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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认定及实务建议

作者:裴红娜 | 2021.03.10


内容摘要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导致法律纠纷一般有两种,一种涉及子女的婚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般在子女离婚过程中,纠纷主体是夫妻双方,通常父母是案外第三方;又按父母出资时间不同,分为在子女结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以及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其购房出资两种情况。另一种涉及父母与子女之间关于出资法律性质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的纠纷。《民法典》生效前,上述问题适用的法律一般包括《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等;《民法典》及最高院《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细节上的修改。笔者根据《民法典》生效前后该法律问题的变与不变之处进行探讨。


夫妻之间的纠纷:《民法典》实施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法律规定的变与不变

(一)《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生效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规定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父母明确表示”反映到证据上来看,可以是产权登记记载的名字,也可以是当事人的约定。在实务中,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合同,也可以是受赠子女夫妻双方之间对父母出资所购房产份额的婚内财产约定。当事人明确约定优先,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可以由产权登记记载的名称进行推定。需要注意的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里认定不动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前提是,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出资是全款,而不能是部分房款。如果仅是部分房款,即使是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父母出资的一方可以根据出资情况进行多分,见如下案例:


【案例】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3621号)

法院认为:“关于左家庄房屋,根据房屋购买时间、登记人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应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增值折价款为宜。关于出资,根据双方陈述,首付款中130000元应为双方共同支付,所借600000元中470000元为被告个人支付,剩余130000元双方存有争议,在双方所述还款时间均为结婚后的情况下,被告应就该130000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举证,现被告就此未能提交有力证据,故应认定130000元为双方共同支付;关于被告母亲汇给被告1275000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1275000元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因双方所述款项之和已超出1800000元,故结合双方所述,在首付款中,应以认定为双方共同支付260000元,被告单独支付1540000元为宜。故本院在计算折价款时依据上述数额及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还贷情况予以计算。”


(二)《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生效后,法律规定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如果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父母是全款出资购房,即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不是自己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后,对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法律认定并无改变;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在法律上如何处理却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有约定的仍然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推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认定中,删除了通过对房屋产权登记记载的名称进行父母赠与对象的推定。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如果只想单独赠与一方,而不想赠与夫妻双方,最好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否则和过去相比,风险增大。这一规定还需要持续跟进和分析《民法典》生效一两年之后法院的判决效果。


父母子女之间的纠纷:借贷与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基于我国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现实情况中,父母给已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购房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性质,也是导致纠纷的因素之一。当纠纷产生时,出资购房款是借款还是赠与,法律关系的认定,既涉及证据问题,又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民法典》施行前后并无不同。就出资购房款的法律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若父母主张是借款,而子女主张是赠与,首先应注意借款以及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并不完全相同的问题。

首先,在民事案件中,我国采用优势证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张购房款的法律性质是借贷关系的一方的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09月01日生效,并于2020年经过两次修改。对于规定中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却从未变更过。

当一方提供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后,另一方进行抗辩的,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那么,主张赠与法律关系的一方,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于赠与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明标准为“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要高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父母子女之间的纠纷:借贷还是赠与的认定

父母给已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购房出资时,很少让子女出具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有可能子女的婚姻出现问题,特别是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通常会拿欠条等主张买房时自己父母的购房款是借款性质而不是赠与,此时父母通常另提起民间借贷之诉。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购房系赠与还是借贷,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属于借贷行为,在当今房价高、离婚率高的背景下,大部分父母持比较谨慎的态度,不愿意将自己积攒的大部分心血在子女离婚时被另一方以分割共同财产为由分割出去,故理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偿还;另一种观点认为系一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行为,父母为解决和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血缘亲情,一般不期待子女支付相应的对价,本质上是以亲情为基础的赠与。


(一)法院认定出资为借贷的几种情形

1、夫妻中的一方给父母出具借条,父母出资购房款并非全部源于自有资金,法院认定为借贷。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虽系人情,却非义务,在没有初步证据证实系赠与且不能合理排除借贷高度可能性的前提下,应当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予以偿还。


