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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解读

作者: | 2026.09.11


「正文共计约9800字,阅读全文约需39分钟」

2026年8月21日,广州中院发布公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以某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地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广州中院于当日裁定受理,并依法指定清算组担任某大地产管理人。这意味着,曾经位列世界500强第122位,中国营收最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式进入了死亡倒计时。


而在此之前,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数量也在近几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为统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稳妥有序处置房地产项目债务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依法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30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并经过长达8个月的充分酝酿和谨慎措辞,于2026年9月4日正式对外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以下简称“137号纪要”)。在137号纪要中,最高院对于在新的形势下,人民法院如何依法推动房地产开发企业风险稳妥有序出清,有效防范化解房地产风险,提供了一定的审判路径参考。笔者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法律服务,很多规模以上房企客户目前都面临着债务规模巨大,依靠自身造血能力已经无法解决现实问题,可能随时面临司法破产重整的局面,因而笔者对于137号纪要的相关内容也较为关心,并迅速进行了仔细的研究。笔者现对137号纪要中体现最高院针对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审判逻辑的几个重要问题分析如下。

一、指定破产管理人程序:经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额占2/3以上的债权人同意,可以指定管理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关于管理人的指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通过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对于特殊行业、影响重大、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原则上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但房地产公司破产项目具有特殊性:此类项目往往资产与债务规模较大,对管理人的专业能力要求更高;且房地产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多为持有抵押债权的金融机构,这类债权人对破产重整过程的可控性和管理人专业性都有更高要求。更为关键的是,房地产企业破产通常不会直接走向破产清算,一般会结合项目剩余资产与债务的实际情况,优先通过法院主导的重整或预重整程序盘活项目,梳理重组债权债务,同时还需要在此过程中引入投资人的增量资金,同步实现项目复工续建与债务清偿。为保障在法院主持下各方权利能得到充分平等保护,通常需要引入具备房地产实操经验、熟悉房地产企业债权结构的机构负责破产管理工作。鉴于此,137号纪要第3条明确规定,经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同意,可以指定管理人。


这一规定,能够为具体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入法院程序前,由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共同提前聘请专业机构介入,提前完成债务梳理和资产清查工作创造条件,既有利于后续进入司法程序后管理人工作顺利衔接,也能提升房地产公司破产程序的可控性,尽可能避免企业因无法完成实质性重整而最终不得不走向破产清算的尴尬局面。

二、房地产企业破产过程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原则与程序衔接

从最近某大集团破产案件以及相关责任人刑事案件处理的过程不难看出,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常伴随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非法集资、合同诈骗、挪用资金、骗取贷款等刑事犯罪问题,对此类刑民交叉情形需法院明确处理原则与程序衔接路径,否则往往会引发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在财产处置上的冲突。


根据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刑民交叉问题虽然需要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即在刑事判决生效前,相关民事程序一般应中止审理,但是在财产查封、执行以及破产阶段,刑事案件并不当然优先于民事案件。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137号纪要中对于房地产公司破产过程中涉及刑民交叉的事项主要有如下的安排:


(一)破产法院和刑事办案单位共同对涉刑财产的甄别和处理

破产案件受理后,原则上受理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债务人相关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往往在债务人资产因刑事案件而存在查封时,相关刑事查封法院很难直接配合破产法院的相关解冻请求,从而导致破产案件处理受阻。根据137号纪要第4条的规定,破产受理后,因办理刑事案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与破产法院共同协商甄别涉案财产;属于债务人合法财产的部分,管理人有权依法处置。对于甄别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破产法院应加强与刑事办案单位沟通,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协调,避免因长期等待刑事程序结果而延误破产进程。


(二)破产受理与刑事程序并行处理

1.刑事程序不阻却破产受理

根据137号纪要第6条第1款的规定,房企因非法集资等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起诉、审理,但只要同时存在因合法经营形成的债权且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就应当及时裁定受理破产,不得以“先刑后民”一拖了之,并通过府院协调机制做好“刑事追赃挽损”与“破产统一公平分配”的统筹。


