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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案例大数据解析(一)

作者:霍进城 | 2016.06.06


解析“以物抵债”的实用性

商事活动中,不可避免涉及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为保障或实现“债权”,债务人为获得或解除“债务”,经常发生“以物抵债”,常见情形如下:

1、担保协议中直接约定,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则担保物权归属债权人;

2、签署主协议同时,签署物权转让协议(如房屋买卖、股权转让协议等);

3、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协议转移担保物权归属(不经评估拍卖清算)。 

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事活动是否有效,是否足以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公平,清楚理解并正确运用“以物抵债”,具有非常切实的实用价值。

 

解析“以物抵债”的必要性(主要争议及风险)

1、“否定”以物抵债效力:《物权法》第186条、211条规定的“禁止流质”,一定程度否定了“以物抵债”之效力;

2、“肯定”以物抵债效力(一定条件下):《物权法》第195条、219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可以以物抵债,但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即一定条件下肯定了“以物抵债”之效力; 

3、效力冲突:上述两内容,如何在实践中正确适用,具有一定的争议;如适用不当,会产生相应风险。


附:《物权法》

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219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析“以物抵债”的结论

1、“以物抵债”的基本要素

影响“以物抵债”效力及可操作性的因素主要为:

1)约定以物抵债时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

2)担保物权是否实际转移;

3)是否对担保物权进行了清算。

2、“以物抵债”的解析结论

经对案例分析,上述三要素不同组合、具有不同的法律评价,具体为:

1)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归属+物权未实际转移=不支持继续履行取得物权;

2)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归属+物权已实际转移=不支持未经清算取得物权;

3)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归属+物权未实际转移=不支持继续履行取得物权;

4)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归属+物权已实际转移=物权转移+应符合公平;

5)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清算+无论物权实际转移=继续履行清算优先受偿;

6)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清算+物权未实际转移=继续履行清算优先受偿;

上述继续履行过程中,均应对担保物进行清算。

 

案例解释主文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或债务发生时)的以物抵债

1、清偿期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或“物权转让”协议+约定清偿期届满后直接取得物权+物权并未实际转移=不支持通过诉讼继续履行取得物权+可以主张债权并对物权进行清算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

法院认为:“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在嘉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340万元的情况下,杨伟鹏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如果嘉美公司按时归还340万元,则杨伟鹏是不能就案涉的53间商铺主张权利。……既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340万元债权的担保而存在,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杨伟鹏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嘉美公司主张债权,……在嘉美公司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杨伟鹏才能以适当的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铺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39号

法院认为:“顶盛公司与兴殿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供货如低于25000方,则在该项工程主体封顶前顶盛公司付至400万元给兴殿公司。余款以房抵冲砼款,由兴殿公司自行选取该工程任何单元的商品房销售,……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抵货款,系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双方并未履行以房抵偿的约定,故未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果,原金钱给付债务仍然有效,即兴殿公司有权要求顶盛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已售混凝土的货款义务。……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债权人虽然有权依据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义务,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所抵物通过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价款如果高于原债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如不足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差额部分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

 

2、清偿期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或“物权转让”协议+约定清偿期届满后直接取得物权+物权已经实际转移=不支持通过诉讼实际取得物权+必须对物权进行清算 

相关实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第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

法院认为:“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须移转标的物上权利归属的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制度,债权人以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来担保自己的债权,该担保形式虽未为法律所规定,但亦未禁止。鉴于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制度,担保标的物通常为设定人所直接占有,不发生物的留置效力问题,仅存在优先受偿问题。让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财产权,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以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因此,渝商公司有权以转移至其名下的地利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判决:……二、若丁建辉如期还款,福建渝商投资有限公司应将登记在福建渝商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漳州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9%的股权返还丁建辉;若丁建辉未能如期还款,福建渝商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登记在福建渝商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漳州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9%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股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1、清偿期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或“物权转让”协议+约定直接取得物权+物权并未实际转移=不支持通过诉讼继续履行取得物权+可以主张债权并对物权进行清算

相关实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第三条第(一)款“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92号

法院认为:“从《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债务履行背景及其自身内容综合考虑,《承诺书》系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豫新公司向万基控股提出的有别于《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内容的新要约,主要内容是由万基控股附条件地代偿债务,万基控股在《承诺书》出具的次日即以代偿借款的行为接受要约,《承诺书》的内容构成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及折价清偿协议,并以此替代了《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权实现方式。《承诺书》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未约定股权质押的相应内容,不能适用《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流质条款的规定,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原二审判决以《承诺书》系在一拖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出具而认定其不属于流质契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清偿期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或“物权转让”协议+约定直接取得物权+物权已经实际转移=协议有效取得物权+仅可在一定条件下主张变更、撤销

相关实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8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因履行《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发生的。供销公司与红古乡政府之间签订的《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有以资抵债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供销公司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红古乡政府便将焊材厂及其技术交付给供销公司,供销公司已实际接管、经营焊材厂。供销公司以协议没有公证、企业工商登记手续没有变更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本院亦不予支持。”

 

说明:上述引用内容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公开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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