【案例】方柏春、杜水萍与方敏、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0民初11397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被告方敏和王珏有向原告方柏春、杜水萍共同举债购买涉案房屋之意思表示。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双方名下的,原则上定性为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对此的理解不能机械,即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须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不能成立,且所推定的事实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方柏春、杜水萍主张出资系借款而非赠与,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购房款并非全部源于自有资金。被告王珏并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柏春、杜水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其虽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依常理,购房款项金额较大,在被告王珏自己无资金能力的情况下,不可能不关心购房款的来源,更何况所购房屋用于婚后共同居住,产权登记有自己的名字。故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资金来源等客观情况来分析,系争资金的性质相较于赠与,临时性的资金出借更具备高度可能性。至于借款的金额,因江浦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确实有属于被告方敏的份额,出售房屋所得的该部分款项,不宜作为借贷金额予以处理。”

2、父母出资购房款是出售了自有房屋的卖房款,且子女购房是投资性购房,法院认定为借贷。

出资款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若没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借条,就需要在考量我国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性质的现实情况下,应在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并通过父母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综合判断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李娜、徐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再270号)

法院认为:“关于“住宅楼首付款等费用14.6万元”,徐宝金提供原购房收据单、买房合约,结合其陈述能够证明徐宝金将自有的台安县高力房医院住宅楼出售,所得卖房款存入了李娜的银行账户。关于该款项的性质,案涉住宅楼系徐铁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徐宝金只能以其子女名义出资缴付购房款,单就出资行为本身而言,不排除父母将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可能。而且对于徐铁、李娜而言,其二人已购置门市房,其居住环境已经得到解决和改善,作为父亲的徐宝金自愿另行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对于徐宝金而言,该款项并非是其闲置、富余的财产,而是其出售了自有房屋的卖房款,其目的应当是日后要收回该笔出资,并非赠与。因此,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认定徐宝金出资时的真实意思是借贷更符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指向,故该款项应由徐铁、李娜共同偿还。”

3、父母出具单方借条+第三方证明,被告主张赠与,法院认定为借款。

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都是几十万元,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


【案例】余天虹、毛远兰诉余莉莎、黄鑫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粤04民终606号)

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法院依次认定如下:毛远兰、余天虹主张在借款发生时曾与余莉莎、黄鑫签署书面借款协议,余莉莎出具的《借条》正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但毛远兰、余天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余莉莎与毛远兰、余天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余莉莎、黄鑫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故仅凭余莉莎个人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显然不足以得出涉案款项系借款的结论。毛远兰、余天虹出示的黄鑫之父黄乾康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确系黄乾康本人书写,能够证明款项发生之时及之后毛远兰、余天虹未曾向余莉莎、黄鑫表示其支付的70万元系赠与。”


(二)补写借条或欠条,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为赠与

认定赠与的理由是:“我国民间一直存在父母对子女购房进行资助的传统习惯,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部分父母将给子女买房提供资助视为对自己财产提前分配给子女的一种方式,且都不要求返还。”


【案例】孙在勤与王海燕、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181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孙在勤持王新伟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起诉,虽然得到了王新伟的自认,但孙在勤与王新伟之间系父子关系,王新伟与王海燕存在离婚诉讼,故孙在勤与王新伟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王新伟在诉讼中关于其与孙在勤存在借贷关系的自认存在证明力上的瑕疵,应对案涉借条形成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孙在勤依据王新伟出具的2011年9月18日借条,向王新伟、王海燕主张债权,但王新伟与孙在勤在诉讼中已承认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借条所载的2011年9月18日,而是2013年5月补写的,该借条在形式上即存在瑕疵。结合该借条补写的时间恰恰是王新伟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而2013年5月30日王新伟提出离婚的诉状中对2011年9月18日借条项下的债务未作主张的事实,应当认定孙在勤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证据不足,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扬州中院再审期间,孙在勤提供王新伟出具的圆珠笔书写的2011年9月18日借条,主张系2011年9月18日当天王新伟出具的“借条原件”,扬州中院对该借条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其再审判决虽未对该证据作出评价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王新伟虽认可该圆珠笔书写的“借条原件”系其本人书写,但其对具体书写日期不能确认,因此孙在勤主张2011年9月18日其与王新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既未得到王新伟的确认,亦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建议

综上,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认定,一方面首先应结合证据区分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如果认定为赠与,则需要认定是赠与单方还是赠与子女夫妻双方。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施行后,笔者建议,父母在为子女购房出资时应首先考虑清楚是赠与还是借贷,并与子女双方进行明确沟通;如果可能,最好以书面方式进行固定。书面的主体,可以是父母与子女之间,也可以子女夫妻之间进行婚内财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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