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现代民商事经济交往中,合同文本上加盖印章,早已成为达成交易、签订合同不可或缺的环节。在大多数人的眼中,企业印章可完全代表企业,只要双方在合同协议上加盖公章,就可“高枕无忧”。
但事实真的如此吗?在订立交易过程中,一个企业的印章就真的能完全代表这个企业,真正体现企业意思吗?如果在一份交易协议中,没有交易任何一方或双方的印章盖印,那么订立的这份协议对交易双方就没有法律拘束力吗?又抑或,在任何一份交易文件中,只要加盖了交易方的印章,就必定会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吗?
这些疑问都是司法实务中切实存在,极易引发争议的法律问题。要想对这些疑问做出正确回应,笔者认为,有赖于正确理解印章的法律属性和法律效力,明白印章的真正涵义和作用。本文正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继而梳理企业印章容易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争议,真切感受企业印章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是是非非”。
二、印章的概念和分类
(一)印章的概念
印章在不同法系中被赋予了不同的涵义和意义。在西方英美法系中,印章一般是用于文书中作为一种凸印或戳记在纸上的证明,确认或证实其具有一定法律后果的标记。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印章(seal)即印记,在普通法上,加盖印章是使书面文件得以生效的必要认证方式。而在日本、韩国,则认为印章是一种签字的证明,可以代替签字。
在我国,印章管理体系较为混乱,通过检索,笔者发现规范印章的至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印章管理办法》”等六个文件。但前述管理规范并未对印章进行较为清晰完整的定义。例如,在《印章管理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印章是指公章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显然,该定义对于印章内涵和外延的界定过于简单,而且不够准确和全面。
笔者认为,印章应当是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工具和凭证,对外代表企业,是企业身份和意思的证明,关系着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生存与发展。
(二)印章的种类
目前,已经普及的企业公章一般包含的要素为:企业的名称(中文或中英文结合),防伪编码等(少数地区会体现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企业印章除公章外,日常使用的印章还包括合同章、财务章、项目章等。
笔者从已有司法判例中,就印章的使用进行检索发现,司法观点认为,印章使用何种材料、大小如何、使用何种文字、是否备案以及用作何种用途,一般不会影响印章的对外使用以及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案号 | 诉讼主体 | 法院认为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 | 公司没有备案公章下使用非备案公章发生同样法律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 | 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 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下,印章具有公示公信力,而不论备案机关或是备案的数目 |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书 | 彭良兵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 | 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津世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加盖了项目部真实印章等合法发生效力,公司必须为此承担合同履行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 | 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职务人员签字且加盖职能部门印章但未盖公司印章,同样发生职务代理效果 |
但需要关注的是,在订立合同加盖印章后,该合同到底是对行为人有效还是对印章所有人有效,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探讨。
三、印章的法律属性
研究印章法律属性是准确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是否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关键,也是厘清和正确理解司法实务中因印章以及加盖印章行为所产生法律争议的基础和前提。
(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内核”
基于要约和承诺理论,合同的成立是由要约人向被要约人发出交易,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被要约人收到要约内容后,如认可并愿意接受要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内容,被要约人即可做出承诺,自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由此可知,合同成立和生效强调的是交易双方对于交易条件、内容意思表示的认可及确认。笔者认为这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内核”。
(二)加盖印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有着直接联系,但其仅是合同方表达并确认其意思表示内容的外在表现。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如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可知,缔约双方达成意思合意后,如签署合同还需要双方加盖印章、签名或按指印。可见,印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有直接关系。
但是,根据前述要约和承诺理论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关键应是合同内容是否真实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仅是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无论签字、捺印还是加盖印章,都仅是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思表示后加以确认的一种外化形式。正常逻辑下,双方即通过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的方式将各自的意思内容确定在合同文本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加盖印章、签字或捺印的行为就可以直接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加盖印章行为仅仅是反映和体现当事人确认和认可合同内容,真实传达其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和重要证据,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当然,加盖印章也并非是唯一证据,如果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有当事人的签字或捺印,合同依然成立。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盖章与签字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不过从一般理性和实践出发,相对人对盖章合同的信赖程度要高于没盖章的合同。
【案例分享】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2898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最高院指出:
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单一认为只要加盖企业印章的合同,就对该企业产生法律拘束力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因而,正确认识加盖印章的法律属性,对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章真伪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等争议问题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以及是否对合同一方产生法律拘束力时,更为关注的是合同内容是否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加盖印章的行为仅是印证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份证据和证明。换句话说,如有证据证明在一份合同上加盖印章,但非该企业真实意思,那么即便存在加盖印章的事实,该企业也不应受该合同的拘束,不承担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该企业对于在合同上加盖企业印章这一行为存在疏忽或过错的,该企业则有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加盖印章行为的法律后果
众所周知,企业作为一种“拟制的人”,其本身是不能在一份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上加盖印章,通常是由企业的代表人,代表企业在法律文件上加盖公章,以体现企业的意思表示,以示其对法律文件内容的确认并愿意受其约束。
在商务活动中,一般代表企业完成在法律文件上加盖企业印章或签字的行为人主要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员工等与企业存在某种身份或职务关系的人员或持有企业印章的非企业员工。那么,前述人员加盖企业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际就转变为这些加盖企业印章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是否最终应由企业承担,企业是否应基于前述加盖公章的行为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
笔者认为,印章持有人加盖印章的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正当是判断企业是否应当履行和承担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和责任之首要前提。因此,应首先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
(一)基于正规授权或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通常来说,根据民事代理规则,基于正规授权或职务行为,被授权人或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员代表企业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于企业,企业应履行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责任。
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两种相互联系的法律关系,一是基于授权或职务行为,在企业和被授权人或履行职务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二是被授权人或履行职务人和相对方签署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基于授权或职务行为,被授权人或履行职务人代表企业体现和表达意思,因此,企业应承受被授权人或履行职务人和相对方签署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下图:
1、法定代表行为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对外当然的表意机关和代表人,其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加盖印章,其后果当然应由该法人承受。需要注意的是,基于法定代表行为,企业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适用法律规定的代理规则,也就当然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案例分享】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回购合同》签订之时,黄学良系丽景支行行长,也系丽景支行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负责人,其在任职期间以丽景支行名义签订《回购合同》、出具《贴现凭证(代申请书)》、开立账户等行为,足以使华信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相信系其代表丽景支行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黄学良以丽景支行名义与华信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签订履行《回购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代表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黄学良在办理转贴现业务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黄学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与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两种制度的混淆,本院予以纠正。
2、基于正规授权
本文所称的“正规授权”,是指在有效授权期限内,被授权人在授权行事范围内,代表被授权单位从从事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3、基于职务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商事领域,当企业人员或与企业存在某种特定身份关系人员,因其对公司内部具有一定事务处理权,该权力对外则表现为商业上的代理权,其基于这种代理权对外所从事的行为,即属“职务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职务行为”是基于被代理人或企业通过概括式授权方式,而非一般民事委托代理中的分别授权方式,取得对外代表企业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由此代表代表企业与相对人签署合同,加盖企业印章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企业承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的情形是,公司董事、经理对外加盖公司公章订立合同,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经理对外加盖项目单位公章或项目章订立合同等。
【案例分享】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民事裁定书(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
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二)基于非正规授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基于正规授权或职务行为加盖企业印章一般不会发生过多争议,但基于非正规授权加盖企业印章,企业到底对此是否应当法律责任,容易发生争议和纠纷。
本文所称的“非正规授权”,是相较于前文所称的“正规授权”而言,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在“正规授权”之外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情形下,仍对外加盖企业印章;
2、行为人非基于职务或其他特殊身份关系持有企业印章,持有(包括但不限于冒领、盗窃、盗用、遗失情形下取得)企业印章,对外加盖企业印章;
3、行为人私刻、伪造企业印章,对外加盖私刻、伪造的企业印章。
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虽然对外加盖企业印章,从事一定行为,但行为人与企业(即印章真实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是断开的(如下图):
在印章持有人加盖印章的权利来源不正当或不合法时,其对外加盖企业印章行为是否可以约束到企业即处于存疑、不确定状态,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对外加盖企业印章行为是否能够体现企业的真实意思,或者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使得相对人足以信赖其享有,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角度,企业才应受其约束。因此,司法机关一般不会只凭加盖印章的行为判断企业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更为关注的是企业的真实意思和表意行为,而行为人加盖企业印章只是进行这种判断的重要证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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