2.赃款赃物和合法财产的区分处理

根据137号纪要第6条第2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要进行甄别并分别处理:

(1)赃款赃物部分——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直接发还:对于刑事裁判明确为赃款赃物的部分,且该部分财产能够与债务人其他合法财产相区分的,不应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由刑事案件处理机关通过刑事程序发还。

(2)赃款赃物以外的财产——按普通债权处理。首先,对于受害人在赃款赃物发还后仍未受偿的损失部分,按照普通债权处理。其次,对于赃款赃物与债务人其他合法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受害人亦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普通债权统一受偿。


但是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并未具体明确“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的具体适用原则和甄别原则,在日后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时可能仍然会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房地产公司如涉及非吸案件的,其非吸获取的资金自然应当认定为赃款,但该部分非吸金额如果与房地产公司其他资金共同进入房地产公司的某个资金池,与房地产公司其他正常经营资金统一调配统一管理,是否可以认定赃款和合法财产“混同”?是否仍可以由刑事办案单位在扣除非吸资金后先进行追赃挽损,再由破产管理法院对剩余资金进行处理。对于这部分资金的后续处理原则,笔者认为尚有待观察司法实务的具体理解和适用。

三、破产状态下的“保交楼”与购房者权利保护

实际上,在国内房地产市场出现结构性调整初期,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便更多倾向于解决“保交楼”与购房者权益保护,重视消费性购房人权利保障,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引发民生问题与重大社会问题。现137号纪要也重点围绕“保交楼”和购房者权利保护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保交楼签订的“三代协议”——管理人不得强制解除

在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为盘活烂尾项目、推动项目续建,地方政府往往会通过指定平台公司介入的方式,与房企签订代管、代持、代建等协议(即“三代协议”)来统筹推进保交楼工作,此类协议的订立本身就是为了化解存量风险、保障民生刚需,如果允许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随意解除,很可能导致已经推进的续建工作中断,进一步延长项目交付周期,加剧购房民众的不满情绪,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与保交楼的政策目标相悖。根据137号纪要第8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因保交楼、保交房需要,房地产公司与政府指定相关主体签订的代管、代持、代建等协议不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约定予以解除,也不可因相关协议中的价格条款(如无偿接管)等条款触发无偿处分、低价处置资产等条件而依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根据本条的规定,出于保交楼的需要签订的上述“三代协议”,即便可能存在条件上对债务人较为苛刻的约定,甚至会出现低价转股、0对价转让资产之类的安排,但是由于其目的是解决债务人存量项目风险,保护中小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相关约定在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后,仍然应当继续履行。


本条规定的一个引申意义在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债务应属于共益债务,在债务偿还过程中属于可以随时清偿的债务,这为“三代协议”的继续顺利执行和优先受偿,从而顺利推进项目完工和交付,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137号纪要明确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可履行性,既为地方政府推进保交楼工作打消了后续的程序顾虑,也为购房人实现收房的核心诉求提供了司法层面的保障,契合当前我国处置房地产存量风险的基本方向。同时,将该类协议对应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也明确了其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能够保障介入“三代协议”的主体获得及时的费用与成本清偿,提升市场主体参与保交楼项目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社会资源参与到烂尾项目盘活工作中。


(二)破产项目的购房合同(非消费性购房人)——管理人的履行选择权

137号纪要第9条确认了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受理前的购房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享有一定的选择权,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据《破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相关购房合同。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购房合同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普通债权处理。但是,这种解除权并不适用于“消费性购房人”的情形,有关“消费性购房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的内容将在后文中进行讨论。


在此一般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最高院对于特殊情况也作出了特殊的安排:

1.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解除

根据137号纪要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购房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管理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购房合同。


2.预告登记买受人的特别保护

根据137号纪要第11条的规定,已签合法有效书面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管理人不得以“未支付全部价款”为由主张解除。破产程序终结前符合办理本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办理。


