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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桥借款中的银行责任与追索路径

作者:何江文 | 2019.10.23


问题之说明:

过桥贷款是一种常见的融资现象。其交易模式大致为:借款人A在B银行有一笔贷款,到期还不上,出借人C给借款人A出借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贷款归还后B银行重新给借款人A发放一笔新贷款,借款人用该贷款偿还出借人C。

对借款人A而言,变相实现了贷款展期,得到喘息之机,延缓或阻却银行可能采取的追索。对银行B来讲,通过这种方式有效降低贷款不良率,不仅业绩好看,也无需费追索之力,参与居间撮合的银行员工甚至可能分取相应利益。对出借人C来说,获得高额利息。各方皆大欢喜,各取所需,因而乐此不疲。 

过桥借款的发生,与银行的极力撮合及放贷承诺分不开。若非有银行续贷承诺,出借人绝无可能把大额资金出借给一家还贷困难的非关联企业。但银行能否顺利放贷,依赖于各种因素。不排除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出借人提供资金的可能,实践中有很多银行以邻为壑,将不利后果转嫁给出借人的案例。 

在银行不能如期放贷时,便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及银行之间的纠纷。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自不待言,争议的是在这种借贷关系中,银行法律地位为何?究竟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文以几则案例为引,就过桥借款中的银行责任进行简单的分析讨论。


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一)案情简介—(2018)冀04民终6962号案[1]

德器公司因在中行邯郸分行有一笔贷款到期,需过桥资金续贷,经银行介绍与出借方天桥股权基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0万元,明确“借款方同意用于2016年7月13日从中行邯山支行发放的贷款归还。”中行邯郸分行同时向出借人天桥股权基金出具一份《承诺书》,“我行郑重承诺:1、该客户本次借用1300万元过桥基金,直接转入客户在我行开立的还款专户(防止挪用和司法扣款),专门用于归还我行本次到期的银行贷款。2、归还我行上述贷款后,我行承诺为其继续发放1300万元的贷款,客户完善手续后,在2016年7月31日前实现放贷。上述承诺从出具之日起生效,我行保证续贷成功,并用续贷出的款归还你单位。”贷款发放后,德器公司仅归还10925400元,剩余2074600元未偿还,天桥股权基金诉至法院,要求德器公司和银行承担责任。

 

(二)法院认定:中行邯郸分行出具的《承诺书》性质为保证,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承诺书》,邯郸中院的解读为“案涉借款发生的原因系中行邯郸分行在德器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时,银行采用‘收回再放’方式继续为债务人提供借款,于是引入第三方即本案被上诉人邯郸天桥股权投资基金为债务人提供过桥资金以完成‘收回’环节,且安排债务人以银行续贷资金向过桥债权人偿还债务。故中行邯郸分行在本案中既是借款的发起人也是受益方,其虽以此种方式消除了不良贷款,却增加了过桥资金的出借方不能清偿的风险。而过桥资金提供方基于对银行的信赖才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故银行未能如约足额发放新款项给借款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无法收回,其应为出现的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及《承诺书》的内容,判令中行邯郸分行向邯郸天桥股权投资基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同时生效判决第五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邯郸市德器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分析:认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比较牵强。

银行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并不意外,只是将责任认定为保证,则显得比较牵强。法院对此给出的理由为,“被告中行邯郸分行虽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向原告天桥股权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保证为被告德器公司发放1300万元贷款,保证续贷成功,并直接归还给原告。该《承诺书》明显具有连带担保的性质,应视为中行邯郸分行做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中行邯郸分行出具《承诺书》中的“保证续贷成功”尽管有“保证”字眼,但该保证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纵观《承诺书》全文,中行邯郸分行并未承诺在债务人德器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代为归还债务的意思。 

