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一凡 李媛 | 2026.09.11
「正文共计约4700字,阅读全文约需18分钟」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在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大力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基于这一基调,《意见》明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并将合理注意义务及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情况作为判断相关主体过错的重要因素。
从整体框架看,《意见》按是否以实物作为载体,区分了人工智能产品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1;前者适用产品责任,后者适用侵权责任。在此基础上,《意见》进一步合理划分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
*本文同步参考了《法律适用》所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制定思路探寻》(以下简称“《制定思路探寻》”)、钛媒体APP发布的《免费的代价:中国开源大模型出海为什么开始收费》。
传统产品的缺陷认定,通常以产品投入流通时的固定状态为基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4也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以及“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列为生产者能够证明即可免责的情形。然而,人工智能产品的风险可能并未在出厂时显现,而是在自主学习及与环境的复杂交互中逐渐暴露。针对这一特点,《意见》第(九)条明确:
“在认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素,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等进行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可见,人工智能产品的缺陷认定仍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合理危险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基础。5《意见》第(九)条进一步提示法官结合具体产品的技术特点进行判断,并将生产者、销售者是否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作为重点审查事项。这些义务的履行情况会影响缺陷认定,但并不意味着产品责任转为以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基础的过错责任,也不改变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
结合《意见》第(二)条关于根据不同应用场景、风险性质和大小,以及相关主体控制能力合理划分责任的基本原则,笔者推测,未来我国有关人工智能产品的立法,可能进一步将自主学习能力、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等反映人类对人工智能决策主导程度的因素纳入分级标准,并据此设置差异化的义务与责任规则。从《意见》目前的基调看,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通过对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风险作出充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示,并积极处理用户反馈,降低相关法律风险。当然,说明和警示不能替代对产品安全本身的保障。
根据《意见》第(三)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笔者同意,从支持行业发展的角度来看,一般过错原则是更合理的。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发展尚未成熟,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开发者、提供者通过算法来直接危害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很低,如果出现危害行为更可能是使用者做的。对于这一部分危害行为更高的,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就可以了。但是对于开发者、提供者,没有必要这么严格,这也更符合产业发展的需要。6
基于以上,《意见》也明确了两点,一是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的责任豁免,二是应当审慎审定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的责任豁免
《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免费开源的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则有两个关键条件:一是免费开源,二是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是否属于免费开源,应根据相关主体是否从代码模块的提供行为中获利等因素综合判断;以商业化方式提供开源代码的主体,不能适用上述特定豁免规则。同时,相关主体须履行合理的信息披露义务,仅免费提供代码并不足以获得免责。即便不满足免费开源的,也可以对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且尽到注意义务的,适当给予责任豁免。7
在产业实践中,首先需要区分软件代码开源与模型权重开放8。模型权重可以下载,并不意味着训练代码、流程及相关数据信息均已公开;即使模型本身未完整开源,其研发工具或代码模块也可以独立开源。因此,适用《意见》第(十三)条上述特定豁免,首先要判断涉案提供对象是否属于“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而不能仅凭整个模型被称为“开源”或者“闭源”作出判断。对于仅开放模型权重的情形,能否纳入上述豁免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
在此基础上,才是具体提供行为是否属于“免费开源”的问题。企业可能免费提供某个代码模块,同时经营收费API、部署或者定制服务。从《理解与适用》强调是否“从代码模块的提供行为中获利”的表述看,笔者认为,判断重点应当是涉案代码模块的许可条件及获利方式,而非企业整体是否从事商业经营。另行提供收费服务,不宜当然排除免费代码模块适用豁免的可能;但若收费或者分成是取得涉案代码模块相应使用权限的条件,也不能仅因下载免费,就认定该提供行为属于免费开源。至于免费提供代码所带来的引流、品牌影响力等间接收益是否影响豁免,仍有待司法实践明确。
(二)审慎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基本延续了现有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思路:《意见》允许参照适用避风港原则,并对其中“通知”和“必要措施”的具体要求作了调整;对于红旗原则,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并未排除其在特定情形下的适用。9