3.已交付占有房屋的保护

根据137号纪要第12条的规定,非消费性购房人(如购买小商铺者)已基于卖方符合约定的交付行为合法占有房屋的,管理人请求解除、收回房屋的,法院不予支持。该购房人是否“实际占有”应结合交付钥匙、办理物业入住手续、实际管理控制等事实支配行为综合判断。


(三)消费性购房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措施

根据最高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次137号纪要对于所购房屋系用于满足刚性或者改善型住房等居住需求的购房人(即“消费性购房人”),重申了前述批复中的相关优先权的安排,即消费者购房人的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工程款、抵押权等,同时明确规定该类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同时,137号纪要第31条对于房地产公司被宣告破产情况下的清偿顺序,也明确将商品房消费购房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尚未归还的个人按揭贷款放在了第一顺位优先清偿的债权范围中,优先于一切建设工程优先权和抵押权,将消费性购房人的房款偿还放在了实质性的第一顺位中。


但是,对于购房人因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等原因造成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赔偿金,137号纪要中则明确按普通债权清偿,且不得与购房人的剩余购房款抵销。在破产程序受理后,因逾期办证、逾期交房继续产生的违约金停止计算。同时,管理人以“房地产市场深刻调整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调减违约金债权的,法院予以支持。


(四)以房抵债债权的处理

根据137号纪要第13条、第14条和第17条的安排,对于以房抵债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如“工抵房”),按照以下原则分别处理:


1.债务届满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按让与担保处理

根据137号纪要第13条的规定,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按第15条(买卖担保)处理。根据第15条,为担保债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到期不能清偿时履行合同的,债权人要求在破产中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不予支持;应按原债权债务关系申报,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买卖合同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按原关系申报债权并就登记房屋优先受偿;仅办预告登记的,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受理时房屋价值范围内支持优先受偿。同时,为防止恶意串通逃废债务,对于受理前一年内对无财产担保债务办理所有权登记/预告登记的,法院不支持优先受偿。


2.债务到期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抵偿普通债权)——有限保护

根据137号纪要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且不属于可撤销情形的,协议有效,但对其中存在高额利息等超出法律保护限额部分应从购房款中扣减。如果经过审核,折抵债权的数额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则按照购房者未能支付完毕房款适用137号纪要第9条处理,即管理人拥有是否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选择权。如果折抵债权的数额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则根据债权人情况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按照137号纪要第10条(消费性购房人)、第11条(预告登记买受人)、第12条(交付占有的购房人)分别处理。


3.以房抵偿优先债权——认定有效

根据137号纪要第14条的规定,受理前六个月内以房抵债方式清偿以自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工程款、劳动报酬债权的,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个别清偿为由请求撤销的,不予支持;但抵债价值高于担保财产/债权金额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补交差额。


这一规定对各方市场主体都具备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房地产行业整体下行的宏观环境中,不少房企为偿还到期的抵押债权、工程款等优先债权,会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完成债务结清,这类抵债行为本质上是债务人用自身资产对合法优先债权进行清偿,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反而能提前化解部分确定的优先债务,简化后续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梳理工作。同时,承认该类抵债协议的效力,也尊重了当事人在债务到期后自行协商处置资产的意思自治,对稳定市场主体的交易预期有积极作用。而针对抵债价值高于对应债权金额要求补交差额的规则,也避免了债权人利用以房抵债超额获取债务人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兼顾了优先债权人和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双重权益平衡。


(五)“一房多卖”情况下的权利保护顺位

根据137号纪要第16条的规定,如果房地产公司对同一套房屋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且数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时,应当按照以下顺位确定应当保护的顺位: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预告登记的合同;

(2)已经合法占有房屋;

(3)合同履行情况更为完全;

(4)买卖合同成立时间更早。


同时,恶意办理登记/预告登记的购房人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购房人。


对于因一房数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购房人因此产生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但符合消费性购房人的情形的,按照137号纪要中关于消费性购房人的优先保护条款执行。