该《承诺书》并不具有从属性特征,实质应为中行邯郸分行与天桥股权基金之间独立的民事合同。因此,在银行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文件有“保证续贷成功,直接归还”等内容的,不宜视为银行需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判决尽管在实体上维护了善意债权人之利益,也赋予银行在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该裁判观点仍然值得商榷。


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违约责任与借款人违约责任竞合,银行实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一)案情简介—(2016)黑民终452号、(2017)最高法民申2395号案[2]

大庆龙江银行副行长陈某为债权人华融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圣源公司是我行贷款客户,现有一笔贷款即将到期,贷款金额伍仟万元整,该公司向贵公司融资伍仟万元,用于此笔贷款倒贷,为保证贵公司资金安全,我行承诺如下:一、此笔贷款属大庆龙江银行审批权限,我行保证在近期向圣源公司贷款伍仟万元整;二、为确保此笔贷款到帐后,不被挪作他用,及时足额划入贵公司指定账户。我行落实管户客户经理负责该公司贷款账户全程资金监管,上述账户柜台结算由管户客户经理及我行相关领导监管审批(企业网银已停止使用);三、我行保证贷款到账后,按授托支付及时、足额将伍仟万元款项转入贵公司指定的黑龙江北大仓米业有限公司账号,如我行上述承诺事项未能履行,愿承担相应责任。”承诺人陈某,加盖大庆龙江银行风险管控条线公章。

随后华融公司向圣源公司提供出借资金,债务人圣源公司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款项,华融公司据此起诉债务人及大庆龙江银行归还剩余款项。

 

(二)法院认定:银行与债权人基于《承诺书》形成独立合同关系,银行违约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法院认为《承诺书》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或者保证。“本案中,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含有圣源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时由其向华融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或担保。”

其次,法院认为债权人与银行基于《承诺书》形成单独的合同关系。“根据案涉《承诺书》内容,大庆龙江银行向华融公司作出其将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偿还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所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以达到由华融公司向圣源公司融资清偿在大庆龙江银行到期贷款的目的。华融公司基于对大庆龙江银行承诺的信赖向圣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

第三,法院认为银行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就债务人和保证人不能归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庆龙江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圣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系对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华融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圣源公司向华融公司的贷款已经有曼哈维公司、明德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二审判令大庆龙江银行在圣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曼哈维公司、明德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仍不能受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三)分析: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尽管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

银行虽没有法定义务帮助客户倒贷,但客观上倒贷能使银行及参与人员均获得较大综合利益。实践中,鉴于考核严格等因素,一旦客户出现贷款逾期,银行业绩及银行职员的薪酬奖金,往往因此受到影响。故而在过桥借款中,少不了银行职员身影。这些员工铤而走险,既是为银行利益,也是为自己利益。

银行向债权人出具的“保证放贷”承诺,系银行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亦表示认可,既有银行“要约”,也有债权人“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但这种权利义务之设定,对银行来讲虽然违规,但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之效力,不因违规受影响。在银行违约,不向客户发放新贷款时,即违反对债权人之放贷承诺,属于违约。

对于违约责任,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的赔偿损失是指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债权人而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为债务人不能归还借款的部分。故法院判令银行就债务人不能归还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银行因违反承诺向债权人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与债务人违反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相竞合,由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能有节约司法资源的考量,也有债务人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因素,但事实上承担补充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目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银行在这种情况下需承担补充责任,这需要将来立法机关的法律供给。


借款合同因欺诈无效,银行与借款人构成共同侵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201)辽民终326号、(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案[3]

工商银行二七支行曾为光德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光德公司贷款时将35000吨玉米作为了质押,林某为时任副行长。该笔贷款到期时,林某出面向债权人明珠公司介绍贷款情况,并陈述银行会在短期内对光德公司进行续贷,并且该贷款有质押物。事实上,当时光德公司经营状况不足以偿还贷款。明珠公司遂与光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当日,明珠公司通过上海浦东银行向光德公司转款20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向光德公司转款900万元。光德公司用该2900万元归还工商银行二七支行贷款。工商银行二七支行最终并未续贷,借款合同到期后光德公司也没有向明珠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明珠公司持光德公司质押的35000吨玉米的提货单提货时得知该货物不存在。因此明珠公司将光德公司及工商银行二七支行诉至法院。