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通常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删除”10: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权利人可以通知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就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红旗原则通常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1: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适用不以权利人发出通知为前提。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与传统网络技术服务的相似之处在于,服务提供者对具体侵权内容的产生和传播均存在控制能力上的局限,要求其全面审查海量内容可能超出其能力范围,因此可以参照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同之处在于,传统网络侵权内容通常已经存在,可以通过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处理;人工智能则在人机交互中即时、点对点地生成内容,不仅未必存在公开链接,还可能反复生成同类侵权内容。因此,必要措施从处理已经产生的侵权结果,进一步延伸至防范未来的侵权行为,“通知”和“必要措施”的具体要求也应相应调整。
一是调整通知的证明方式。考虑到所生成内容往往基于人机交互中点对点生成,具有私密性,权利人未必能够取得公开链接。通知的证明不必提供具体侵权链接,《意见》第(七)条允许权利人通过模拟用户输入、技术测试等方式提供侵权初步证据,但仍须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二是调整必要措施的具体内容。《意见》第(七)条明确的必要措施包括“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相较于删除既有内容,防止模型再次生成侵权内容涉及更复杂的技术机制,难度也更高。因此,应结合现有技术水平判断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措施,而不能仅因再次出现侵权内容,就直接认定其存在过错。
上述调整的核心,是沿用现有网络侵权责任框架,使注意义务与服务提供者的实际控制能力相匹配。防止模型再次生成侵权内容,比删除既有内容更难,应考察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符合现有技术水平的合理必要措施,不能仅因侵权内容再次出现就认定其存在过错。生成内容的不可预测性、私密性及动态性,也使逐一审查可能超出技术能力、加重行业负担,因此《意见》未明文规定红旗原则。
但未明文规定不等于排除适用。相关解读反复强调红旗原则仍有适用空间,也表明这一责任底线并未放松。《意见》起草过程中,各方对红旗原则的适用争议较大,草案曾写入相关规定,后因担忧加重行业负担而未予保留。12审委会也曾明确围绕红旗原则的适用表示,“企业不能只获利不担责”。13可见,未明文规定是现阶段对技术局限和产业发展的照顾,并非允许提供者忽视明显的侵权风险。笔者认为,随着行业发展及风险控制能力提高,司法对注意义务的要求将趋于严格,相关规定也可能进一步参照既有网络侵权责任细化、收紧。
随着人工智能深入生产生活,相关纠纷将日益增多,责任认定与权益保护也将面临更多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立足现有法律框架,回应人工智能技术特点,在支持创新与保障权益之间划定责任边界,为人工智能争议解决提供了新的坐标。对于尚未明确的适用问题,仍需通过司法实践逐步积累共识;对于企业而言,理解这些规则,也是在技术研发、商业模式设计和日常运营中预先管理争议风险的重要一步。
注释:
[1]《意见》第(九)条。
[2] 同上。
[3]《意见》第(十一)条。
[4]《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5]《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6] 实务中的其他意见,参见《理解与适用》第三部分(一)关于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7]《理解与适用》第三部分(九)关于涉人工智能开源软件的侵权责任。
[8] 软件代码开源,是指公开软件源代码,并依许可允许他人使用、修改和再分发;模型权重开放,是指提供模型经训练形成的参数,供他人依许可运行或微调模型,并不当然包含训练代码、训练数据及完整训练流程的公开。
[9]《理解与适用》第三部分(四)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10]《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2] 同[9]。
[13] 参见《制定思路探寻》。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邮编: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邮编: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邮编: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325号博荟广场A座1206室,邮编: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021)6390 1010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邮编: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邮编: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地 址: 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青年大街390号皇朝万鑫大厦C座21层,邮编:110004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邮编: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地 址: 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238号增1号企业广场6层04室,邮编:300012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邮编: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邮编: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邮编: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地 址: 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昭乌达路宇泰商务广场A座11层1101室,邮编:010041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地 址: 九龍渡船街38號建邦商業大廈1樓5號室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地 址: 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7号中信泰富大厦20层,邮编:528451
电 话:(027)8261 8977
传 真: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邮编: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邮编: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邮编: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邮编: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邮编: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邮编: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5055号云泉中心2号楼(工业软件大厦)14层,邮编:250101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地 址: 昆明市西山区融城优郡B幢10楼,邮编:650034
电 话:(0871)6517 9639
传 真:
地 址: 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1391号华皓中心53层,邮编:330038
电 话:(0791)8678 9099
传 真: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