(六)对于购房人在破产案件中的程序性保障措施

137号纪要中,对于购房人在破产案件中的特殊程序性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债权登记与表决——区分登记、单独表决

根据137号纪要第19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区分请求权内容分类登记;请求继续交付房屋并过户的,在债权表中单列为单独类型,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应及时调整。同时,请求交付房屋的购房人组成单独表决组,就续建、融资等建设与交付相关事项表决,表决权按已付房款金额确定——使购房人对“保交楼”决策有制度性话语权。


这一程序设计,解决了过往破产程序中购房人诉求被稀释、话语权不足的问题。在过往的房地产破产案件中,购房人尤其是大量分散的中小购房人,往往因单户债权金额小、人数多,在债权人大会中难以形成有效表决意见,其核心诉求“推动项目续建交付”也容易被其他大额债权人(如金融机构、施工企业)的诉求覆盖。将购房债权单独分类登记并设立单独表决组,使得购房人能够针对直接关乎自身核心利益的续建、融资、交付方案等事项独立行使表决权,确保“保交楼”相关决策能够充分反映购房人的真实意愿,避免其他大额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作出损害购房人权益的决定,从程序层面进一步落实了对购房人权益的保障,也与137号纪要整体倾斜保护消费性购房人的价值导向保持一致。


2.项目整体处置中的购房人衔接

根据137号纪要第28条的规定,在财产处置过程中,原则上管理人应当遵循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优先以房地产项目整体出售的方式进行,在进行资产处置时,继续履行的购房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等公共费用债务一并转让,受让人须继续履行交房、办证、缴费义务,将购房者基于购房合同对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随资产转让至资产的买受人,由买受人负责继续承认和处理。同时,根据137号纪要第29条的规定,在破产财产变现的拍卖文件中须明确在建工程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购房合同及具体内容,并安排成交后购房人与买受人的衔接。

四、对建设施工债权的相关安排

除了购房者债权、金融债权外,房地产企业破产影响最大的应该就是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单位,而施工单位的债权往往还关系着农民工工资支付等重要的社会稳定因素,因而相关立法常常对此格外重视。137号纪要中对于建设施工债权的安排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申报

原则上,破产受理前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应当由与债务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申报。但是,由于借用资质、挂靠等情况下,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成本和收益可能早就已经通过管理费的方式得以兑现,因而丧失了继续进行债权申报的动力,但也不能因此就剥夺了实际施工人在破产过程中进行受偿的权利。基于此,137号纪要第21条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申报做出了几个具体的安排:


1.承包人已自行申报且发包人知道出借资质情形的——实际施工人可申报、可直接分配但不享有表决权

在此情形下,承包人已申报全部工程价款的,借用资质的单位/个人可在该范围内就已结算价款请求权申报债权;管理人将其与承包人申报的债权作为同一笔债权登记,并在承包人受偿范围内按比例直接分配;但借用人不享有表决权及承包人的其他程序权利。


2.承包人未申报全部价款债权——实际施工人可代位申报且享有表决权

承包人未申报全部价款债权、影响实际施工人受偿的,实际施工人可在房企欠付承包人/转包人价款范围内代位申报并获得清偿,代位后可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含表决权),房企对承包人的抗辩可向其主张。但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不包括管理费、挂靠费;其未受清偿部分,承包人、转包人按约定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3.承包人/转包人也已破产的——只能在承包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执行

承包人/转包人也已破产的,实际施工人应向承包人/转包人的破产管理人处申报,不得再向房企主张。实际施工人债权可在承包人破产案件中追回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扣除相关税费后优先受偿。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未足额清偿部分,可参照职工债权清偿。


(二)建工债权的优先受偿及顺位安排

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与顺位问题,137号纪要结合现有规则进一步予以明确。


1.续建中的价款优先权顺位

根据137号纪要第26条的规定,续建项目受理前已设抵押的,续建融资债权可在续建增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优先于续建产生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经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协商一致的,续建融资债权可优先于受理前产生的工程价款债权或抵押债权受偿(即价款优先权人可通过协商让位)。


