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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竞技活动中的侵权责任分担

随着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的临近,全民参加体育运动的热情越来越高。然而,在体育运动中尤其是在存在一定程度身体对抗的竞技运动中,常常发生人身损害的结果。那么,这种人身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体育运动的顺利开展十分重要。本文就竞技运动中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案例进行分析,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明晰的法律路径。


相关裁判案例

1、在具有较强对抗性的体育运动中,参与者一旦参与该项运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风险——曹晟诉戴笠、江苏省木渎高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6)苏05民终954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要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晟在打篮球过程中与戴笠发生碰撞,致原告所佩戴的眼镜破裂,左眼受伤。因篮球运动属于具有较强对抗性和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在双方球员对抗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一定的肢体碰撞。根据竞技体育比赛的惯例,参赛者一旦参加比赛,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比赛过程中的风险,并同意承担相应损害后果。

公民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如相对方并无明显的严重过错,不得基于公平原则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具有较强对抗性的体育运动中,参与者一旦参与该项运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风险,并同意承担因正常对抗产生的相应损害后果。未成年人在学校参加体育活动,学校未尽相应管理责任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参与风险性体育运动应当视为自甘风险,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应当减轻体育活动中侵权方的民事责任——殷杰宾、杨丽威诉吉日嘎拉图、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6)京03民终326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要旨:自甘风险原则是指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于特定危险源的风险,仍愿意主动地介入到该风险当中冒险行事。如最终风险的发生而使自身遭受损失,加害人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自甘风险原则可以广泛的适用于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于体育活动意义更为重大。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领域,在体育活动中,伤害事件是不可避免的,所有理性的体育活动参与者对此都有所预料。在无行为能力人参与风险性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如×未成年人参与该项体育活动经过了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且其法定监护人对体育活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应当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监护人构成自甘风险。

体育运动固有的特点是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参与风险性体育运动应当视为自甘风险,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应当减轻体育活动中侵权方的民事责任。自甘风险的减轻责任比例应当与该项体育活动的发展情况及运动中风险告知呈正相关趋势。


3、高风险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冒险者自担责任——费佳萍诉周旭东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2016)京02民终492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要旨:受害人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受伤。相对方对受害人参加骑马运动之固有风险不可控制、无法消除,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且相对人因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受害人的摔伤没有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对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受害人的自甘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竞技体育侵权责任的成立条件

参考上述案例裁判观点,体育竞技运动中的侵权行为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存在特殊性,它与体育竞技运动存在着密切联系。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体育竞技运动侵权责任作出特殊规定,故体育竞技运动侵权相关问题仍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结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观点,可知体育竞技活动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亦应符合上述规定。

在竞技类体育运动中如果发生人身损害,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三项要件相对比较容易被认定,但竞技运动中的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涉及行为人在行为实施时的某种心理状态,而心理状态并非具象事物,因此相对难以认定。对此,一方面可按照一般标准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认定,另一方面也需考虑竞技体育侵权中过错认定涉及的特别因素——体育竞技运动规则。一般而言,行为人如果没有违反体育规则,则不存在过错;如果违反了体育规则,则需要判断行为人对侵权行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再者,过错认定以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但也要考虑体育竞技运动侵权案件的特殊性,职业运动员对于该体育项目的运动规则已经熟知,为避免运动员出于比赛目的而损害其他参加者的权益,因此,不能仅以一般的过错注意义务要求职业运动员,应结合具体案情对其注意义务有更严格的要求。


综上,在竞技体育运动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四要件”缺一不可。对于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的判定,须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重要标准是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所进行的竞技运动的规则。


自甘风险: 行为人侵权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外,在体育竞技运动过程中参加者受到损害,行为人出于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结果,可以“自甘风险”条款对抗,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要结合体育竞技运动与一般侵权责任具体分析行为人的责任分担。正如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自甘风险在体育人身损害中减免责任时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该项体育运动的发展情况,另一个是运动中风险告知的相关因素,自甘风险的减轻责任比例应当与该项体育活动的发展情况及运动中风险告知呈正相关趋势。一般认为,因为竞技体育运动的价值在于“其固有的冲突、速度、技巧运用以及身体接触”,因之具有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所以造成某些伤害本来就是参加者所应该预料到的。如果是在正常的体育运动中造成其他参加者人身损害的,而非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应当规则的,那么都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摘自郑吉喆:《殷杰宾、杨丽威诉吉日嘎拉图、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自甘风险原则在体育运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适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1辑。)


总的来说,对于为公众相对熟知的运动项目,其中风险内容自无须明言。比如篮球、排球活动中因对抗产生人身伤害,此种情形下,无论组织方或者管理方是否尽到风险提示义务,都不影响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故,此类运动中出现的一般性伤害应当充分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依具体案情考量减免责任比例。


而对于普及程度不高,或者在特定国家和地区普及程度较高,参与者对风险认识不可能过于深刻的运动项目,须要求组织者或管理者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在组织者或管理者尽到充分的风险告知义务之后,参与人科学选择,风险亦以科学避免的情形下,才能充分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对于责任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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