 

(二)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因欺诈无效,银行与借款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林某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林某系以工行二七支行主管信贷副行长的身份主动联系案涉借款业务,且案涉借款用于偿还了光德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贷款,工行二七支行属于受益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对明珠公司进行了欺诈。主要理由是,林某代表银行向明珠公司介绍借款业务时,没有如实说明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工行二七支行会在短期内对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35000吨玉米质押物的陈述。银行应当知晓上述情况,实际上光德公司经营情况不佳,质押物也不存在[4]

第三,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七支行虚构事实对明珠公司进行了欺诈,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将自己的不能收回贷款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故明珠公司与光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光德公司与二七支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明珠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分析:放宽了职务行为认定标准,以民事手段解决民事争议,值得肯定。

上述裁判观点,被编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裁判要旨为“贷款银行负责人向过桥资金提供方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债务人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贷款行会在短期内对债务人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质押物的陈述,但债务人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偿还贷款后,银行并未对光德公司进行续贷。故贷款银行与债务人应属恶意串通,共同对过桥资金提供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过桥方,造成了过桥方财产损失,故贷款银行应与债务人连带赔偿。”

笔者认为,该案最大的突破,就是放宽了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实践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般有三个要件,“以单位名义、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为单位利益而实施”。多数银行职员犯罪最终未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的主要障碍,并非为单位利益和以单位名义,而是“在单位授权范围内”。过桥借款(倒贷)尽管是金融实践中非常普遍的现象,但银行员工参与毕竟属于违规行为,银行不可能出具明确授权给员工去实施倒贷。因此该案最大的突破,便是认定林某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用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也是该案裁判的一大亮点。银行职员参与过桥所引发的经济纠纷并不鲜见,对于这类案件,一般推演路径为:借款人光德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诈骗犯罪;银行副行长林某为诈骗罪共犯;而银行纵容员工参与倒贷,内部管理混乱,对明珠公司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银行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银行责任与借款人责任竞合,银行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也是实践中类似情形的一贯处理方式。而本案倡导的以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为该类纠纷解决提供了一种更人性化、更富有效率的选项,值得肯定。


最后

银行(包括其员工)参与过桥借款,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承担哪种责任,则视具体情况而定。前文所述三则案例,即是银行直接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实践中银行参与过桥借款的情形多种多样,有些银行员工甚至是行长以倒贷为由对外借款,然后将这些资金另做他用,或对外放高利贷,或对外进行投资,甚至有些做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因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引发的涉银行民商事案件逐渐增多,银行方面疲于应对,往往采取以刑事手段牵引民事诉讼的“缓兵之计”,将全部责任归责于员工个人,打死也不愿承认是职务行为。对于受害方来讲,日子更加艰难,维权成本居高不下,成了填不满的坑,路漫漫其修远。最惨的还是直接参与过桥的银行职员,因一时贪念,身陷囹圄,悔时晚矣。

以出借方的视角思索破局,笔者认为,若银行与出借方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譬如前两则案例涉及到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主张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较为有效。若银行并未向出借方出具文件,譬如第三则案例的情形,只是银行职员的具体参与,则只能诉请侵权赔偿。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银行员工或借款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出借方不应坐以待毙,应及时以被害人身份在刑事程序中最大限度固定证据,然后再向银行主张侵权赔偿。但最重要的是,如果再涉及与倒贷有关业务,出借人应当在资金出借之前尽可能的固定与银行有关证据,以便维权时有更多选择,降低风险。


备注:

[1] “临漳县邯钢附企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以(2019)冀民申33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2]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圣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3] “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简称二七支行)、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4] 详情见[3]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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