该条款为烂尾项目续建的融资支持提供了明确的制度激励:一方面通过明确续建工程价款债权对续建融资债权的绝对优先地位,保障了施工单位参与续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允许各方通过协商调整续建融资债权的优先顺位,为引入第三方资金盘活烂尾项目扫清了法律障碍,有效解决了过往续建融资因权利顺位不清晰导致的融资难问题,是“保交楼”目标在债权规则层面的重要体现。


2.抵押优先范围以完工部分为限

根据137号纪要第30条的规定,破产受理前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以受理时已完工部分价值为限,续建产生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续建融资债权。


本条明确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价值边界,彻底厘清了抵押权与续建新增债权的受偿范围冲突:破产受理时的在建工程价值属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而后续续建产生的增值部分因抵押权人未对增值部分作出贡献,应当优先保障续建投入相关债权的受偿,这一规则既尊重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体现了对续建投入方的激励导向,为项目资产的精准估值和债权分配提供了清晰依据。


3.房企破产清算最终顺位——工程价款优先权第二顺位

根据137号纪要第31条的规定,房企宣告破产且购房合同因房屋不能交付而解除/终止时:工程价款优先权列第(二)顺位,仅次于商品房消费购房人已付价款和未还按揭,优先于担保债权(抵押)。


该条款在之前的权利顺位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购房合同解除场景下的清偿顺序:当房屋无法交付导致购房合同解除时,消费性购房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仍然处于最优先顺位,工程价款优先权紧随其后,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债权,这一安排再次凸显了对民生权益的优先保护,也明确了不同权利在最坏清偿场景下的先后顺序,为各方债权人提供了稳定的规则预期。


(三)对于建设工程保证金债权的安排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也是建工债权中较为特殊的一类。针对房企破产时尚未返还的建设工程保证金,137号纪要第22条进一步细化了四类处理规则:


1.返还期限——不因破产加速到期

破产受理后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须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返还期限不因破产受理而加速到期;不符合返还条件的,承包人可将保证金作为附条件债权进行申报。这一规则既尊重了保证金的担保属性,避免因破产程序不当突破原有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限,也保障了承包人的程序权利,使其可以提前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固定权利主张,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清偿。


2.直接取回权——看保证金是否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

若保证金具备返还条件,且能够与债务人财产明确区分的,承包人可以主张行使取回权,直接取回对应保证金;若保证金已经与债务人其他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承包人的返还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普通债权清偿。该项规则明确了保证金特定化是行使取回权的核心前提,既符合物权取回权的基本法理,也避免了未特定化的保证金被个别取回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3.因管理人原因无法取回——视为共益债务

若破产受理时保证金已经具备返还条件,但因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承包人无法行使取回权的,承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该规则通过加重管理人的责任,倒逼管理人及时甄别符合返还条件的保证金,避免因管理人拖延或履职不当给承包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障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4.保证金本身属于建工价款——优先受偿

若应返还的保证金本身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主张该部分债权按照工程价款债权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一规则实现了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衔接,明确了保证金中属于工程款范畴的部分同样享有优先受偿地位,进一步强化了对施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结语

总体而言,本次最高院发布的137号纪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直面当前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刑民交叉程序冲突、购房者权益保障不足、建工债权顺位不清等突出实践难题,通过系统化的规则设计构建了“民生优先、利益平衡、风险化解”的三重价值框架:一方面将消费性购房人权益放在优先保护的核心位置,筑牢“保交楼、稳民生”的制度底线;另一方面兼顾抵押权人、施工企业、融资方等多元主体的合法利益,通过明确的权利边界和灵活的协商机制,为烂尾项目引入增量资金、推进续建盘活扫清了法律障碍。该纪要的出台不仅为全国法院审理房企破产案件提供了统一的裁判尺度,也为市场各方主体参与房地产风险处置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对于稳妥有序推进房地产行业风险出清、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稳定、保障社会民生福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后续司法实践中相关规则的不断细化与落地,我国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的法治化、市场化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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