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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实务分析

作者:王雪晨 | 2019.08.26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上述规定,财产保全如果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损失。但在实践中,财产保全的损失赔偿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未被支持,是否意味着财产保全有错误?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案例统计,进行相关分析。


案例检索概述

通过搜索关键字“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从基层法院至最高人民法院共有966个民事纠纷案件,42个行政案件纠纷,5个国家赔偿与152个执行案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与再审案件共有12个,除去两个最高院提审的裁定外,余下10个案例中,支持保全行为确实给财产所有者造成损害的仅有2例,其余8例因保全而造成损失者均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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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最高法院10个案例,此类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于:1、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错误;2、是否存在因申请保全而造成损失;3、对于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4、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如何判定“申请有错误”:适用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主观故意是重要标准

1、主观故意是重要标准

最高院判例均将此类案件性质定为侵权损害赔偿,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主观过错是判断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可以造成当事人损害重要的一环。

第3号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中,最高法院认定:保全申请人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之时,基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燃料油买卖法律关系,星誉公司在提货的过程中,因发现货物存在被转移的危险,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案涉燃料油申请了财产保全,因此申请保全的行为具有权利的正当性,不存在恶意申请保全的主观过错


2、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并非申请保全错误的必要条件

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第1号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最高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宜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张欣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不仅可以从败诉这一结果中推定,也可以从张欣伪造事实的诉讼中予以确认。宜兴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3、实务意见

据上述案例统计,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并非判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必要条件,而申请人的主观故意,却是认定申请错误的重要标准。当然,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法院具有一定的裁量权。


是否对被保全者造成损失

第7号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405号】中,最高院并未支持被申请人顾祥花,并认定顾祥花要求保全申请者工行响水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工行响水支行申请保全存在过错并由此造成其损失。具体为: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中工行响水支行在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工行响水支行并不存在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形,因此工行响水支行并不存在过错。其次,在工行响水支行对案涉锌的产权归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顾祥花明知案涉锌与工行响水支行存在产权争议,仍然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三,顾祥花在与工行响水支行对案涉锌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长时间未与第三人解除买卖合同,亦未及时退还货款,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费等损失属于其自身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顾祥花再次出售案涉锌时,出售价款亦高于前次出售,顾祥花虽主张系包括熔、取锌费用,但顾祥花采用不同的方式出售货物,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锌价格降低,不能证明其损失。此外,产品的价格变动属于市场行为调节,其价格涨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工行响水支行的保全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例如第5号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746号】中,最高院未支持保全受损失者刘林锁的请求,具体为:因刘林锁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利息损失、房产损失等与郑文海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第3号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中,最高法院认定:在(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争议燃料油归金猴公司(因保全受损失者)所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下,保全申请人星誉公司仍然不对依据其申请而保全的财产申请解除保全,并且在收到2015年1月13日(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后,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燃料油因此而继续处于查封中,其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阻却了被申请人金猴公司对案涉燃料油的销售,故其应当对金猴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2015年1月13日至9月9日期间,燃料油的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已经相对收窄,1月13日的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与9月9日的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之间更是只有65.0481元/吨的差价,因此,认定申请人星誉公司应当对2015年1月13日至9月9日期间错误保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无需再考虑一审法院酌定星誉公司承担80%责任时所考虑的燃料油价格剧烈波动的因素,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星誉公司应当对因其错误保全行为给金猴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人星誉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被申请人金猴公司在保全期间无法处置燃料油,故金猴公司主张燃料油价格下降损失,应予认可。

综上,认定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应当从侵权角度出发,须证明损失客观存在,但更为关键的是须证明损失与财产保全申请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应当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财产损害”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3号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中,最高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金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燃料油的批发与零售,故金猴公司持有案涉燃料油的目的显然并非为了生产而自用,而是用于出售以获取销售利润。可见,如非被查封,则金猴公司将会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出售燃料油以获取销售利润。因此,应当以构成保全错误时即2015年1月13日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市场价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金猴公司的实际损失。

第6号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550号】中,最高法院认定: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广厦融某公司被查封的是其名下13套房屋,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恒宇公司申请保全的是河北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永胜、广厦融某公司4000万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对广厦融某公司13套房产的查封并非恒宇公司具体申请,故广厦融某公司被查封的13套房产仅在4000万元范围内与恒宇公司错误申请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仅根据保全申请人所申请的4000万元范围内,并且是错误的保全申请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部分进行损失认定。

据上述规定及案例,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最高院认定被保全人收到的资金利息损失,一般从构成保全错误时到保全结束时;同时,造成的损失中,与申请保全的错误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才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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