“质量出现问题”的责任承担,第41条是质量未出现问题的责任承担,2020《建工解释》第19条是关于“合同有效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973条是关于“合同无效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承担。


(二)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几个纬度的细分

质量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从法律角度看,责任主体、验收结果和合同效力是质量问题产生和处理的关键因素。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理解竣工验收的法律意义,以及探讨合同效力对质量责任承担的影响,从而为解决实务中的质量问题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1、“承包人原因”与“发包人错过”


2、竣工验收合格“与否”的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保修义务,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期。为此,笔者得出一个结论:因质量问题而承担“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减少工程价款”责任,与质量合格后承担保修义务,属于完全不同的情形,且界限非常明显。


3、合同有效与无效情形下的质量不合格


(三)质量问题细分的逻辑体系

实践中,质量问题的发现常来自于竣工验收时。如果竣工等验收时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即表明建设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不能交付合格的工程成果也即未完成在先合同义务,在承包人未履行修理、重做等义务以确保建设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之前,发包人可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即不履行在后合同义务。但是,该等先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的,若工程质量问题非为根本性的、工程质量可修复且经承包方修复合格的,发包人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的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通过竣工验收,正常情况下,承包人应当在责任期内承担缺陷责任或质量保证责任。当然,若经鉴定机构查明,该质量问题源自于发包人在建设过程中的过错,如提供的设计或建筑材料等存在缺陷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则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过错。


二、工程质量问题与发包方擅自使用

2020《建工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涉及的擅自使用问题的逻辑,进一步可以细分为:


第一,未经竣工验收通常意味着工程质量尚未得到发包人的确认和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801条和2020《建工解释》第16条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或在未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

第二,如果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工程,他将失去就一般质量问题主张上述权利的资格。

第三,如果质量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那么即便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工程,承包人仍需对上述问题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逻辑是清晰明确的,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擅自使用是否可以抗辩不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可以主张质量保修责任。


(一)擅自使用是否免除承包方质量保修义务

对此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擅自使用后质量保修义务即免除,一种认为并不免除,其中不免除保修义务的核心观点如下:


该意见的核心理由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应视为其接受工程现状,受领该工程。视为交付受领一般引发接受方的两个不利法律后果,一是所涉合同标的物的灭失风险转移;二是所涉合同标的物视为验收通过,接受人支付对价的条件视为成就。但是,视为交付并不因此免除交付人对标的物的质保责任。也就是说,即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也只是发生了视为通过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施工人应履行的质保义务并不由此免除。”“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发包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持有该意见的相关判决包括但不限于: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征求意见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法院类案审理指南丛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2)2020.11.20,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20号案(七冶某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3)2019.10.2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案(青海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4)2019.07.09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重庆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金沙县某誉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免除说”还是“不免除说”,就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发包人擅自使用都不能免除承包方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首先,上述两种质量问题视为建设工程的重大缺陷,施工方对其产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责任不能轻易免除;其次,由于这两种质量问题通常隐藏于建设工程的内部,难以被发包人在日常检查或擅自使用时发现,不能将发包方的注意义务提高到过高的程度。


(二)擅自使用是否排除发包方其他权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下述意见仅仅是最高法院判决中出现过的意见,并不代表是通行裁判意见。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某源公司,某源公司已将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且某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刘某念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某源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6号


2、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驳回承包人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修责任进行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某天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9.28补充协议》约定,已于2018年1月15日至11月12日,陆续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房屋钥匙移交给了某弘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即案涉工程已经移交某弘公司管控,某弘公司亦已将部分房屋交付房屋买受人。某弘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项目,某天公司要求某弘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某弘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驳回某天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某弘公司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修责任进行权利救济。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3、发包方未组织验收擅自使用,应当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即便存在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以外的其他问题,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建设施工单位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者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工程相应的质量风险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转移至发包人。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某牛矿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试运行期内并未就2号排水井标高问题提出异议,并且在试运行期满后,也未组织验收擅自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即便存在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以外的其他问题,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740号

三、工程质量问题的救济期限: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

1.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对缺陷责任期作出如下规定:

  • 第2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 第8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 第9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2.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相关规定

《建设施工质量条例》对质量保修期作出如下规定:

  • 第39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 第40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1];(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对比分析

依据上述规定,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期对比分析如下:



区分上述两个期限,对于实务的意义在于:缺陷责任期内,如出现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应由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中,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修期满后,承包人不再承担相应部分的保修义务。





注 释:


[1]《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0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规定:建设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分为四类:1.对于临时性建筑,其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2.对于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其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3.对于普通房屋和构筑物,其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4.对于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其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此外,对于专业建筑工程,则应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规范要求确定其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对于具体工程项目,其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则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建筑等级、重要性来确定。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内,工程承包人应当对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包括地基基础)进行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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